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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僱用工人於訴外人李清火所有之苗栗縣○○鎮○○段662、663、664地號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外運至他處堆置。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員警會同被上訴人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94年1月6日及同月19日前往現場查緝取締,並移請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乃以94年2月16日、府建石字第0940013162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2月28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經土地所有人李清火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上訴人整地種植芋頭,整地後,即將不宜種植之土石挖除,並從他處建造房屋基地所挖取之土壤載運至系爭土地填補。因此,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實施整地而採取土石,依行為時(下同)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違法採取土石為由,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上訴人裁罰,自屬違誤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僱工於訴外人李清火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外運至他處堆置,經通霄分局員警會同被上訴人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於94年1月6日及同年月19日二度前往現場查緝取締,並傳訊土地所有人李清火及上訴人製作調查筆錄後,移送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非法從事盜濫採土石,並將砂石載運至苗栗縣苑裡外環道苑裡鎮西平里80之9號上訴人住家旁私有土地堆置,已嚴重影響毗鄰農地結構安全,並破壞國土保安,被上訴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規定裁處,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用工人於案外人李清火所有之苗栗縣○○鎮○○段662、663及664地號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採取土石,並外運至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80之9號之住家旁私有土地上堆置。案經土地所有權人李清火檢舉,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乃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於94年1月6日前往其中663地號土地查緝取締,查獲其開挖土石範圍長約4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1公尺。嗣通霄分局員警復於94年1月19日會同上訴人、土地所有人李清火及被上訴人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再次前往系爭3筆地號土地會勘,復查獲開挖土石範圍已擴大為長約60公尺、寬50公尺、深1.5公尺,其中部分已回填土壤,約有三分之二面積尚未回填。通霄分局員警除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外,並傳訊土地所有人李清火及上訴人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其自93年12月23日起僱用賴志盈駕駛之挖土機1台、張志忠及另一不知名人駕駛之砂石車2台,於李清火所有之系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採取土石,並外運至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80之9號之住家旁私有土地上放置等語。是上訴人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洵堪認定。又上訴人所為,無論有否得土地所有人李清火之同意,均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相悖。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規定,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2月28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二)至上訴人主張其僱請挖土機挖掘砂石及僱請砂石車將之載往他處係為整地,以便種植芋頭乙節,經查:上訴人僱請砂石車每日工資為5,500元,另挖土機每日工資,依經驗法則,亦屬相近之工資,足徵上訴人究掘系爭土石,耗費不貲。

而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其與李清火並未訂定契約,李清火亦未允諾將系爭土地供予上訴人長期使用,李清火甚且於上訴人挖掘土石之際,即向警報案,指上訴人盜挖其土地之砂石,始終否認曾同意上訴人採取土石,上訴人竟謂其動用如此重大工程,係為整地種植並非高經濟價值之芋頭,顯有違常情,難予採信。(三)上訴人另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主張不應處罰上訴人云云,惟查兩案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

(一)「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單純實施整地者,原則上固無庸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然若於整地後又將土石外運者,因其性質已非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無庸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實施整地行為,故其若未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為之,自構成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

(二)本件經查:上訴人未經許可,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採取土石,並僱用砂石車將之載往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80之9號之住家旁私有土地堆置,開挖面積約6,000平方公尺,於94年1月6日、同月19日為警查獲,第二次會勘時,開挖範圍甚至有擴大之情形等情,有被上訴人94年1月6日、同月19日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製作之訴外人李清火94年1月6日、同月19日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上訴人涉嫌竊盜案件之調查筆錄(見訴願卷一,第28至31頁)、以及上訴人僱用之挖土機駕駛賴志盈及砂石車駕駛張志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結證屬實之9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審判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47至303頁)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2月28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係實施整地、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且「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顯然牴觸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且其行為非僅實施整地而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處分上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作為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有開挖採取土石之行為,但主張其行為符合例外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規定(第1項但書第2款實施整地),自應就該事實負客觀證明責任,與「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之適用並不相關。其既無法證明所為係無須取得採取許可之單純整地行為,原判決駁回其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顯然牴觸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尚非可採。

(三)至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證人張文賢、洪佑德、張志忠、鄭燈山、賴志盈、張國興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遽認上訴人並非為整地種植作物而開挖系爭土地,顯屬違法等語。查前述證人等於原審固曾證稱,系爭土地曾遭人堆置建築廢棄物,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採取有經濟價值之土石,並將之堆置於苗栗縣苑裡鎮平西里80之9號旁空地,有會勘紀錄即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4頁至第49頁)。

堆置之現場固有部分為建築廢棄物,惟復有更多具經濟價值之土石。又,證人張文賢、張志忠雖證述,上訴人告知證人等,其將種植芋頭,請張文賢幫忙找挖土機,請張志忠(砂石車駕駛)幫忙將所堆置的土方載走云云,惟種植芋頭一事既從未實現,足見所謂上訴人擬種植芋頭一節,證人等係自上訴人傳聞而得知,此一證據之證據力自屬薄弱。訴外人鄭燈山於94年2月27日之調查筆錄中雖曾供稱,地主李清火有表示要讓甲○○即本件上訴人種植芋頭(原審卷15頁),張文賢於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李清火與其聊天時曾提到,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要向他借地種芋頭(原審卷第262頁)。查,原審調查苗栗地區93年6月至12月之芋頭價格,經苗栗縣農會檢送93年度果菜共同運銷1至12月之報表顯示,其全年芋頭共同運銷數量為450公斤,價格為6,750元(原審卷第194頁),原審認定芋頭非高經濟作物;而上訴人雇用張志忠駕駛砂石車每日工資為5,500元,所費不貲;且所有權人李清火於上訴人挖掘土石之際,即向警報案,指上訴人盜挖其土地砂石;上訴人雖稱李清火同意其長期使用土地,而未訂有契約書等情形,認定上訴人所謂整地以種植芋頭之主張並不可採,且又將挖掘之土石外運至他處堆置,上訴人所為非僅整地而已,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鄭燈山、張文賢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言,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