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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8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47號上 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蘇宏杰 律師胡元禎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步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3日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劍度投資有限公司(Cando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英屬維爾京群島劍度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劍騰液晶顯示(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劍騰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職務,經營設計、研發、生產光電產品,銷售自產產品並提供相關技術諮詢與服務業務,該公司註冊資本1.5億美元,實到位資本額3,138萬美元,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6條,以95年2月20日經審字第0950900351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英屬維爾京群島商CandoInvestment Ltd.係於90年7月23日即由Tech Cheer Int'l

Ltd.投資成立,並非由被上訴人投資設立,有英屬維爾京群島商Cando Investment Ltd.之公司設立章程可稽,即被上訴人從未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故未違反行為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之規定。且英屬維爾京群島商Cando Investment Ltd.成立之初,董事長一職並非被上訴人而係由他人擔任。被上訴人僅以私人身分單純從事海外投資之行為,其投資行為非法所不許,亦不因此持有上海劍騰公司之股份,不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構成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行為,核被上訴人所為,均不符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要件。㈡被上訴人係受上海劍騰公司委任擔任上海劍騰公司之董事長,屬於委任關係,並無任何出資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但有參與上海劍騰公司之創設行為,更係以其專門技術之方式對上海劍騰公司直接出資,被上訴人當有前揭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大陸地區出資」之情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㈢被上訴人為美籍華人,且長住美國,原處分機關僅憑戶籍,即對被上訴人處罰其以美籍身分在美國之合法投資行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2樓之1」,嗣於91年12月16日遷入並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7樓之7」迄今,故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即91年5月13日)確實設籍於臺灣地區,而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應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自上海劍騰公司設立迄今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係以其專門技術之方式對上海劍騰公司直接出資,當有前揭「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大陸地區出資」之情形。㈢上海劍騰公司係英屬維爾京群島Cando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Cando公司」)在大陸地區100%投資設立之公司,而於上海劍騰公司設立時(即91年5月13日),被上訴人除有實際出資而為Cando公司之股東外,並同時擔任Cando公司之董事。因此,被上訴人係以擔任第三地區Cando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方式,而間接投資上海劍騰公司,屬於前揭「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投資態樣。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為時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可知本件所謂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係指行為人經由其在第3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始符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致上訴人所屬機關投資審議委員會之信函(下稱93年4月20日函)固經被上訴人承認為其所發,但該函說明欄二之記載:「本人自92年12月15日解除劍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後,即未擔任臺灣任何一家公司負責人,返回美國僑居地後,被延攬於海外公司擔任董事職務,在海外集資,於中國大陸共創新事業,應無...。」僅在說明「自92年12月15日」解除台灣劍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返回美國後才出任海外公司的董事,自不足以證明91年5月13日被上訴人已投資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劍度公司,並出任董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推測之詞,並無直接佐證,對於科罰之行政處分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況據被上訴人所提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劍度公司投資設立之備忘資料,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劍度公司係於90年7月23日即由Offshore Incorporations Limited籌備成立,並無被上訴人投資設立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且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劍度公司成立之初,董事長一職並非被上訴人而係由他人擔任,被上訴人僅以私人身分單純從事海外投資之行為,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3日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劍度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即非無據。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可知董事長一職,主要是在於董事有數人時,為免形成多頭馬車,始規定於諸多董事當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在對外代表公司,是「董事長」職務旨在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並非對所代表之公司遂行其個人之「專門技術」,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專門技術並以之投資大陸地區,卻僅因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即將其與「專門技術」投資畫上等號,難謂可採。至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3號之見解資為證明「董事長」仍屬「專門技術」範疇等語,因案情有別,且該判決並非終審判決,亦無判例效力,自無拘束本件之效果。何況,既謂「投資」,衡情自有股東身分,而有股份之存在,惟此部分並未見上訴人提出股東名冊或相關股份資料以明之,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投資上海劍騰公司之行為。何況依原處分卷附委託徵信報告,上海劍騰公司係由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劍度公司百分之百出資所設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以技術投資大陸地區云云,顯屬無據。㈢上訴人所指之中華徵信所之「工商徵信報告」(下稱系爭徵信報告)僅為上訴人委託徵信所所為之內部參考資料,多屬傳聞證據本不具客觀直接證據價值,仍需輔以其他證據資料始足為證明文件,然審諸系爭徵信報告,除結論式之載述外,並未輔以佐證,自不足採信。況系爭徵信報告94年2月18日「股東情況」載為「該公司(指上海劍騰公司)實際股東為「臺灣劍度股份有限公司」,與94年12月27日報告之「股東情況」載為「Cando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劍度公司)顯然有別,益見該等報告純為上訴人內部參考文件,難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明。且該委託徵信報告既稱實際投資大陸地區者係臺灣劍度公司,然原處分卻認定投資大陸地區者係被上訴人,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合,已構成證據理由之矛盾,自難予以維持。㈣綜上,系爭處分係指稱被上訴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惟經查明上訴人所憑證據,難以證明其違規事實,其因之科罰被上訴人200萬元之罰鍰處分,容有違誤,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錯將經許可赴大陸地區投資規定,當作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違法投資行為之構成要件,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擔任董事長並非以「專門技術」投資,以及「投資」必須具備股東身分、取得股份等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於卷載內容足證被上訴人有投資「上海劍騰公司」之情形下,原判決卻為相反之事實認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原住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1,於91年12月16日遷入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7,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臺灣地區人民。㈡、被上訴人原任臺灣劍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直至92年12月15日始解除在該公司職務。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劍度公司雖依被上訴人所提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劍度公司投資設立之備忘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90年7月23日由Offshore Incorporations Limited籌備成立,並無被上訴人投資設立之記載,但因上海劍騰公司係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劍度公司於91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100%投資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當時仍為臺灣劍度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上訴人或台灣劍度公司是否為Offshore Incorporations Limited之投資者,藉由Offshore Incorporatio

ns Limited及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劍度公司輾轉投資設立上海劍騰公司,未見原審查明,尚難僅因被上訴人非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劍度公司之股東,便逕認被上訴人未投資上海劍騰公司。㈢、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內信息產業電子第11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之新聞,該院趙院長應邀出席上海劍騰公司開業典禮及在成都宴請被上訴人等之新聞中,明確指明上海劍騰公司係臺灣獨資項目,該院與臺灣劍度公司在項目合作上是老朋友等語。被上訴人自91年5月13日上海劍騰公司設立迄今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究係以其專門技術之方式對上海劍騰公司直接出資或係假借他人名義出資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劍度公司為股東而間接投資上海劍騰公司,未見原審查明,尚有未洽。㈣、按投資不以有體財產為限,專門技術等無體財產亦可為出資種類。本件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臺灣劍度公司為液晶顯示器生產商,而上海劍騰公司亦為相同之生產商,被上訴人在91年5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內同時為該二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如無任何投資上海劍騰公司,上海劍騰公司衡情焉有任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理?原判決以董事長僅對外代表公司,並非對所代表之公司遂行其個人之專門技術,顯與常情有違。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因事實尚待原審查明,無法自行判決,故本件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