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以「徑向繞線之定子構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包括有2項獨立項(第1、6項),其分別為: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獨立項(第1項)為:一種徑向繞線之定子構造,其係由單一磁極片1與線圈3構成,該磁極片1設有一中心孔10,該中心孔10之軸向延設一軸管11,該中心孔10之徑向設有成輻射狀延伸之數極臂12,極臂12上繞有線圈3且在終端彎折延伸有與極臂12成垂直之磁極面14。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獨立項(第6項)為:一種徑向繞線之定子磁極片構造,該磁極片1係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該磁極片1具有一中心孔10,該中心孔10之軸向延伸一軸管11,該中心孔10之徑向設有成輻射狀延伸有數極臂12,極臂12終端之極緣彎折垂直延設有至少一個磁極面14。公告期間,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舉異議證據2為91年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直流無刷馬達之定子組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1),證據3為90年8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2),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6月27日以(94)智專三(二)04070字第094205873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案第1獨立項之磁極片並未限定其磁極片係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之單一構件,有關磁極片係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之特徵係界定於依附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另系爭案第2獨立項記載則係明確界定該磁極片係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據此,依系爭案第一獨立項之文義讀取,該磁極片除為單一構件外,尚包括了二個(或以上)構件之組合體之權利範圍。觀之引證1,其中所揭示之定子組中使用了二極片上下疊合一起,該二極片中央接設一軸套,周邊側向延伸的數突出部上繞設漆包線(即線圈),突出部外側端且分別形成朝上或朝下彎折延伸之磁片。以引證1所示之定子組與系爭案第1獨立項相較,系爭案係取用引證1定子組中之一片與軸套組合,且系爭案所界定之磁極片特徵如:中心孔、軸管、極臂及磁極面等在引證1中均可見及對應相同之構造,且兩者同係用以解決習用馬達徑向繞線式定子由數相同形狀之矽鋼片上下疊置一起,提供漆包線(線圈)徑向繞設其上之製造加工不便缺點等,由此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特徵構造相同於引證1,且可達成之功效亦相同,系爭案確實不具進步性。㈡再者,縱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磁極片係相同於第6項定子中之磁極片為所謂之「單一磁極片」,亦僅係自引證1揭示之定子中上下疊合之二磁極片取其一片,再令該選取之一磁極片中心孔結合軸管成為一體之構造。其實質內容仍與引證1選取其中之一磁極片,並於其中心結合軸管之最終形體完全相同,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係將引證1之2分離構件改為一體成形之設計。惟將二分離構件改為一體成形之設計,係一般機械製造公知之通常知識之簡單應用,而且一體成形加工之構件可達到便於加工製造之功效為可預期者。㈢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憑據證明該定子構造之創作係屬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相較於引證1之改變甚小,系爭案之創作特徵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1揭示之定子構造所能輕易完成者,而且兩者同係用於解決習用馬達徑向繞線式定子由數相同形狀之矽鋼片上下疊置一起,提供漆包線(線圈)徑向繞設其上之製造加工不便缺點等,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二獨立項(第1、6項及第1項結合第2項)與引證1之比較說明中,已可證明系爭案二獨立項確實不具進步性。㈣再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以及8-9項,係進一步限定該二獨立項中之磁極面可為垂直朝上或垂直朝下之設計,但該朝上或朝下延伸之磁極面已被揭露於引證1第1、3圖中,故仍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係界定其磁極面設有缺角143(如系爭案第2圖所示)特徵。此一於磁極面上設缺角之技術手段已見於引證2第1圖所示之磁極片13上,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徑向繞線式定子」、引證1「直流無刷馬達之定子組」以及引證2「軸向繞線式定子」等三者之國際專利分類同為「H02K1」,三者所屬技術領域完全相同,且同為「定子」,而且引證1及引證2中之磁極片上同樣具有磁極面,引證2更進一步揭示系爭案於其磁極面上設缺角之特徵,在技術上,系爭案、引證1或引證2三者間無被上訴人所述之「難以輕易連結」之理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之「先前技術」雖與引證1之「改良習知缺點」(引證1說明書的3頁及圖4)相同,都是為了改良傳統直流無刷馬達定子結構因以矽鋼片「疊置」而造成「生產成本高」;然查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且達不同之功效,系爭案之定子結構為「單一磁極片1或4」而引證1為「兩疊合的極片21或31」;又系爭案「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該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而引證1為「軸管與磁極片之組合」,引證1無法達成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述「方便被加工製造」、「完全無磁極片疊置」上功效之增進,難謂系爭案獨立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1與系爭案同為「徑向繞線式之定子」,而引證2為一「軸向繞線式之定子」,由其圖式中可明顯暸解其定子中線圈、磁極片之差異,其「軸向繞線式之定子」中之缺角磁極片與「徑向繞線式之定子」中之線圈實難連結。且引證1無法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上,當然亦無法為引證2或結合引證1、2證明系爭案請求項第5、7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主要之技術特徵「單一磁極片」及「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該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與引證1「兩疊合的極片」及「軸管與磁極片之組合」,並不相同。上訴人雖主張此等不同「僅係將引證1中疊合之二磁極片取其一片,再令該磁極片中心結合軸管改為一體成形之設計,為一般機械製造公知之通常知識之簡單應用,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因定子構造可以改變創作之空間不大,而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即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其定子構造之組成構件簡單,結構型態更為簡化,完全無磁極片疊置,方便被加工製造,有功效上之增進,難謂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上開所訴,要屬後見之明,並非可採。次查,上訴人另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係界定其磁極面設有缺角之特徵,已為引證2第1圖所示之磁極片云云;惟引證1與系爭案同為「徑向繞線式之定子」,而引證2為一「軸向繞線式之定子」,由其圖式中可明顯暸解其定子中線圈、磁極片之差異,其「軸向繞線式之定子」中之缺角磁極片與「徑向繞線式之定子」中之線圈實難連結;不因其等國際專利分類相同,且同為「定子」,即謂之能輕易組合。又引證1無法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當然亦無法為引證2或結合引證1、2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該日
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參加人於91年8月1日以「徑向繞線之定子構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係在93年7月1日現行專利法(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是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核准審定時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為準據法律,先此敘明。再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其定子構造之組成構件簡單
,結構型態更為簡化,完全無磁極片疊置,方便被加工製造,有功效上之增進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系爭案仍具有軸管,並非能省略軸管零件,僅係將軸管與磁極片沖製成一體,於產業上之立用性完全無異,原審逕認其具有進步性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㈢另按判斷進步性時,應以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新
型整體為對象,引證文件有多份時,自應就其中一份或多份文件全部或部份技術內容的組合,對照申請案各請求項進行判斷;再者,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是以,進行逐項審查進步性時,應先就申請案獨立項依上開原則審查,不可未作獨立項審查,即逕取其中一引證文件對附屬項作進步性審查。經查: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獨立項之定子結構為「單一磁極片1或4」而引證1為「兩疊合的極片21或31」;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以「該磁極片設有一中心孔,該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而引證1為「軸管與磁極片之組合」,由該引證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觀之,無從證明足以導出、教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獨立項之磁極片由「單一磁極片」、以及系爭案磁極片的「中心孔之軸向延設一軸管」等技術特徵,引證1無法証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中心孔與軸管或輻射狀之數極臂及繞有線圈,均為習知技術,系爭案之創作特徵為「在終端彎折延伸有與極臂成垂直之磁極面」此特徵已遭引證1揭露云云,並非可採,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2、至於上訴人所提引證2,為有關一種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主要特徵係在於軸管二端分別軸向形成至少有一擋止面及定位面,以節省需校正極間隙之作業,俾以有效達到組裝迅捷且能確保每一極之間隙固定,並兼具保護定子線圈等功效者,與系爭案係為改良傳統直流無刷馬達定子結構因以矽鋼片「疊置」而造成「生產成本高」之目的功效,二者所欲解決問題之功能,已屬不同。且引證2為一「軸向繞線式之定子」,系爭案為「徑向繞線式之定子」,二者難謂同一技術手段。再由引證2圖式中可知,其上、下極片32、33亦未形成系爭案之「單一磁極片1」,亦即該引證2之上、下極片32、33並未具備系爭案之「單一磁極片1由該中心孔10、40之軸向直接延設一軸管11、41」技術手段,引證2定子中線圈、磁極片與系爭案具有差異,引證2或結合引證1、2並無從證明系爭案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3、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為該「徑向繞線之定子構造」,係包括單一磁極片與線圈構成,該單一磁極片可由任何方式形成,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雖進一步以附屬項限定敘述為單一板片沖製而成,亦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獨立項之第6項另以其他方式態樣記載該磁極片1係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惟單一磁極片即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無必須界定由單一板片沖製而成之必要。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應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審法院對於不能准予專利之案件未能予以糾正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4、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為附屬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7-9項為附屬在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引證1、2既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及第7-9項為其第1、6項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當然引證1、2無法證明上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上訴意旨就系爭案附屬項主張以: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均為附屬項)之磁極面設有缺角特徵,已為引證2所揭露云云,即無庸再予論述。原審雖贅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係界定其磁極面設有缺角之特徵與引證2之技術特徵等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
六、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