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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1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劉兆玄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為辦理民國62年「萬大計劃」拓寬蘭州街工程,需用上訴人之養父即被繼承人許明傳(68年8月5日死亡)所有臺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大龍段3小段79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土地,前經被上訴人62年5月19日臺內地字第523458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准予徵收並准予先行使用,參加人並以62年6月1日(62)府地4字第2472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嗣參加人所屬地政處於91年間清理舊案時,查得系爭土地業於64年3月21日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註:原收據影本模糊不清,21日或31日不明,以下均以21日說明,原審判決或謂21日或謂31日,均係指同一收據),惟未辦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以91年7月19日北市地4字第09132084100號函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多次以申請書向參加人所屬地政處查詢並請領本件補償費,均經該處函復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許明傳業於64年3月21日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情事。嗣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失其效力,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為許明傳所有,上訴人為其養子,許明傳於68年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按土地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37條第1項規定,可知完整之徵收程序,須經合法公告且為通知,並將補償金發給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提存。而本件系爭補償費縱依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答辯所稱業經公告或通知,但因參加人非但迄今未能提出合法通知之事證,且其所提出64年3月21日之收據,並非許明傳所簽名蓋章,上所載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亦均與實際情況不符,可見64年3月21日向參加人領取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人,絕非許明傳本人,且未經許明傳授權,自不生清償效力。故本件徵收處分應自62年7月16日起失效,惟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業經合法核准徵收處分並予公告,復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至有關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檔卷,距今已有30年餘,年代久遠,查證實有困難,且參加人部分檔案曾遭水患,已無法查知,就現有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業已由許明傳於64年3月21日領訖,有其領訖收據及本案用地土地補償費清冊亦蓋有核付訖之章戳為憑,足見參加人確有備款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並已核付完竣無訛,依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揆諸徵收時之相關規定,即便許明傳領訖收據所載住址及身分證字號有誤,尚難謂有徵收失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以:系爭土地因62年「萬大計劃」拓寬蘭州街工程,報奉被上訴人62年5月19日臺內地字第523458號函准予徵收並特准先行使用,參加人經以62年6月1日(62)府地4字第24728號公告徵收,並以同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有關通知書回執,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供)。嗣許明傳於64年3月21日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參加人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原始取得新權利,故系爭土地既因徵收而為「臺北市」所有,嗣後參加人於91年間補辦徵收移轉登記,並非屬新的徵收處分,亦無由重新辦理補償;又依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檔存之該工程用地補償費核銷清冊記載,本件徵收範圍內之各筆土地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均已發放或提存完竣,許明傳原所有之土地補償費亦已核付完竣,足見本案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地政機關發給地價補償費,自無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行為時即35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第236條、第237條,與相關解釋與判例、判決意旨可知,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固應論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惟因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或出於拒絕受領,或出於不能受領,或出於所在地不明等其他情形),基於徵收本即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則不應輕易使徵收處分遽失效力,而致可能已完成多時之公共事業或公共建設,面臨無權占有之窘境。且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附件1至5之資料,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徵收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並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且經付訖,故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自無徵收失效之事由。㈡又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徵收處分之通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為之即已足,況本件依上訴人之聲明係在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其前提要件為徵收處分成立並生效),而非主張徵收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就「已為通知」之事實,提出書面之證據一節,尚不足採。㈢至於上訴人主張64年3月21日之收據,非許明傳所簽名蓋章,且住址及身分證均不符,亦非可採,蓋:⒈當時之領款人究竟是否許明傳本人,係持何證件據以領取,並留下該等個人資料等情,仍應調查並參酌其他事證以為綜合判斷。⒉又關於承辦人員代為簽名一節,其實綜觀整紙收據,無論金額、地號、面積、領款人姓名、住址均係承辦人員代寫,而非只領款人姓名一欄(其實只能認為係承辦人員填寫領款人姓名而已),此在向來重蓋章不重簽名之我國社會,是很常見的,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至於許明傳之印鑑證明,乃係68年6月12日申請,而系爭收據所署日期係64年3月21日,是該印文與許明傳印鑑之印文不符,亦不足得出並非許明傳印章所蓋之結論,此外,行政機關每日要面對大量且素未謀面之人民,法律又未禁止人民使用多枚印章,要求行政機關應就印章真正負舉證責任,對行政機關顯失公平(尤其是本件,在事隔30餘年後再來主張)。⒊且戶籍謄本顯示,許明傳固於63年4月7日遷出日本國,惟旋於64年1月2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號,而依補償費收據所示之領款日期是64年3月21日,是上訴人主張補償費發給時,許明傳不在國內,不可能領取一節,為不可採。㈣再者,禁止背書轉讓之補償費支票之兌領流向,雖因時日久遠,逾保存期限,而查證困難,其在權利上之睡眠者自不值得保護。㈤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補償費已於64年3月21日付訖,自無另辦理清償提存之義務,更不因之使徵收處分失效等語,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㈠、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㈡、查,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62年2月26日北市工養協字第04967號函該府工務局主計室備款待發,經參加人檢具徵收計畫書,報經被上訴人62年5月19日臺內地字第523458號函准予徵收並特准先行使用,嗣經參加人以62年6月1日(62)府地4字第24728號公告徵收,並以同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且將該等補償費業於64年3月21日付訖,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附件1至5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並經付訖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本院決議,本件徵收應無失效之情形。

㈢、又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明傳是否業已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據此被上訴人提出有許明傳蓋章之收據以為證明,上訴人則否認印章為真正,並提出許明傳不同於該印文之印鑑證明,以為反證,並主張收據上記載之許明傳之地址及身分證號碼非其地址及身分證號碼,顯係他人盜領等情,而收據上之印文確與印鑑證明不同,所載許明傳之地址及身分證號碼亦非許明傳之地址及身分證號碼,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查被上訴人主張許明傳業已領取補償費,就此積極事實之存在,依一般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本應由主張之一方負證明責任。惟,本件徵收及補償費領取事實均發生於30餘年前,該徵收係經准予先行使用,以拓寬蘭州街;而土地所有人許明傳於收據所載64年3月21日領取補償費後之64年9月25日收養上訴人為其養子,並於68年8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查,是在許明傳去世前,其土地業經使用作為街道應係其所知悉之事實,乃未曾爭議,法秩序安定已久遠。迄30餘年後,由於年代業已久遠,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及本案用地補償費清冊蓋有核付訖之章戳,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業已備齊補償費轉交地政機關轉發,已足以證明30餘年前業依法律規定程序完成徵收及發放補償費程序。且原審又斟酌94年訴字第1090號上訴人以本件參加人為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法院曾調查補償費支票之流向,經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函覆,因相關憑證、帳簿、報表之保存期限為15年,皆已銷毀,無法查詢,業已儘可能調查而事實仍不明。則主張推翻已安定30年之法律事實者為上訴人,如法院進一步要求被上訴人須就收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即顯失公平,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許明傳並未領取補償費負舉證之責。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許明傳未領取補償費而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人復執原審之主張謂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命被上訴人就收據上印章之真偽負舉證責任,反謂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不需就印章真正負客觀之舉證責任,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