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9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松山區農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金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財政部為配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上訴人之信用部,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以民國90年8月31日台財融㈢字第0090715864號函要求自即日起停止上訴人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之有關職權,並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並命上訴人將其經營不善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7日更名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依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融局(下稱農金局)請求無償轉回土地及建物等爭議資產。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以農授金字第0955070012號處分書核定國泰世華銀行應返還臺北市○○區○○段7小段695、696、701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4段656之1號1、2樓建物。上訴人就未返還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2小段29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被上訴人簽署之承諾書所載,於信用部成立後取得之資產,如能證明係其他部門無償轉列信用部者,該資產應屬農會、漁會所有,而系爭標的物既係變賣上訴人供銷部資產所購置而無償列帳於上訴人信用部之資產,自應無償返還予上訴人;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處理準則,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不應列為唯一的參考標準;而應以「資產延續性」作為應否返還爭議資產之標準,系爭標的物雖係於信用部成立後始取得,但係變賣上訴人供銷部資產所購置而無償列帳於上訴人信用部的資產,依「延續性」標準,當應視同為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資產,自應返還於上訴人,且原處分未經協議,有違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其逕予否准發還系爭資產,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返還予上訴人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2小段2959建號建物部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返還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為包含上訴人在內共36家信用報讓與銀行之農(漁)會所自行共同簽署,被上訴人並未簽署之,故是否發還當應依處理準則規定為據。又處理準則係依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業已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另按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須信用部成立前取得營業所需之不動產,始為爭議資產,系爭標的物並非於信用部成立前所取得,並非爭議資產,自不得發還。又所謂延續性原則僅係例外,當應從嚴解釋,系爭資產並非信用部成立前「遭徵收」資產而受補償之補償金所購置,應不得視為信用部成立前所取得。又被上訴人已依法踐行協議程序,原處分否准發還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並未簽署:系爭承諾書為包含上訴人在內36家信用報讓與銀行之農(漁)會所自行共同簽署,被上訴人並未簽署,有該承諾書可憑,該承諾書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系爭資產是否發還,仍應依處理準則之規定定之。(二)處理原則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按「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參照)。按處理準則係依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就有關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與處理所訂定,其非屬於「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從農業金融法之立法目的、整體規定關聯意義綜合判斷,可得知該法授權訂定處理準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難謂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被上訴人予以適用,自無違誤。(三)系爭標的物非於信用部成立前所取得,且不得例外視為信用部成立前所取得:系爭資產係信用部成立後所取得,其固係「以信用部成立前變賣上訴人供銷部資產之價金所購置」,但既非「以信用部成立前『被徵收資產之補償金』所購置」,並無比照小港區農會案件「視為爭議資產」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原有資產喪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作為認定是否為爭議資產之標準云云,惟查是否為爭議資產之認定,依處理準則並無「原有資產喪失是否可歸責於農(漁)會」之認定標準,前揭小港區農會之案例雖考量「原有資產喪失不可歸責於農會」,但該考量僅係例外情形,不得因此概括視為處理準則認定標準之除外規定,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四)被上訴人已踐行協議程序:農金局已依處理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於94年4月18日召開協商會議,邀集上訴人及相關機關共同協商處理,當日上訴人之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及會務股長均到場參與協議程序,但因系爭資產取得日期並非在信用部成立之前,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資產取得日期在信用部成立前」之佐証,否則勿庸再行協商,有會議紀錄可憑。嗣上訴人雖於94年4月29日具函檢附系爭資產取得資料,但該取得資料並未証明系爭資產「取得日期在信用部成立以前」,自無再度協商之必要,被上訴人因而未再度協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協議程序云云,不足採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6個月內訂定處理之。」、「本準則依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訂之。」、「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64年5月9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依前條所定之爭議資產,應無償轉回農、漁會。爭議資產如經銀行處分或未經處分經雙方協議者,得由銀行依承受時之會計師評估價格,以現金歸還農、漁會。依前2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行為時農業金融法第5條前段、第59條第2項、處理準則第1條、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農業金融法第5條前段及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已就「爭議資產」之認定本屬被上訴人之職權範圍,且上開「處理準則」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被上訴人對於該項事務之處理方式是否適法予以詳細論斷。再者,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之前提,必須原受領利益人之人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為限。查本件財政部於90年8月31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090715864號函要求自即日起停止上訴人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之有關職權,並命上訴人將其經營不善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國泰世華銀行,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能證明前開函業經有關機關撤銷,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情事。上訴意旨執以原審法院僅以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之文義解釋,逕認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屬爭議資產,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三)按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處理,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惟具有相同事物本質者,始應以相同之法律效果規範之。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信用部成立後所取得,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以其固係「以信用部成立前變賣上訴人供銷部資產之價金所購置」,但既非「以信用部成立前『被徵收資產之補償金』所購置」,並無比照小港區農會案件「視為爭議資產」之餘地,而認本件不能比附援引。經查兩者性質不同,無法等同對處,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不比照小港區農會案,予以例外地認定為爭議資產,當符合前揭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要求,亦避免過度擴張解釋該準則之例外,進而損及「處理準則」之規範目的,依法自並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小港區農會資產遭徵收所處之「對國家未來行為不具可預見性」的情境相同,而被上訴人既已作出將爭議資產返還小港區農會之決定,基於公平原則,被上訴人當應為相同之處理,將上訴人變賣供銷部資產所取得資金無償用以購置信用部的資產加以返還云云,殊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