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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8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79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卯○○己○○辛○○丑○○○庚○○戊○○寅○○子○○壬○○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辰○○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溝子墘段40-2地號土地,屬被上訴人辦理「麻豆古港及水堀頭遺址史蹟文化園區」工程用地,經報請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386號函核准徵收後,被上訴人乃據以93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3022028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共30日。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提高古蹟所在地之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及以專案審議麻豆港遺址古蹟(下稱系爭古蹟)補償金額,案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召開「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補償價格評定協調會議」,並以94年10月31日府文建字第0940239980號函復略以:「一、依本府94年10月6日辦理『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補償價格評定會議』會議結論,依據目前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第l項規定,『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本古蹟係為一部分埋藏地下,一部分裸露地面之碼頭遺址,且碼頭設施應為當時之公共建設,故認定本古蹟為國家所有之文化資產。二、因該古蹟係屬國家所有,故不予補償,惟台端若能提出佐證證明該碼頭水利設施係由地主前人所建,則另行研議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在清朝時期即有系爭古蹟之記載,該古蹟係由莊民合築,並非國家所建造,上訴人之先祖父於10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故系爭古蹟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有主古蹟」,自不歸國家所有;又上訴人捐獻古蹟給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先祖父取得古蹟所有權,歷經先父以迄上訴人先後80多年來,為管理維護古蹟之永續存在所付出之辛勞及費用,及為維護保存古蹟之完整永續存在,減少種植農作物面積部分之損失,故依據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20條、第26條暨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維護古蹟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給付減少種植作物損失補償200萬元;被上訴人為發堀古蹟遺址,需進入上訴人私有地,未依法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因此未能事先協調作好妥善措施,致農耕作業收益嚴重受損,故依據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被上訴人人員擅入上訴人耕地勘查致受有之損失補償200萬元;上訴人自先祖父、歷經先父以迄上訴人先後80多年來,苦心維護文化資產,且對維護文化資產保存具有顯著貢獻,故依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暨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第3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存古蹟獎勵金200萬元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1,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位於本件徵收範圍內坐落臺南縣麻豆段115-5地號、溝子墘段40-2地號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已於92年5月27日經被上訴人公告為縣定古蹟。被上訴人依94年10月6日召開「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補償價格評定協調會議」會議結論及當時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認定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係屬無主古蹟,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縣定古蹟)屬渠等所有之確切證據,故認定該古蹟為國家所有。又上訴人96年4月17日所提書證,經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助研究員林玉茹閱後表示:書證文中資料皆不涉及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亦無法證明遺跡為上訴人所有。依古書所載,凡築堤瀦水灌田謂之「陂」,而由上訴人所提書證文中所載可知,古人築陂之方式有以知縣(地方政府)出資助莊民合築,係為供公眾公益之灌溉用途使用,實屬公有,而非私有。古時築陂(規模小)如此,興建碼頭(規模大)亦是如此,蓋其均同屬公共設施,故古水道遺跡應為當時之公共建設,系爭古蹟應為國家所有之文化資產。雖古水道遺跡坐落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但上訴人對於遺跡僅是任其荒置,並未進行任何管理維護作為,故採用人事成本要求補償損失為無理要求。又按上訴人所述可知,當時遺跡有其灌溉用途,是上訴人主張因遺跡造成農作減作損失,更屬矛盾,故未進行農耕,並非為保護遺跡。被上訴人當初曾委由麻豆鎮公所通知土地所有人之姊妹,並獲轉交鑰匙,始得以進入研究。且被上訴人試掘的時間不長,試掘的面積也不大,未妨礙果樹成長。又必須是法定地位確定後,才可以補助上訴人80年來的管理維護,現在其法定地位尚未確定,無法補助。況且上訴人是以現在的工資,來核算80年來的累計所得,加上80年來在其上果樹及稻作的減產等來核算,被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水堀頭遺址探勘試掘暨舊麻豆港歷史調查研究報告」、「水堀頭橋碑記」及土地登記簿等文獻中所指之茅港尾在現今臺南縣下營鄉,與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無涉;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文獻叢刊/141諸羅縣志/卷之2規制志/水利/涸死陂(第38、39頁)所載,足見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是由當時之莊民合築所建完成,並非上訴人之祖先建造完成,自難認上訴人之祖先取得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之所有權;另觀諸水堀頭遺址探勘試掘暨舊麻豆港歷史調查研究報告、水堀頭橋碑記等文獻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均無法證明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為上訴人之祖先所有。縱上訴人之先祖父於10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既係當時之莊民合築,並非上訴人之祖先所建造,自難認上訴人之先祖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同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縣定古蹟)屬渠等所有之確切證據,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過去係做碼頭使用,因多年的堆積掩埋,目前僅一部分裸露於地面,仍有部分碼頭遺跡埋藏於地下尚未發掘)係屬無主古蹟,歸國家所有,並函復上訴人不予補償,揆諸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條、第7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㈡茲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關於請求給付管理維護古蹟補償費1,000萬元及減少農作物損失補償費200萬元部分: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縣定古蹟)屬渠等所有之確切證據,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係屬無主古蹟,歸國家所有,業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有捐獻私有古蹟、遺址、古蹟所有人管理、維護私有古蹟及為維護保存私有古蹟致減少農作物面積部分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據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20條、第26條暨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維護古蹟補償費1,000萬元及減少種植作物損失補償費200萬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⑵關於被上訴人人員擅入上訴人耕地勘查,致受有損失,請求給付補償費2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發堀古蹟遺址,需進入上訴人私有地,未依法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因此未能事先協調作好妥善措施,致農耕作業收益嚴重受損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農耕作業收益嚴重受損及其農耕作業收益嚴重受損與被上訴人為發堀古蹟遺址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上訴人依據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被上訴人人員擅入上訴人耕地勘查,致受有損失之補償費200萬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⑶關於請求給付保存古蹟獎勵金2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渠等自先祖父、歷經先父以迄上訴人先後80多年來,苦心維護文化資產,且對維護文化資產保存具有顯著貢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上訴人依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暨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第3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存古蹟獎勵金200萬元,於法未合,亦應駁回。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被上訴人以94年10月31日府文建字第094023998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1,600萬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古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古蹟之指定,應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實地勘察,經審查指定後公告之。(第2項)前項勘察及審查,得邀請古蹟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其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為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本件觀諸卷附之文化建設委員會及被上訴人所屬之文化局於91年10月間委託林玉茹(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助研究員)主持、劉益昌(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員)協同主持,經由考古試掘及歷史研究之方法與步驟,對系爭古蹟所作之「水堀頭遺址探勘試掘暨舊麻豆港歷史調查研究報告」,顯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古蹟之指定,曾邀集學者、專家實地勘察;又觀諸卷附之臺南縣政府公報92年第23期第79頁登載,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溝子墘段40-2地號土地上之三合土遺構,經被上訴人以92年5月27日府文資字第0920086947號公告臺南縣麻豆鎮「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蹟」評鑑指定為「縣定古蹟」,其依據為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內政部函頒「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及本案業經被上訴人92年5月1日古蹟指定審查會議審議通過,足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古蹟之指定,曾經被上訴人古蹟指定審查會議審議通過,而後指定公告之,核與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考古學家之專業鑑定,即主觀推定系爭古蹟為古水道遺跡,屬於國家所有之公共設施,自不足憑,詎原審不察,遽採被上訴人之辯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復未詳述其理由,其認事採證用法違背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㈡、按「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為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第1項所明文。

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所明定。再按「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訂定之。

」及「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條及第7條前段所規定。本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水堀頭遺址探勘試掘暨舊麻豆港歷史調查研究報告」記載:「…現存水堀頭的三合土遺蹟,經由現行考古兩個探坑的試掘,並就遺蹟結構、位置、環境以及出土文物的分析,可以確定該遺蹟應是古麻豆港碼頭。透過歷史文獻的考證,比對蔣毓英《臺灣府志》和周鍾瑄《諸羅縣志》記載,亦有確切證據證實水堀頭的確是麻豆港之所在,也是最早的『麻豆口』。其次,此次考古出土文物包括各類瓷器、釉陶、硬陶、玻璃器、鐵銅屑、船釘以及銅錢等。從其文化層來看,則可以分成早、中以及晚期三個層位。最底層的早期,在水相堆積的黏土層中出土康熙通寶、陶瓷器以及鉚釘,顯示其與船隻有密切關係,可能是一處港道或港灣。地層的年代大概是康熙年間麻豆港的文化層。對照文獻,此期或許為了負荷商船來到麻豆地區開始出口糖、藍靛等重載的需要,麻豆港乃興建較簡易的碼頭設施。中期,亦即三合土遺蹟地層,其年代根據沉船瓷器的比對,大概介於西元1750年至西元1820年之間,亦即乾隆中葉至道光初年。與文獻相對照,應是乾隆中末葉時期為了配合非常興盛的糖和米輸出,而興建方便運輸大型糖籠出口的三合土碼頭。再配合地上和地下文物和文獻的交叉比對,雖然乾隆年間倒風內海已逐漸淤積,但是麻豆地區較為緩慢,麻豆港的運作最晚至清代道光年間左右。…」顯見系爭土地上之三合土遺構,應是乾隆中末葉時期所興建的三合土碼頭,嗣因倒風內海逐漸淤積,最晚運作至清代道光年間左右,目前一部分埋藏地下,一部分裸露地面。又觀諸臺灣文獻叢刊/124鳳山縣志/卷之2規制志/水利(第29頁)記載:「…故相度地勢之下者,築堤瀦水或截溪流,均名曰陂。…淺而無泉,積雨水以資灌溉者,曰涸死陂。不用築堤而地勢卑下,有泉不竭而不甚廣者,曰潭、曰湖;無泉堪以積雨水者,亦曰潭、曰湖;有源而流長者,曰港、曰坑…」,足見「陂」與「港」不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臺灣文獻叢刊/141諸羅縣志/卷之2規制志/水利/涸死陂(第38、39頁)記載,涸死陂或由莊民合築,或由知縣捐穀或捐銀助莊民合築,惟均係指築堤瀦水或截溪流之「陂」而言,核與有源而流長之「港」無關,自不足以證明舊麻豆「港」(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為當時之莊民合築。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水堀頭橋碑記」記載牛稠仔莊國學生吳府諱仕光修造水堀頭橋,乃集莊眾立碑記,亦與舊麻豆港(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無涉。復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權屬等事項,核與舊麻豆港(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權屬無關。是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舊麻豆港(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係由上訴人之前人所建,屬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係屬無主古蹟,歸國家所有,並函復上訴人不予補償,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既已論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水堀頭遺址探勘試掘暨舊麻豆港歷史調查研究報告」、「水堀頭橋碑記」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所指之茅港尾在現今臺南縣下營鄉,與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無涉,且均無法證明系爭麻豆水堀頭古水道遺跡為上訴人之祖先所有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詳述其不採「水堀頭遺址探勘試掘暨舊麻豆港歷史調查研究報告」、「水堀頭橋碑記」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之理由安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除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尚未執行之行政處分、具有形式瑕疵之行政處分外,因撤銷訴訟乃在於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在此訴訟類型下,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令為判斷基準時。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既非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尚未執行之行政處分、具有形式瑕疵之行政處分,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為判斷基準時;斯時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古蹟為國家所有之文化資產,於法並無不合。嗣文化資產保存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刪除該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已見於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無需重複規定;…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刪除贅詞簡化原條文。」是修正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縱無該項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無主古蹟仍應視為國有財產,於上訴人亦非有利。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意旨另謂:如上訴人及先人任令系爭古蹟荒廢,未加維護保存,則系爭古蹟早已蕩然無存,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任令系爭古蹟荒廢,不予補償,更悖事實等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