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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15號上 訴 人 韓商.三湖海運株式會社

(Samho Shipping Co.,Ltd)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重信,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所有SAMHO BROTHER化學輪(下稱系爭化學輪)於94年10月10日凌晨,航經北緯24度58分、東經120度48分海域(約桃園縣永安漁港外海14浬),與賴比瑞亞籍T.SHONGKONG

輪(下稱德翔香港輪)碰撞發生海難,翻覆沈沒,洩漏油污。上訴人未即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以94年11月11日環署水字第094009125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海洋污染事件,係因德翔香港輪違反海上航行安全避碰規則,自後追撞系爭化學輪使其翻覆所致,依海污法第3條第10項、第11項規定,應由德翔香港輪負防止及減輕污染之責任,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於94年10月12日當日上午,派遣新鴻富號及三立號漁船,至事故現場海域進行海面油污之清除,及佈建警示燈浮標之現場作業,巡視及確認化學苯,並確認油污等外洩及污染情形僅有極少量柴油油花漂浮於海面。上開漁船早於當日上午8時即出海,而被上訴人遲至當日上午9時始告知海上發現污染之位置並命上訴人清除,故於當日早上無法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行事,而當日下午欲進行清除油污工作時,又因海象氣候惡劣,不得不中斷除油之作業,返回港口,並非上訴人未採行防止、排除、減輕污染之行為。另除污報告係大漢公司岸上人員於94年10月12日中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要求而預先製作,無法即時反應天候變化,其記載亦有多處疏漏,被上訴人未考量上情即作成原處分,有意忽略,已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系爭化學輪之所有人,依海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事發當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況本件海難事件經交通部鑑定結果,認雙方船舶均有疏失,各自需負擔部分責任。本件海難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旋於9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及11日上午10時召開會議討論分工事宜,並於94年10月11日下午5時決議污染處理部分(下稱10月11日會議),上訴人亦有參加,會議結論為:「上訴人應負責污染物之清除處理、於事故現場佈置海上航行安全警告標示及監測污染物等作業,並儘速備妥污染預防措施及緊急應變資源,針對已洩漏之油污,應於安全許可範圍立即處理;倘發現洩漏現象而未採取應變作為,造成海域污染,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處30萬元至150萬元罰鍰,為利於上訴人處理油污,北區毒災應變諮詢中心應主動巡查事故現場,並告知上訴人污染位置及範圍。」,嗣北區毒災應變諮詢中心於94年10月12日上午9時提示資料,顯示海域污染區域長度為2浬,寬度約2百公尺,惟上訴人未即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違反海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150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海難事故之發生,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4年11月21日中港航字第0940011969號海事評議書所載,認係德翔香港輪當值二副疏於瞭望,不但未察覺碰撞危機,而且完全沒有採行任何避碰措施直接追撞系爭化學輪,導致發生重大船難事件,應有重大過失;而系爭化學輪當值二副亦因太過自信德翔香港輪會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轉向避讓其所操駕之系爭化學輪,致錯失主動避碰之時機,且未鳴放汽笛警示,亦有疏失。德翔香港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建議負85%之比例責任;系爭化學輪負15%之比例責任。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化學輪及德翔香港輪就本件海難事故,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係船舶所有人,於本件海難發生,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自負有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之義務,要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應由侵權行為人德翔香港輪負海域污染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派代表JIN,SUK HUN全程與會10月11日會議,確實知悉「上訴人應負責污染物之清除處理…」之會議結論,且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承確實承諾要除油等語,是上訴人就其負有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之義務、範圍內容及違反之結果,已充分知悉。至,上訴人辯稱三立號及新鴻富號漁船早於94年10月12日上午8時出港,自不可能依被上訴人指示清除油污,且當日下午海象氣候惡劣,故不得不中斷除油之作業乙節,經查北區毒災應變諮詢中心於94年10月12日上午9時提示予上訴人之資料,顯示海域污染區域長度為2浬,寬度約2百公尺,然依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新竹安檢所94年10月12日船筏進出港紀錄及韓籍貨輪漏油相關公務機關出海工作處理登記簿可知,上開漁船並未攜帶緊急防油污染設備清表記載之任何清除油污器材載具,根本無法實施清除油污作業,又何來中斷可言,況污染面積甚廣已如前述,豈是上訴人所稱僅有少量柴油油花漂浮?上訴人既未攜帶任何工具,又如何由工作人員搭乘吃水較淺之小船,使用攔油索及吸油棉清除油污之器材,以貼近海面方式進行清除?再,上訴人於上午9時接獲北區毒災應變諮詢中心之提示資料後,尚非不能利用通訊設備將油污位置告知上開船隻,亦非不能增派船隻出海進行除污措施,故難認定上訴人已積極處理油污事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甚者,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6月15日中象參字第096000682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中央氣象局96年6月23日漁二字第0961216602號函可知,94年10月12日當日海象尚屬良好,可以出海作業,參之上訴人所製作之防油污染報告載明:「10月12日海面風浪轉好,本公司租船筏…」及兩造對當日並無災害防救法第31條規定限制或禁止船舶通行之情事有所爭執等情,因認上訴人主張94年10月12日陣風達9級而海象惡劣等語俱不可採,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㈠「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

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未依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24條或第32條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措施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海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明定「公私場所、船長或船舶所有人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或第32條第1項規定所採取之措施,其內容如下:一、提供發生海洋污染之相關設施或船體之詳細構造圖、設備、管線及裝載貨物、油量分布圖等。二、派遣熟悉發生污染設施之操作維護人員或船舶艙面、輪機人員、加油人員處理應變,並參與各機關成立之緊急應變小組。三、污染應變人員編組、設備之協調、調派。四、污染物或油之圍堵、清除、回收、處置措施。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㈡經查,系爭化學輪於94年10月10日凌晨在北緯24度58分、東

經120度48分海域(約桃園縣永安漁港外海14浬),遭德翔香港輪自後追撞而翻覆沈沒,致發生海難並洩漏油污,而系爭化學輪及德翔香港輪對系爭海難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係系爭化學輪之所有人,於海難發生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負有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之義務,且其知悉上開義務及污染區域範圍,並承諾負責清除;然上訴人並無天候、海象惡劣之不可歸責情形,卻未積極處理油污等事實,乃原審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相關之海事評議書、會議結論、準備程序筆錄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6月15日中象參字第0960006820號復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4-36頁、第86-87頁、第89頁、第97頁、第50頁)。原判決據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略以:⑴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6月15日中象參

字第0960006820號之覆函第2點,已明示『94年10月12日測得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19.9公尺,相當風力8級』,而輔以氣象局所提供之參考資料,8級風力已屬大風,顯然94月10月12日海面狀況確實不佳,若漁船出海即易有翻覆之危險,原判決竟以『未達當日之近海漁業預報最大陣風9級』而認上訴人氣候惡劣之主張不可採,顯與卷內證物不符,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天氣轉好,是下午才變差。⑵系爭化學輪所載貨物為具有毒性之化學物質,故10月11日會議結論亦載明「針對已洩漏之油污,應於安全許可內立即處理」,而船長對於海上航行安全,將綜合海上風浪強弱因素及船舶本身建造材料、尺寸、噸位等予以認定而為必要處置,絕非單憑「災害應變中心」是否曾發布限制或禁止船舶航行命令或身處陸地上安全環境之第三人即可斷定,故原判決認定94年10月12日當日海上航行安全作業之環境應屬無虞乙節,有違船員法第58條第2項、災害防救法第31條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違法之情事。⑶原判決一面認定94月10月12日海象並無不良,仍可出海作業,故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氣候惡劣不可採,復於理由中認94月10月12日下午海象確實轉壞為可採,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⑷海上之油料污染,因涉及油料種類不同,而有不同處理方式,故在未完成勘查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許可前,亦不得率行施作,否則將受主管機關以施作方式不當而予以處罰,為海上除污實務作業,然原審未察,僅單純以大漢公司當日派遣之新鴻富號及三立號漁船未攜帶除污工具,即認上訴人未積極除污,實有違論理法則及海上作業之經驗法則。⑸上訴人係委託漁船出海至海面上觀測油污之存在,其視界及角度與被上訴人自空中進行觀測者不同,不易查覺油污之存在,況被上訴人所委之進行空中查勤完成觀測迄上訴人航行至系爭化學輪所在海域,已間隔數小時之久,其所查勘之柴油油汙,亦恐早已順當地風向而流散而不復存在,原判決未詳查於此,即認定油污區域非上訴人所訴僅有少數柴油油花等語,而認上訴人未盡除油義務,顯有違背法令之情。⑹原判決以大漢公司未另行派遣船隻出海亦未以通訊設備將油污區域告知新鴻富號及三立號漁船,即認上訴人未積極除污,然上開船隻之僱用人係大漢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能於94年10月12日上午會議結束後轉知大漢公司,縱使大漢公司接獲通知後,同意另行增派漁船工作,亦須另覓適合且願意配合之船隻出海,豈有可能隨時待命一經通知即刻出海?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法,且縱令上訴人可要求上開漁船立即回航準備工具,亦須耗費數時而無任何實益,故原判決未查實務工作之困難,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⑺末查,原處分係以上訴人『94年10月12日下午3時24分違反海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然原判決理由通篇皆在指摘上訴人於該日未出海進行除油作業等情,而針對『94年10月12日下午3時24分』上訴人究有何違反法令竟未置一辭,顯逾越原處分內容而為判決,而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等語。

㈣惟,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上午9時將污染範圍告知上訴人時,並無天候不良之情形,上訴人本可立即著手清除污染而未為之,縱令上訴人主張下午天候轉壞為可採…,亦不影響當日早上可清除之事實(見判決理由六㈤㈣),參酌大漢公司僱用之新鴻富號及三立號漁船得於當日早上8時出海之事實,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及「一方面認定94月10月12日海象並無不良,仍可出海作業,故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氣候惡劣不可採,復於理由中認94月10月12日下午海象確實轉壞為可採」之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94月10月11日有做初步除油動作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大漢公司之報告上載10月11日由該公司派員及備妥吸油棉條等,先租用南寮漁港當地大型魚筏三立號及新鴻富號巡視翻覆船體,先行吸除及控制卸漏海面之浮油(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9頁),茍其確於11日有做初步除油,又豈會不知污染油種致新鴻富號及三立號漁船無法於12日早上8時出海時攜帶相對應的除油工具?何況12日當天連最基本的吸油棉條都未攜帶?另上訴人主張除油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云云,查,除油為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陳稱不須其同意(見原審卷第147頁),若上訴人所言可採,何以其於94年10月11日及15日除油時,未見上訴人呈請被上訴人同意即逕為施行(見原審卷第20頁),顯見上訴人所訴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訴願保密卷第13頁之紀錄,原處分之所以記載行為時間為94年10月12日下午3時24分係本諸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新竹安檢所通報大漢公司所租用漁船返港時間,然其裁罰之行為係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早上9時接獲被上訴人有關油污位置及範圍之通知後仍未進行除油作業,故原判決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原處分內容而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情事,併予說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海洋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