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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8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6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所轄104支局(又稱北安郵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中華郵政公司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至3月間多次侵占郵資差額,計新臺幣(下同)32,973元。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有財物,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以95年7月26日人字第0951300391號令(下稱系爭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81號起訴書中所載內容,即遽認上訴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逕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之規定,復將上訴人以1次記2大過予以專案考成免職,殊不知上揭之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及起訴之法條,嗣均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並判決上訴人依侵占罪處斷,且予緩刑3年自新之機會在案。而有關起訴書中所列侵占郵資券530元部分,亦經該判決諭知為無罪。故本案原處分及保訓會之復審決定,均未能慮及上訴人已非屬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認定事實亦已有所變更,猶仍以上訴人涉及貪污案件為事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其處分顯非適法甚明。又本件上訴人前業經臺北郵局於95年4月間之考成會議,以95年4月26日北人字第0950200403號獎懲令將上訴人記一大過,詎被上訴人復於95年7月13日第42次考成委員會就同一事件復為專案考成免職之處分,顯已違反被上訴人91年7月5日人通第7481號函示,及被上訴人暨所屬機關辦理獎懲案件第6點之規定。再者,本件上訴人之所以誤將收寄之大宗郵件以多報少而有郵資差額32,973元,乃係因上訴人於94年1、2月因中風生病,注意力無法集中,致「購買票品證明單」與「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上所記載之金額有所出入,且94年1月13日及94年3月14日開立相關「購票證明單」係在17時,而開立「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則在18時,非同一時間,又當時沒時間去點件數,故結帳時現金溢出,因此並無「貪污」之意圖;況且上訴人就該刑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均已自白在案,且上訴人於發現後之第一時間已自動將全部款項33,503元交還北安郵局,是被上訴人及復審決定未能慮及上訴人之行為情狀顯可憫恕,並經臺北地院刑事判決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以及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機關業已長達27年以上,一身戮力奉獻於被上訴人等情,即率引起訴書之內容,遽為免職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自不足維持,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上訴人權益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辦理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程序係被上訴人對本案臺北郵局之初核結果,基於法定的最終核定權,於95年7月13日召開考成委員會審議,審議前已依法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上訴人曾到會陳述意見並提出陳述書,案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予上訴人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故本案辦理專案考成免職程序均係符合法律規定,自無違誤。又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依刑法「業務上侵占罪」判決,係因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變更,被上訴人員工因而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故改用新法評斷該不法行為所應科之刑罰,此並非因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變更適用之法條,而係因法律變更所致。且依前揭考成條例所定,係針對「貪污」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而行政責任之有無,與刑事責任之認定,屬個別不同之程序,兩者本即不應相提並論。至刑事判決就刑事責任部分,雖因憫其情而給予緩刑的優惠,但不因此即可豁免上訴人因犯罪行為所應承受的行政上懲處。且因被上訴人從事郵政業務,若對於多次侵占顧客所交付之郵資的員工,猶徇私包庇,將動搖公眾對被上訴人之信賴感,故本案依權責作成適當處分,實屬合理。另因刑事責任之制裁強度為最重,故其證據之認定自較為嚴格,是以雖本案上訴人取用同事莊福田郵資券530元部分,經該判決以不能證明其係基於侵占故意而使用該筆郵資券,而就刑事責任諭知為無罪,惟相關郵資券上莊福田已蓋有騎縫郵戳,且不同電腦列印之郵資券日戳編號均不相同,非常容易辨識,上訴人卻仍予以使用,就此上訴人至少已構成重大過失。再者,上訴人於94年1月13日收寄,同日經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繕發驗單,應按信函計費,相關驗單明確列出「實踐大學件數3,500件,請補收欠資(5-3.5)*3,500=5,250」,上訴人竟於94年1月14日向該校收取9,500件之差額14,250元,且事後又依驗單5,250元列帳繳款,再次侵占6,000件之郵資差額9,000元,是以,上訴人故意侵占之犯行足堪認定,所稱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事後將全數款項繳回之歸墊行為,實係於犯行被發現後,所不得不為,無法免除既成之業務上侵占罪行。另按為免一事二罰情形,本案相關免職令已記載上訴人前經臺北郵局核定記一大過處分,一併撤銷,自無一事二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考成條例第11條第6款規定,所謂「涉及貪污案件」,條文並未限定必須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貪污罪之定義始足當之,故而解釋上,凡交通事業人員利用職務機會,貪圖侵占公有財物,涉及貪污性質之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足認係「涉及貪污案件」,其服務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上訴人主張在此考成條例第11條第6款規定,解釋上應限於構成刑法「貪污罪」之要件始足當之,容有誤會,不足憑採。又上訴人確因利用職務上機會,貪圖侵占公有財物,涉及貪污性質之案件,其行政責任核屬重大,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1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8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實踐大學購買票品證明單、94年5月23日承認貪圖公有財務之自白書、系爭處分及復審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且上訴人先二次收受大宗郵件,以短報數量之方式侵占郵資,第一次因發生向寄件人短收每件郵資之情形,於補收欠資時仍依實際數量收取後,僅依第一次短報數量計算繳納部分郵資,仍將餘款留置,則其所陳當時因業務繁忙一時疏忽或中風精神狀況不佳誤計等云,顯與查證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卷查中華郵政公司於95年7月13日召開該局第42次考成會議,並邀請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案經該次會議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超過出席委員3/4之同意,決議予以1次記2大過處分,並依行政程序簽奉機構首長覆核,中華郵政公司並依交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授權規定核定,核其辦理1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作業程序,與考成條例第15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難謂有程序上之瑕疵。再按上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已載明上訴人前經臺北郵局95年4月26日北人字第0950200403號令核定記一大過懲處,一併撤銷,並請上訴人繳回懲處令正本在案(見原審卷被證19及22)。上訴人雖自陳前開懲處令已遺失未繳回,惟該懲處令既經撤銷即已不復存在,本件即無重複處罰及一事二罰之問題。另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有無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有無為唯一之準據,更非以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必要,按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係準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而該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訂定,上訴人既係依據該條例任用之郵政人員,則其考成自應依考成條例辦理。因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縱有限縮之修正,惟仍無礙上訴人依考成條例所應負之行政責任。至系爭處分另指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利用辦理包裹分發及封袋之機會,而侵占該筆530元之事實,雖經查證與事實不符,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前揭業已違反上揭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之規定之事實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考成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1次記2大過者,免職。」同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1次記2大功、2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次記2大過:……㈥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同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㈡、經查上訴人原係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所轄104支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其於94年1月至3月間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郵資差額公有財物,計32,973元等情,乃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且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偵字第1518號起訴書,見原審卷被證12)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8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所不爭執未上訴之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原證4);另有上訴人94年5月23日承認貪圖公有財務之自白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被證11)。是以,上訴人違反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遞予維持,自無違誤。上訴人復執原審之主張,略以:⒈所謂涉及貪污案件應限縮於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始足當之,而上訴人經刑法修正後,已經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本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乃變更起訴法條並判決上訴人依侵占罪處斷,並判決上訴人緩刑3年在案。而有關起訴書中所列侵占郵資券530元部分,亦經該判決諭知為無罪之判決,詎原審判決未能慮及此,且認定事實已有變更,僅以起訴書中所載內容及起訴法條,仍以上訴人涉及貪污案件為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顯有違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之規定。⒉再者,被上訴人就所屬郵務士竊取郵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案件,僅予記1大過之處分,與本件上訴人所受之行政處分相較,顯不符比例原則。⒊而就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之「其行政責任重大」之構成要件及上訴人因中風生病精神狀況不佳,所致之疏忽,原審均未審酌,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⒋另有關上訴人曾經臺北郵局3度召開考成會審議,均未能達一次記二大過之決議,被上訴人在未註明事實及理由之情況下,復於95年7月13日考成委員會就同一事件作成免職處分,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一事不二理」原則。⒌至於溢收相關款項,係因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因中風生病前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確有受損,一時不小心所致,上訴人絕無任何貪污之意圖及行為等語。惟經核其上訴意旨,係以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