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24號上 訴 人 順達石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委由訴外人耀億報關行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及CERAMIC TILES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DA/94/HV28/0103),報列進口稅則號別第6907.90.00號及6908.90.00號,按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9
07.90.00.00-3號及第6908.90.00.00-2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637,249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23日中普緝字第0951010617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03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貨品為半成品,與系爭進口貨物為已加工之完成品明顯不同。被上訴人以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貨品之重量與系爭進口貨物重量相近,率認無加工事實,被上訴人輕率反覆認定磚坯與磁磚相同以及文書上尺寸相同予以刁難,實屬謬誤。
(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不依事實認定上訴人之系爭進口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GBP公司無刮平定厚之加工能力,其鑑定結果均欠公正。(三)相同貨物訴外第三人同時間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進口,並確認無虛報進口貨物,惟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竟未放行,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又上訴人已盡其所能查證泰國GBP公司確有加工之能力,並無故意過失,長期信賴被上訴人認該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應受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未自身為估價之評議,竟交由與上訴人有利害衝突之陶瓷公會為鑑定,該公會以自創計算公式為拋光磚成本分析,且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內成員亦有陶瓷公會代表參與估價評議,且以陶瓷公會鑑定之意見為意見,鑑定結果自欠缺公正性與正確性。(五)依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泰國GBP及ACP公司內均有設置機械設備以從事加工生產製造,被上訴人採納陶瓷公會意見,全然否定實地查證結果,其所為審議意見當非公正客觀。另被上訴人主張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虛報進口貨物乙事,與本件無干係。(六)上訴人所進口之產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刮除痕跡,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何一貨櫃有此情形,且查無任何中國大陸之標籤。進口磁磚規定鑄印產地標示及商標,係自96年1月25日始實施,而本件係於94年12月26日輸入,並無適用。又東南亞國家於94年12月31日前,得進口中國大陸之磚坯進行加工程序,只要附加價值超過35%仍可進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由中國大陸出口到泰國之貨物,其名稱與系爭進口貨物相同,申報規格、尺寸相同而重量未減少,顯然於泰國並無加工。依CNS有關瓷質拋光磚之品質規定,瓷質拋光磚之許可差僅±0.3mm,上訴人稱該規格僅係通關作業上便利之統一名稱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另項貨物CREAMIC TILES依陶瓷公會鑑定結果,泰國GBP公司並無上釉設備,縱有加工,其加工程度甚低,未逾附加價值35%。依國際貿易海運實務,承載之貨櫃於裝船前均經其過磅稱重,是載貨證券所記載之重量,其正確性不容質疑。(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本件實到貨物情形、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上訴人所稱各節理由等均一一加以說明,其結論自屬公正與客觀。又陶瓷公會係經濟部工業局所推薦之協助鑑定機構,其所提供之專家意見,自具專業性與公信力,其就泰國GBP公司既有設備加以分析,並核算該設備可從事加工之成本百分比,而非鑑定系爭貨物之附加價值率。(三)上訴人稱同時間自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被上訴人進口相同貨物或在進口系爭貨物前亦進口多時並無發生任何疑義等情,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四)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記載由泰國BANGKOK港口起運,僅表示系爭貨物係由泰國裝船出口,並不能證明係泰國產製。上訴人從事磁磚進口貿易,且知管制中國大陸磁磚進口,自東南亞國家所進口之磁磚,極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應仔細查證,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系爭進口貨物其中拋光磚背面四個角落鑄印有刮除痕跡,該貨物係裝載於CNCU0000000貨櫃中,經取樣為憑。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之專家咨詢意見,並未將外包裝塑膠膜所貼黏之標籤列為產地認定理由之一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一)系案來貨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其中800x800x12mm拋光瓷磚部分有背面4個角落鑄印有四方形之圖形,圖形中間有刮除痕跡,且包裝紙上無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透明塑膠薄膜上貼有列印「MADE IN THAILAND GBP INTERTR
ADE CO., LTD.」等字樣之紙標籤,雖可認此部分拋光磚有改貼標示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既未查知刮除之部分原有何文字或圖案,尚難僅以有刮除痕跡,即據以認拋光磚係中國大陸產製。(二)復查決定以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由中國大陸出口到泰國之出口貨物報關單申報貨物名稱為拋光磚坯及釉面磚,平均每PCE重量分別為15.66公斤及7.4公斤,以及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TILES時,其進口報單申報800x800mm及600x600mm所載,每PCE重量平均分別為15.66公斤及7.6公斤,顯然系爭貨物在泰國並無加工損耗一節。按此所謂「上訴人所提供由中國大陸出口到泰國」及「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TILES時」,似均係指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時之拋光磚坯及釉面磚,其重量自應相同。被上訴人答辯狀稱:本案進口磁磚貨名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及CERAMICTILES每PCE重量平均分別為16公斤及7.6公斤,與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TILES時,其進口報單申報800x800mm及600x600mm所載,每PCE平均重量相近,則屬事實。是上訴人如主張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之拋光磚坯,係經該公司另為「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全套拋光磚之加工程序,將與上開全套加工程序重量會減少8%之事實不符,而難為此一認定。惟以上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每片平均重量與本案進口磁磚之每片平均重量加以比較,仍有少量之差異,且依論理法則上開平均重量之準確度,容有一定之誤差。此外,上開拋光磚坯之加工程序,亦有部分之加工,係重量減少不多之部分,是僅依上開每片平均重量之變化,亦難作為論斷GBP公司是否全無加工之依據。
(三)陶瓷公會對泰商GBP公司鑑驗結果為:⒈CD1(GBP公司部分)鑑定:⑴CD1不見拋光設備前段加工-刮平定厚設備;⑵有粗拋光機、精光機、磨切邊機、打臘機,因前有廠商進口粗拋光在大陸完成,且進出口尺寸一致,被認定為磨切邊亦有可能在大陸完成,則其餘加工費用僅佔總成本15%。
⒉CD2ACP鑑定:⑴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沒有打臘機。⑵由照片編號109、115 、116、117可見其磚坯由粗拋光機放入,前段加工刮平定厚應在大陸完成。⑶沒有打臘機,由照片編號137、138、140 可見由人工擦拭從嚴審核也許連粗、精拋光磨切邊皆在大陸加工完成,祇在該工整理包裝。⒊CD2GBP鑑定:該CD GBP重點在說明釉面磚,磨切邊加工,整個程序為磨切邊、包裝成本佔總釉面磚10%以下。可知陶瓷公會鑑驗結果係認GBP公司有部分加工能力,但認該公司無「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之全套拋光磚之加工能力,並非認GBP公司全無加工之能力。(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之貨物報關單、泰國進出口報關資料,顯示其規格均與本案實到貨物規格相同,系爭磚坯自中國大陸進口自泰國時,顯然系爭貨物在泰國並無加工損耗一節。按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之貨物報關單、泰國進出口報關資料,本案實到貨物規格固均為600 ×600mm及800×800mm,然其中自中國大陸出口之貨物報關單上商品名稱為「拋光磚坯」及「釉面磚(半成品)」,而本件進口至我國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則為「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上釉)」及「CERAMIC TILES(上釉)」,係已完成之未上釉拋光磚及釉面磚,二者商品之名稱一為「磚坯」、「半成品」,一為成品,並不相同,且中國大陸出口之貨物報關單商品規格僅標示長、寬,而我國進口報單上貨物規格除長寬外,尚有厚度,分別為10mm及12mm,二者對規格之記載亦不完全相同。又「600×600mm及800×800mm」係規格,而非商品尺寸,因磚坯需預留加工之空間,故磚坯實物之實際尺寸其長、寬、厚,比所稱之規格較略大,亦屬合理,況所謂之加工除「削邊倒角」部分將明顯影響磚坯之長、寬外,其餘之加工,或係影響厚度,或對長、寬、厚之影響有限。因此,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拋光磚坯」之規格,其長、寬與本案實到貨物「拋光磚」之規格相同,即斷言GBP公司對於自中國大陸進口「拋光磚坯」、「釉面磚(半成品)」後均未經加工,即再出口至我國。此外,拋光磚坯係半成品,與成品瓷質拋光磚國家標準之長寬容許誤差無關,是瓷質拋光磚國家標準之長寬容許誤差與本件系爭拋光磚是否經加工之認定亦無關連。(五)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復雖有「劉君(GBP公司之負責人)稱G公司申請為泰國海關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均受泰國海關(攝影)管制」之說明,然依該處所提供之GBP公司照片,該公司仍有加工所用之機具,則該公司之功能是否僅作包裝及整理再出口,自尚難即予認定,況「包裝及整理」,亦屬加工之一部分,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確認無誤。是復查決定以GBP公司係「泰國海關監管保稅倉庫,依一般保稅倉庫之功能僅作包裝及重整再出口,應無進口磚坯經加工後再出口之情形」,尚難認為有據。(六)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參據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固決議維持原處分機關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然依該決議所參據之專家諮詢意見為:系案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及很有可能本批瓷磚進入泰國,並未再加工而轉進臺灣。其專家之意見,仍係以進口到臺灣之成品,與由中國大陸進口到泰國磚坯之重量、尺寸規格相同為主要論據,而以此一論點認本案情形GBP公司無任何之加工程序,依前所述之理由,尚欠周延。依前開所述認GBP公司未經任何之加工程序,即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系爭拋光磚及釉面磚出售與上訴人公司進口至我國,證據尚有不足,則被上訴人即應審究本件系爭來貨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後之加工程度,及是否有本件系爭拋光磚及釉面磚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所規定「實質轉型」之情形,以認定其原產地。被上訴人未為此一認定,逕以系爭來貨未經GBP公司加工,而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為本件上訴人違章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本件系爭進口貨物GBP公司加工之程度,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尚難即認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已明確違法,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撤銷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本院查:按當事人是否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為訴訟合法要件,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參照),縱令當事人無爭執,亦應自行調查之,如有欠缺者,行政法院審判長應限期先命補正。次按「(第1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向原審起訴時,起訴狀固記載其代表人為黃順義。惟查,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其代表人為甲○○,並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表、96年1月3日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自95年12月22日起,代表人即變更為甲○○,但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起訴時,仍由黃順義為代表人,代表上訴人起訴,並委任李明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順義既非代表人,即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即非合法訴訟代理人,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並依法命其補正即為實體上之審理並為實體判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故仍應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均廢棄。且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至其他實體上之上訴理由,因原判決於程序上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實體上之事項自毋庸再審酌。應由原法院於程序補正後再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