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35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等夫妻均為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公司)股東,民國87年度分別獲配源自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4,240,000元,上訴人等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敘明該2筆收入係被虛報,已檢舉及訴訟中,而未將上開金額列入所得總額。案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以其不符免稅規定,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乃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5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漏報87年度取自仁英公司營利所得,無非係以扣繳憑單為據,然該扣繳憑單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獲得該筆款項,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又參諸原判決所載理由,實質上仍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無罪判決意旨,採為心證形成之基礎,無視該判決嗣後已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確定判決撤銷而變更,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又依仁英公司明細分類帳,可證明仁英公司於未發放任何現金之前提下,即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上訴人既無所得,即無從課徵所得稅,該明細分類帳係所謂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資為爭議。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仁英公司於87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上開會議紀錄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理由三所載「...被告吳汶達辯稱:『...87年間仁英投資公司是以股利轉投資方式分派股利.

..。』等語相符」,且此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亦予審認在案。另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7年12月17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711647700號函檢附仁英公司申請增資原登記案卷及申請書等資料,亦有記載其增資額由股東紅利轉增資,顯示上訴人確知悉該公司分派股利之方式並有受配該股票股利之事實,難謂所得未實現。而查仁英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應付股利(科目:2125)欄位為空白,且無應付員工紅利之會計科目,足以顯示仁英公司於年底業已完成現金股利之分配,始將上開二科目沖銷為0,是為仁英公司已實現分配盈餘予股東之事實。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收付實現制,而所得之實現與否,並不以收到現金為限,倘有其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均屬之。上訴人87年度均為仁英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依仁英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與股利憑單、扣繳憑單課稅,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同時認定上訴人等擔任仁英公司股東係徵得渠等同意,而非經人冒用擅列。是上訴人在所得稅法上已成為課稅之主體,另判決理由同時亦認定仁英公司係將盈餘轉投資方式,辦理增資,被上訴人依法課稅,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仁英公司於87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據該會議事錄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吳汶達辯稱:..87年間仁英投資公司是以股利轉投資方式分派股利..。」等語相符。且對照仁英公司87年11月30日增資前試算表及同年12月1日增資後資產負債表之應付股利(科目:2125)欄位為空白,且無應付員工紅利之會計科目,足見仁英公司於87年底業已完成股利之分配。再查,仁英公司係將盈餘轉增資而分配股份,並未實際分配股利,上訴人等之股份亦因而自40萬股增加為158萬4,000股,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仁英公司雖未實際分配股利,惟將該等股利轉增資而分配股份予各股東,已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0條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納稅之規定,仁英公司將各股東增資應分配股份歸戶並開立扣繳憑單,並無違誤。末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雖以仁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汶達偽造不實之8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人,並判處吳汶達罪刑在案,惟該判決理由同時認定,上訴人擔任仁英公司之股東,應係已得其等同意;此為社會常見現象,從而上訴人等是否確有資力投資上開公司,及上開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是否確有召開,對於其等確有同意擔任股東之事實不生影響等語。惟刑事判決之理由並不能拘束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標的之判斷,雖上訴人在該刑事判決被認定為人頭股東,惟係經其本人同意之人頭股東,並非被擅自冒名之股東,則上訴人既已同意擔任仁英公司之股東,不論其有無實際出資,在所得稅法上已成為課稅之主體(即對象),本件刑事判決既未指出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則被上訴人據以對已同意擔任股東之上訴人等課稅,依法並無不合。況查扣繳憑單之有無,並非課稅之唯一依據,原確定判決亦非以扣繳憑單為判決基礎,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二)本件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罪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罪確定判決所撤銷而予以變更,為其論據。惟查,觀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內容,認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卷內仁英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等相關物證,乃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事實,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無罪判決之判決理由,僅供原確定判決之參考,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該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是本件再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三)仁英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30,000,000元,雖與仁英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金額相同,然該其他應付款係仁英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仁英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30,000,000元,尚屬無涉。是上訴人所檢附之明細分類帳,實難證明仁英公司87年度之股利尚未發放,縱經斟酌,仍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故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查:

1.查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該扣繳憑單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獲得該筆款項,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該事證業經上訴人於前審上訴時主張略以「..並經95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以吳汶達部分,偽造不實之8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甲○○等人之罪刑在案明確。被上訴人課徵上訴人營利所得所得稅,於法即難謂當..」等語,即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2.另所提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無罪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有罪確定判決所撤銷而予以變更,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前經上訴人於前審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案,並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事實,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無罪判決之判決理由,僅供原確定判決之參考,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該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並無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無視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情事,本件再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並無違誤。

3.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既未開庭調查證據,令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明細分類帳」,亦未讓上訴人有充分解說之機會,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62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所載理由不明瞭、不完備,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仁英公司92年3月31日製作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應付盈餘分配款與仁英公司原申報之資產負債表(87年12月31日)所載之其他應付款科目名稱不符,且其檢附之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2159應付盈餘分配款87年12月1日餘額為30,000,000元與87年12月1日原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2149其他應付款之餘額50,973元,二者會計科目及金額均不相同,又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3311未分配盈餘(累積虧損)87年12月1日餘額為209,504,611元亦與87年12月1日原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3250之累積盈虧餘額130,452,475元之會計科目及金額亦不相當。至仁英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30,000,000元,雖與仁英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金額相同,然該其他應付款係仁英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仁英公司前揭發放之現金股利30,000,000元,尚屬無涉。是上訴人所檢附之明細分類帳,亦難證明仁英公司87年度之股利尚未發放,縱經原審斟酌,仍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事證明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之指摘,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或係就與再審要件不合之事項有所主張;或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或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上訴人所舉本院或原審其他判決,並非判例,縱與本件確定判決有異,亦與違背判例無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