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36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等夫妻均為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公司)股東,民國87年度分別獲配源自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4,240,000元,再審原告等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敘明該2筆收入係被虛報,已檢舉及訴訟中,而未將上開金額列入所得總額。案經再審被告查證後,以其不符免稅規定,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綜合所得稅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原則,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惟原判決一方面認再審原告未受有實際現金分配,一方面又以為再審原告金錢所得已經實現,而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係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有悖現金收付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院於同一事實基礎所為另案判決(96年度判字第1470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687號判決),均能正確指出因仁英公司偽開立扣繳憑單而生後續稅捐爭議之調查重點及舉證責任分配基礎,並為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何以於本案仍採信再審被告之有疑義見解,益徵本案確有發回重啟審理程序之必要。再審被告僅憑「已為課稅主體」之理由,並無法代替所得稅法收付實現制所要求對具體事實之掌握及證據之認定,遑論再審被告所謂「其他足以替代現金報償」究何所指。且仁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汶達於其偽造不實扣繳憑單之刑事案件,承認仁英公司現金股利實際並未發放,亦可確認再審原告並未獲取任何現金股利。並依經驗法則判斷,吳汶達為貫徹其不法目的,其繼續偽造公司其他帳冊資料即不無可能,原確定判決遽以仁英公司之內部會計表冊為據,認定再審原告有收受股利之事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再審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確未收到任何股利,原確定判決竟仍不適用舉證責任法則,要求再審被告善盡證明再審原告取得股利事實之舉證責任,反將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由再審原告承擔,在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適用上顯有錯誤。另就仁英公司發放股票股利之87年董事會、股東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確認被告(仁英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仁英公司既未踐行公司法所定程序,即難認定再審原告確獲有所得,原確定判決即應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末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7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理由,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擬制「所得實現」之時點,其收付實現年度亦應為88年度,亦非決議分配日期之87年度,則本案現金股利部分亦應為相同認定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內容,有關再審原告等擔任仁英公司股東係徵得渠等同意,而非經人冒用擅列,且公司之實際投資者,為使其公司之設立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常有借用親友名義擔任股東,故其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或決策,此為社會常見現象,從而再審原告等是否確有資力投資仁英公司對於再審原告等確有同意擔任股東之事實,不生影響等語,雖該判決同時指出再審原告等均係受吳汶達利用而擔任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則吳汶達將股利轉增資部分,列入屬人頭股東之再審原告等名下,形式上雖屬合法,但因其據以製作前開扣繳憑單,致再審原告等受國稅局追繳稅款,則該扣繳憑單仍屬不實等語,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刑事判決之理由並不能拘束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標的之判斷,則再審原告既已同意擔任仁英公司之股東,不論其有無實際出資,在所得稅法上已成為課稅之主體(即對象),本件刑事判決既未指出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則再審被告據以對已同意擔任股東之再審原告等課稅,依法並無不合。況查扣繳憑單之有無,並非課稅之唯一依據,原確定判決亦非以扣繳憑單為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次查仁英公司於87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此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向高雄市政府函索上開會議紀錄,並經高雄市政府94年11月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651820號函送該會議紀錄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可稽。顯示再審原告確知悉仁英公司分派股利之方式並受配該股票股利之事實,難謂所得未實現。又仁英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應付股利(科目:2125)欄位為空白,且無應付員工紅利之會計科目,足以顯示仁英公司於年底業已完成現金股利之分配,始將上開二科目沖銷為0,是為仁英公司已實現分配盈餘予股東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原告夫妻均為仁英公司股東,87年度分別獲配源自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各為14,240,000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課徵所得稅。仁英公司雖未實際分配股利,惟已將該等股利轉增資而分配股份予各股東,已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70條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納稅之規定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律顯然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所述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上訴時所主張之理由,依首揭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其主張依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制原則,認需以實際給付現金為限一節,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略以「本件仁英公司係將盈餘轉增資而分配股份股利,並未實際分配現金股利,既未實際發放現金股利,當然會議紀錄不會有發放現金股利之記載,再審原告指原審判決違反舉証責任分配及証據法則,尚屬無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於再審原告就現金股利及本件現金所得歸屬年度之爭執及所提本件相關之仁英公司87年董事會、股東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確認被告(仁英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節,核屬係對前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之正當行使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另所提本院或原審其餘判決並非判例,縱本件與其判決結果有異,亦不生違背判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