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44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及本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6月21日95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8,508,487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28,508,487元,核定漏報稅額10,863,411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漏稅額
0.2倍之罰鍰2,172,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申請複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2號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公司)開立再審原告87年度扣繳憑單,給付盈餘所得及其他所得各為1,424萬元;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既無分文現金入帳,基於現金收付原則,至少就仁英公司現金股利240萬元部分,即不應以「所得」課稅。原確定判決一面認再審原告未受有實際現金分配,另方面又以仁英公司會計報表之形式記載或不實會議紀錄等事證,率認上訴人金錢所得業已實現,而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並課徵所得稅,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顯有悖現金收付原則及經驗法則;況上開課稅所憑事證業經證明係偽造而得,故再審原告有無取得股利應屬事實不明之狀態,當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詎原確定判決未依舉證法則,卻仍命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故原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定漏報稅額,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撤銷不利再審原告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