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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8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45號上 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因該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內政部解除其職權,被上訴人陳情(申請)遞補,原處分機關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業經裁撤,由上訴人承受其業務)據上訴人轉准內政部之函釋,以民國96年7月24日省選一字第0960101470號函復被上訴人,認遞補婦女保障名額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不再辦理遞補。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選罷法第6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旨在確保婦女當選名額之足額,除無足額婦女參選之情形外,不論其得票數或排序為何均應單獨計算,以確保足額,始符憲法第7條、第134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保障婦女參政權實質平等之旨,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固為避免遞補之落選人票數過低,缺乏民主正當性,惟在婦女保障名額情形時,即應優先考量前揭第6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範意旨,始合於憲法保障婦女參政權實質平等原則之合憲解釋,是以,自應由被上訴人遞補始屬適法,原處分適用同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顯然牴觸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況訴外人呂春茶業經判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而當選無效,其當選已缺乏民主正當性,該當選票數自不準確,上訴人以該得票數為比對基礎,與法不合;復按選罷法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之解釋應由管轄之選舉委員會決議之,故被上訴人之遞補與否應由選委會認定,上訴人援引內政部函釋,亦與法定之權限分配不符。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及上訴人應作成准許被上訴人遞補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缺額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呂春茶因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確定,經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議員職權,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選罷法規定辦理遞補當選人。惟依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辦理遞補時,按內政部95年10月31日台內民字第0950167389號及96年7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60112212號函釋意旨,認為應有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6條第4項有關婦女保障名額之適用,遞補之名額仍應有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之適用,如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之得票數未達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1/2時,應視同缺額,不再辦理遞補。呂春茶係該選舉區依婦女保障名額而當選,其所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1,109張,而被上訴人得票數496張,顯然未達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1/2,該議員缺額自不再辦理遞補。復按,遞補當選之條件及其限制不同於一般當選之情形,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此係選罷法第65條第1項所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之情形,然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並無類似之除外規定,故上訴人並無不平等適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本件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參與該屆選舉為候選人時,因賄選犯有(行為時)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呂春茶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嗣經呂春茶上訴,遭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規定,以96年7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72號函解除其議員職權,自判決確定之日(96年6月22日)起生效。又系爭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應選名額11名,依首揭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6條第4項規定,應有婦女當選名額2人,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計3人,其中候選人陳昭玲(依得票多數當選)得票數1,767張;呂春茶得票數1,109張,依婦女保障名額當選(該次選舉結果得票數1,608張排名第11者為男性候選人顏重慶);被上訴人得票數496張,其中依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之當選人呂春茶既因賄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經內政部依法解除其職權,則該選舉區婦女當選人僅餘陳昭玲一人,不足婦女保障名額一人,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限度內,其缺額即應由女性落選人即被上訴人遞補始為適法。原處分以該選舉區依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之最低當選票數為1,109張,被上訴人得票數496張,未達最低當選人得票數2分之1,與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不符,視同缺額,不再辦理遞補,駁回被上訴人遞補系爭選舉婦女保障名額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等由,乃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由被上訴人遞補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缺額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查:(一)本件上訴人原為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7年3月3日裁撤,其業務即日起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承受,業據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之「平等」,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第134條所為「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規定,即為追求兩性實質平等,保障於政治地位上較弱勢之婦女之參與選舉權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憲法於此僅就其保障婦女參與選舉之目的而為規定,至於對如何達成此一目的,則未為具體詳細之規定,而授權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則就婦女參與選舉時,當選名額之比例、票數之計算、當選人於當選前、後有缺額時應否補足、如何補足,及對婦女參與選舉權利之保障與「不分男女一律平等」之規定如何取得平衡等相關事項,立法機關自有其立法形成自由。行為時選罷法第6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即屬立法機關於立法形成自由範圍之內,就婦女參與選舉權利所為之保障規定。(三)88年1月25日地方制度法制定時,其第33條第4項規定,即為如前之規定。惟立法機關亦在憲法授權之下,綜合選舉任務之達成及保障婦女權益之需要,就已當選之縣(市)議員因故遭解職時,應否補足及如何補足而為補選之相關規定,亦即於第79條第1項規定:「..縣(市)議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縣(市)議員..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於第81條第1項規定:「..縣(市)議員.

.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10分之3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2分之1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2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2分之1時,不再補選。」,則婦女經當選為縣(市)議員,嗣因故去職者,於符合補選之要件時,應予補選;惟如不符合補選之要件而不予補選時,其名額自成為缺額。立法機關於同一法律中,就婦女之保障(第33條第4項)及缺額之補選(第81條第1項)同時為規定,而就婦女當選人因故去職一事之處理,並未規定排除「不再補選」之適用,亦即容認缺額之存在,而有婦女當選名額嗣後未達同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比率之可能。應認立法機關於此已就縣(市)議員婦女當選名額比率,作成並非絕對不許變動之立法裁量。至95年2月3日修正選罷法時,增訂第68條之2條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0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2分之1。」,而排除部分有關缺額補選之規定,以遞補之方式補充缺額。婦女當選人因故去職時,縱適用前開規定之結果,有無遞補而須缺額之情形,即不得謂該條牴觸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項關於婦女當選比率之規定。從而,應認該條所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2分之1。」,不論應遞補人員之性別,均有其適用,不得將選罷法第68條之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縮為僅適用於應遞補人員為男性之情形。(四)查本件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議員呂春茶(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參與該屆選舉為候選人時,因賄選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後,內政部解除其議員職權,自判決確定之日(96年6月22日)起生效。又系爭澎湖縣議會第16屆第1選舉區應選名額11名,依法應有婦女當選名額2人,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計3人,其中候選人陳昭玲得票數1,767張;呂春茶得票數1,109張,而被上訴人得票數496張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得票數496張,並未達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1/2,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該議員缺額自不再辦理遞補。原審認本件缺額即應由女性落選人即被上訴人遞補,於法自有未合。(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依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之當選人呂春茶既因賄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經內政部依法解除其職權,則該選舉區婦女當選人僅餘陳昭玲一人,不足婦女保障名額一人,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限度內,其缺額即應由女性落選人即被上訴人遞補始為適法,所持見解與行為時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項但書之規定意旨不符,原判決適用法規自有未當,結論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以資糾正。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