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90年10月6日2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一門前,遭訴外人黃瑞東及何清文毆打,造成身體多處傷害,左眼經治療後視能仍達完全毀敗之程度,於92年2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60元及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萬元之補償。上訴人審核結果,以被上訴人自遭他人傷害後,積極前往醫療,至92年4月5日經門診,右眼裸視0.4、左眼0.3,矯正後右眼視力0.8、左眼視力0.5,其左眼至多為機能減衰,尚難謂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爰以92年11月13日92年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經原審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0號判決「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害。被上訴人左眼受創後雖持續治療,但因視神經病變仍日益惡化,此由左眼視力由0.3(92年4月5日)變成0.1(92年12月25日),再變成CF/30cm(93年2月23日)及5公分內僅視手指數而達「眼盲」程度(93年3月19日)即可得證。前審未審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已修正增加規定「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者」亦構成重傷害,僅論及被上訴人左眼尚能辨識手指數,並未完全毀敗,疏未論及已達「眼盲」程度,應已該當完全毀敗程度,縱未達完全毀敗程度,亦已達嚴重減損1目之視能,實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左眼未達毀敗程度,則被上訴人之兩眼視能亦均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依病歷所載,被上訴人之視力係逐漸下降,依據病理病史判斷,與外傷、視網膜黃斑部、視神經病變均有相關,足證被上訴人其眼視力下降與加害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之兩眼遭受遊民群毆而致重傷,足以確認。另被上訴人受害後,身心日益惡化,經光田綜合醫院診斷重度憂鬱症復發,兩者因果關係,極為明顯。被上訴人於申請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時,雖未曾敘明因被害而導致重度憂鬱症復發,及敘明兩者因果關係,然於本件起訴時即有表明憂鬱症復發情形,法院自應一併予以審酌。且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原以販賣公益彩券維生,尚能維持基本的日常開銷,事發後身心受到嚴重打擊,痛苦異常,貧病交迫,除支出醫療費1,160元外,並且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工作,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而本件加害人為遊民,被上訴人並未自加害人處獲償分文,且未加入勞工保險,未獲勞保傷害給付及其他社會保險金。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請求最高補償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遭遊民毆打造成視力嚴重受損一事,經被上訴人前往醫療院所追蹤治療,至92年4月5日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門診時,其右眼裸視0.4、左眼0.3,矯正後右眼視力0.8、左眼視力0.5,依身心障礙鑑定表之規定,未達身心障礙之標準,尚非屬重大傷殘疾病之程度。被上訴人接受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既已逐漸恢復,則其左眼至多為機能減衰,尚難謂已達修正前刑法第10條所定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另觀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之證明書,已載明該診斷證明不得作為訴訟上之證據甚明,故被上訴人左眼是否確已達眼盲程度,仍有疑義;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4月3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0881800號函第3點說明,92年3月27日被上訴人左眼視力還可以矯正到0.2,可見尚未達重傷之程度。被上訴人所提新修正刑法所規定重傷的定義,然而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始生效,上訴人原處分於92年11月就已作成,被上訴人以新修正刑法的重傷定義,爭執上訴人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屬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因遭遊民毆打受有雙眼球挫傷、視網膜出血、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造成視力嚴重受損一事,經被上訴人前往醫療院所追蹤治療,至92年4月5日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門診時,其右眼裸視0.4、左眼0.3,矯正後右眼視力0.
8、左眼視力0.5,依身心障礙鑑定表之規定,未達身心障礙之標準,尚非屬重大傷殘疾病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接受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既已逐漸恢復,則其左眼至多為機能減衰,尚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參以上揭刑事案件認定之時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規定,尚未修正,依當時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雙眼受傷情形,固未達到毀敗1目或2目之視能,而未達刑法重傷之程度,然被上訴人左眼受傷確因遭受毆打而致機能減衰之情形,即無疑問;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左眼受創後雖持續治療,但因左眼視神經病變仍日益惡化,有該函件及相關病歷資料附原審卷可參,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情形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程度一節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顯然左眼已達「眼盲」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之雙眼遭受黃瑞東、何清文等遊民群毆而致重傷一節,足以認定。綜上,本件原審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眼部所受傷害情形,已達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又該眼部受重傷與黃瑞東及何清文等之犯罪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因該犯罪行為而致有受重傷之情形,原處分依處分當時被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適用當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上訴人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即尚有未洽。惟查,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對其被害是否有可歸責之處,事實尚未臻明確,且如有可歸責之處,上訴人究應為如何之補償,亦涉及上訴人之裁量。因此,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上訴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法院在判斷被上訴人依法有無請求作為之權利,並非僅在審查上訴人拒絕給付當否,故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應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結終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予以判斷被上訴人所主張的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略以:修正刑法雖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犯罪被害人受傷係於該日之前,檢察官亦以普通傷害罪起訴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審判時依修正後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認行為人係犯普通傷害罪,犯罪被害人自非屬重傷罪之被害人,不能申請犯罪被害人重傷補償金。原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與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釋示有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刑事審判,係依行為時法及從舊從輕等對犯罪人有利之原則為論罪科刑;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則為特種之給付訴訟,行政法院判決時,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與撤銷訴訟應以處分時之法律規定及事實狀態為基準者,尚有不同,更與上開刑法論罪科刑所採之原則有異。本件檢察官係以重傷害罪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17474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指為依普通傷害罪起訴,與事實尚有未符;嗣雖經刑事判決以普通傷害罪判決確定,惟於原審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所受傷害符合刑法重傷之規定,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無為補償時,應以刑事判決認定為準之規定,則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事件,自得依行政訴訟之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上訴人僅能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核屬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一併聲明請求廢棄,亦屬無可准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