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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8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9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蔡坤展 律師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區○○○路○○號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7月20日以「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醫事服務合約),因甲○○於94年1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被上訴人遂與甲○○終止上開醫事服務合約。嗣上訴人乙○○於94年2月5日以「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合約,並書立同意書,同意對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甲○○負責之「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自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乙○○所負責「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所負責「祐泰醫院」申請自93年7月至94年1月之醫療費用已依約暫付上訴人甲○○,然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負責之「祐泰醫院」點值結算結果,計溢付該醫院新臺幣(下同)751,969元。被上訴人為向二上訴人追扣上開溢付費用,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甲○○或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751,969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清償,另一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健保制度係採先付後審制度,各醫事服務機構雖於受領被上訴人所暫付之醫療費用時具有法律上原因,惟如經審核完竣認有溢付之情事,應認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受領人即自應返還此一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甲○○於93年7月20日以「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與被上訴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因其於94年1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被上訴人遂與之終止上開合約。嗣上訴人乙○○於94年2月5日任「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合約,同時書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甲○○所負責「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等,自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乙○○所負責「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負責之「祐泰醫院」所申請自93年7月至94年1月之醫療費用已依約暫付上訴人甲○○,然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負責之「祐泰醫院」點值結算結果,計溢付該醫院751,969元。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請求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乙○○係基於其所立之同意書即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故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甲○○或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75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清償,另一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三、(一)上訴人甲○○則以:其雖於93年7月1日接受「祐泰醫院」所有人涂芳榮之邀請,擔任祐泰醫院名義上之院長,惟嗣因懷疑涂芳榮等人有詐欺健保給付之嫌,乃於93年10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其與祐泰醫院間之契約關係,並聲明不得使用上訴人甲○○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惟涂芳榮拒絕上訴人甲○○之要求,上訴人甲○○遂於94年1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並對涂芳榮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訴訟,足證上訴人甲○○未使用祐泰醫院之健保專戶之金錢,亦即受有利益者為涂芳榮而非上訴人甲○○。且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囑訴字第5號詐欺刑事案件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訴外人涂芳榮、毆人維、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賴慧珍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給付43,076,352元,則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系爭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乙○○亦以:其固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但當時同意書上之填空處之欄位係屬空白,未填載何任文字,且其上之印章亦非上訴人乙○○所蓋,其不可能同意承擔上訴人甲○○所負責「祐泰醫院」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同意書上所載之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已不再支付上訴人乙○○負責之祐泰醫院醫療費用,則上訴人乙○○自無任何醫療費用可供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並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故依法律授權為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之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加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1條亦均明文規定應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上述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又審查辦法第7條關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考量醫療院所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實審核後,若有應核減或有其他溢付之情事,應認為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所為由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即抵銷),及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範,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而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故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自應歸諸負責醫師。本件上訴人甲○○為「祐泰醫院」之負責醫師,對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及行政事務,均應負督導之責;而其既與被上訴人簽訂有醫事服務合約,自應依該契約負責;至於上訴人甲○○與實際負責人涂芳榮間係存有如何之約定,及上訴人甲○○是否已經終止其與涂芳榮之委任關係,乃其等間針對其內部責任而為之約定,並不得援引對抗被上訴人。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甲○○所負責「祐泰醫院」向被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且經被上訴人依審查辦法暫付之費用,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有溢付情事,則被上訴人系爭暫付卻溢付之款項,自屬上訴人甲○○基於「祐泰醫院」負責醫師,及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醫事服務合約當事人身分,所應負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涂芳榮等人請求賠償給付部分,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起訴書及高雄地院94年度囑訴字第5號附帶民事起訴狀觀之,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涂芳榮本身並無醫師資格,而雇用王偉中等人為負責醫師,另賴慧珍、陳瑞玉等人則為正笙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平日協助涂芳榮處理祐泰醫院之營運,渠等明知祐泰醫院未有實際接受住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卻以有償取得他人健保卡之方式,再以痔瘡開刀手術名義向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健保給付之事實,就涂芳榮等人詐領之健保醫療給付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涂芳榮等人求償甚明。況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欲依本條項主張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就利益之受領,係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且此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上訴人甲○○既為系爭醫事服務合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原依該合約給付之醫療費用,亦係匯付至上訴人甲○○指定之合作金庫憲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上訴人甲○○確為系爭醫療費用之受領人,並因之而受有利益;至其受領後是否實際擁有,乃其受領後之其他原因關係所致,並不影響其已受領該給付之事實;是於該給付因屬溢付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該給付自屬上訴人甲○○之不當得利甚明。又依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審查前依醫療院所申報數給付之款項僅屬暫付款性質,是本件上訴人甲○○就其申報數超過規定標準致有應返還情事,即其受領之暫付款中有屬被上訴人溢付之不當得利,已難謂確有「不知」情事。並上訴人甲○○本於祐泰醫院負責醫師身分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暫付款後,縱因其內部關係而將該款項交由他人,致該所受利益之原形已不存在情事,此亦非類推適用之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從而,被上訴人業已暫付上訴人甲○○負責之祐泰醫院93年7月至94年1月之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點值結算及追扣結果,尚溢付上訴人甲○○751,969元,上訴人甲○○就其負責之祐泰醫院所受領被上訴人溢付之醫療費用,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自屬有據。(二)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乙○○簽訂之醫事服務合約觀之,系爭同意書係裝訂於醫事服務合約之後,而為合約之一部分,其與合約之本約連接處並蓋有騎縫章以示連續;而上訴人乙○○既要承接「祐泰醫院」而擔任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甚而同時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衡諸常情,應知其書立同意書之用意及其內容。再觀同意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乙○○印章,以肉眼判斷其印文核與其在醫事服務合約及其申請將醫療費用匯撥至其銀行帳戶之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亦相符合。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知悉系爭同意書上填載之內容而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事實為實在。又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時,同時書立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該同意書為醫事服務合約之一部分;而上訴人乙○○身為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負責人,應知健保制度乃採先付後審制度,其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乃為使上訴人甲○○所負責之祐泰醫院於終止合約後得以向被上訴人繼續領取該醫院申報之醫療費用而免遭停止暫付及扣留1成之保留款,則上訴人乙○○當知其書立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尚未對上訴人甲○○所負責「祐泰醫院」完成點值結算甚明。是上訴人乙○○對於同意書上所記載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溢付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等詞,係指其書立同意書後,將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負責之「祐泰醫院」為點值結算後如有溢付之金額而言。是上訴人乙○○所負之債務與上訴人甲○○所負者,二者並不失其同一性,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乙○○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加入債之關係,而與原債務人即上訴人甲○○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洵堪認定。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者既為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其與上訴人甲○○係基於各別之原因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且依上訴人乙○○所出具之同意書僅稱「中央健康保險局溢付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本醫院同意由健保局支付本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此外別無其他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對於系爭溢付費用之責任,係與上訴人甲○○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堪採取。本件經被上訴人為點值結算後及追扣結果,被上訴人尚溢付上訴人甲○○負責之「祐泰醫院」醫療費用計751,969元,而上訴人乙○○於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期間自被上訴人受領醫療費用則為816,759元。則上訴人乙○○在上訴人甲○○溢領之醫療費用751,969元之範圍內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並與上訴人甲○○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應可認定。再者,上訴人乙○○書立之系爭同意書所稱「同意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本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等詞,乃為求程序之簡便,透過該書面約定直接賦予被上訴人抵銷之執行權;然為抵銷權之實行,前提必須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甲○○取得請求返還之債權請求權,是應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亦有賦予被上訴人於支付上訴人乙○○所負責「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溢付上訴人甲○○負責之「祐泰醫院」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故不因被上訴人在健保總額預算支付制度下,其對上訴人甲○○負責之「祐泰醫院」點值結算之進度落後於暫付上訴人乙○○負責之「祐泰醫院」醫療費用之進度,致其不及從系爭溢付之醫療費用先自支付上訴人乙○○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之故,即謂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對上訴人乙○○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751,9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清償,另一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按「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授權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則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次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依上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故依法律授權為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之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加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1條亦均明文規定應依上述辦法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上述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中央健康保險局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又上述審查辦法第7條關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考量醫療院所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實審核後,若醫療院所申報之款項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則該等款項就醫療院所言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上述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所為由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即抵銷),及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範,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復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自應歸諸負責醫師。本件上訴人甲○○於93年7月20日以「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與被上訴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因上訴人甲○○於94年1月24日申請歇業,被上訴人遂與之終止上開合約。嗣上訴人乙○○於94年2月5日以「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合約,並書立同意書,同意對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甲○○所負責「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等,自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乙○○所負責「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惟嗣經被上訴人點值結算結果,上訴人甲○○所負責「祐泰醫院」自93年7月至94年1月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計溢付該醫院751,969元,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且與卷內資料相符,堪認真實。則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併存債務承擔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訴請二上訴人給付751,9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其中上訴人甲○○既為系爭醫事服務合約當事人之負責醫師,則被上訴人原依該合約給付之醫療費用,上訴人甲○○即為受領人,並因之而受有利益,該給付依上述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審查前依醫療院所申報數給付之款項僅屬暫付款性質,惟經點值結算結果超過規定溢付部分而成無法律上原因,屬上訴人甲○○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責任。至於上訴人乙○○既與被上訴人簽訂醫事服務合約時,同時又書立同意書,裝訂於醫事服務合約之後,而為合約之一部分,雙方並約定該同意書為醫事服務合約之一部分,同意對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甲○○所負責「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等,自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乙○○所負責「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該同意書乃上訴人乙○○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加入為債務人之關係,而與原債務人即上訴人甲○○併負同一債務,即形成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原審准其被上訴人請求,核無不合。又上訴人乙○○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出具同意書,加入為債務人之關係,同意對被上訴人溢付上訴人甲○○所負責「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等,自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乙○○所負責「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並無免除上訴人甲○○債務人責任之合意,即原債務人甲○○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故上訴人甲○○主張其因上訴人乙○○出具同意書承擔其債務而脫離債務關係,洵不足採。又系爭醫事服務合約與同意書係裝訂一起,均係定型化格式,係經上訴人乙○○簽名無誤,為原審依職權勘驗認定之事實,則其在簽名時,自應知悉並同意醫事服務合約及同意書之內容,始在該合約及同意書簽名,故上訴人乙○○所稱其簽名時,同意書之內容係空白云云,洵不足採。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