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26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1月28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為「祥富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經營電子遊藝場,領有高市府建二商字第7669781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賭博性及查禁品除外),並領有高市府建二字第40004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將上開遊藝場出租給訴外人湯鍏星經營,惟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仍登記為上訴人。95年3月15日21時5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上址查獲湯鍏星利用上開營業場所擺設「五人座賽馬」等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認湯鍏星共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不得上訴確定在案。三民第二分局乃檢送上開刑事判決影本移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為上開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撤銷該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暨註銷營業級別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93年間經診斷患有口腔癌亟需治療,遂將「祥富電子遊藝場」出租予訴外人湯鍏星,但依承租契約書第9條規定,業與承租人約定經營期間不得涉及賭博、色情營業與容留未滿18歲者娛樂之行為,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是湯鍏星承租期間縱或涉及賭博,然並非上訴人所得監督,況斟酌本件情節及上訴人並未涉及賭博犯行等情,詎被上訴人僅因湯鍏星之違法行為,即率爾撤銷上訴人依法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實有違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以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行政管制之目的為其論據,未予斟酌比例原則,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核准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經營之「祥富電子遊藝場」,於95年3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遭查獲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湯鍏星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上訴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據此,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祥富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暨註銷營業級別證。依經濟部95年9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11835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撤銷「祥富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暨註銷營業級別證係針對該商號而非個人(無論其是否為登記負責人)為主體,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是該當於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不當然該當於刑罰之構成要件,而該當於刑罰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必該當於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是不能以未該當刑罰構成要件行為,而據以推論行政義務之違反亦不構成違法。再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規定之內容以觀,僅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即得對負責人處以罰鍰,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上開規定,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自得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並不以違反上開規定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必須為負責人本人,始足當之。本件「祥富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湯鍏星因在該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賭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普通賭博罪判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刑事判決係以其為實際從事賭博之行為人為刑罰之對象,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後段規定所規範之主體(登記負責人)雖不一致,並不得據此即推論上訴人並未違反行政義務。且上訴人雖非上開刑法賭博罪之行為人,惟其登記為負責人之「祥富電子遊藝場」經警查獲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從事賭博行為,既屬實在,而獨資商號係由一個自然人出資之商號,其財產仍歸屬於出資之自然人個人,不另有獨立之人格,則上訴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祥富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湯鍏星有罪確定後,另以上訴人為「祥富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人為處分之對象,撤銷其登記為負責人之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暨註銷營業級別證,以達行政管制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足認僅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即得對負責人處以罰鍰,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上開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即得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並不以違反上開規定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必須為負責人本人,始足當之。且前開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是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然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仍應撤銷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暨營業級別證,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規制目的;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若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對違規商業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此亦非立法之本意。是本件屬管制措施,不以行政罰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本人無故意亦無過失,不應予以裁罰,自不足採。故經濟部95年9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118350號函釋以:「...如實際經營者(承租人或受讓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之規定,撤銷原登記者(出租人或原經營者)其營利事業登記,無關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是否實際經營或委由他人經營。」,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二)查本件上訴人前於89年1月28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為「祥富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將上開遊藝場出租給訴外人湯鍏星經營,95年3月15日21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湯鍏星利用上開營業場所擺設「五人座賽馬」等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認湯鍏星共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3萬元,並諭知不得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非上開刑法賭博罪之行為人,惟其登記為負責人之「祥富電子遊藝場」經警查獲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從事賭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登記為「祥富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人為處分之對象,撤銷其登記為負責人之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暨註銷營業級別證,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將訴外人湯鍏星之故意違法行為,視同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逕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已有違自己責任原則,原判決復未敘明上訴人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