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40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甲○○於民國83年10月17日提供其所有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金額新臺幣(下同)20,870,000元;上訴人乙○○於85年5月21日提供其所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現已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4,708,000元,以擔保乾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鉅公司)76至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76至80年度營業稅之欠稅款,並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嗣乾鉅公司欠繳稅捐經復查決定且逾限繳期限仍未繳納,經苗栗縣分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知乾鉅公司逾期未繳即就上開擔保品予以處分抵繳稅款並副知上訴人,惟仍未繳納,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乃於85年9月3日向新竹商銀請求給付以行使權利質權,受償給付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金額4,708,000元,抵繳乾鉅公司欠繳之營業稅;苗栗縣分局亦於86年1月10日對三信商銀請求給付以行使權利質權,權利質權標的物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本金計20,870,000元,其中10,354,286元抵銷上訴人向三信商銀之借款,其餘10,515,714元則抵繳乾鉅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嗣上訴人以渠等與苗栗縣分局、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間所設定之質權不合法,又苗栗縣分局、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違法行使質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質權之設定,係因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非法、強迫之要求下所為,上訴人等與其間並未就此定期存單債權合法達成設定質權之合意,故該質權之設定自始即不存在,渠等依法本無任何權利予以實行質權取償。況按本院85年度判字第934號確定判決亦係認定乾鉅公司才係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體,則課稅主體既係乾鉅公司,依法自不能對上訴人等所有財產予以執行。再者,按民法第907條規定,本件債務人即三信商銀、新竹商銀向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即質權人)清償時,亦應先得上訴人等之同意,且因上訴人等並非課稅之主體,故上訴人等(即出質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因此本件債務人未經上訴人等同意即向質權人所為之清償,自不生民法第310條第3款之清償效果。又依據民法第893條第1項質權實行之規定,即知縱使有合法取得質權,亦需經合法拍賣,始得就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以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未經上訴人等同意,亦未合法拍賣,逕自提取上訴人等之上揭存單存款10,515,714元、4,708,000元,以抵繳欠稅,顯與法有違。綜上,渠等取自上訴人等定期存單存款所受領之款項,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甲○○10,515,714元及自8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和上訴人乙○○4,708,000元,及自8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因本件上訴人等之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故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該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其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求為判決如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納稅義務人乾鉅公司為申請解除代表人限制出境,由上訴人甲○○提供所有三信商銀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金額20,870,000元以為擔保,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此有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可證。另上訴人乙○○亦於85年5月21日提供其所有新竹商銀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4,708,000元之金額設定質權予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此有該新竹商銀之覆函可稽,足證上訴人等二人所稱並無設質,尚非屬實。㈡再者,乾鉅公司於76年至80年間利用上訴人甲○○個人名義建屋出售,涉嫌漏報銷貨額計234,135,516元,經復查決定應補徵營業稅11,149,309元,且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訂定繳納期限為81年5月10日通知繳納,並於81年8月29日送達,乾鉅公司逾限繳期限仍未繳納,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自可對乾鉅公司之財產加以強制執行,嗣乾鉅公司乃以乙○○提供之上開擔保而暫緩被強制執行,且乾鉅公司滯欠營業稅事件亦經本院於85年4月26日以85年度判字第934號判決駁回確定,因其仍未繳納前開欠稅,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自可對之執行而毋庸再行通知。而苗栗縣分局之作法亦與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相同,亦對乾鉅公司欠繳之本稅稅捐,由上訴人甲○○提供上開存款存單為暫緩之強制執行,且乾鉅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亦經本院於85年4月26日以85年度判字第934號判決駁回確定,因其仍未繳納,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乃依上開規定而向三信商銀請求給付以行使權利質權,權利質權標的物三信商銀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本金計20,870,000元,其中10,354,286元抵銷上訴人甲○○向三信商銀之借款,其餘10,515,714元則抵繳乾鉅公司欠繳之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毋庸再行送達通知。㈢又本件被上訴人據以收取上開稅捐之判決業已確定,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之情形,上訴人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於法自有未合。且本件權利質權分別於85年9月3日及86年1月10日向乙○○及甲○○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上訴人等於95年8月16日(按:被上訴人誤載為15日)及96年1月30日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自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甲○○於83年10月17日提供其所有三信商銀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金額20,870,000元,以擔保乾鉅公司76至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稅款,設定權利質權予苗栗縣分局,並將存款存單交予苗栗縣分局及通知債務人三信商銀;而上訴人乙○○於85年5月21日提供其所有新竹商銀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金額4,708,000元,以擔保乾鉅公司76至80年度營業稅之欠稅款,設定權利質權予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並將存款單交予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及通知債務人新竹商銀登記在案,按行為時民法第901條、第902條及第904條規定,上訴人等已交付債權證書等予苗栗縣分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自已合法設定質權,上訴人主張未合法設定質權,尚非可採。㈡又苗栗縣分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乃係依民法第906條規定,直接向三信商銀、新竹商銀請求給付存單金額而行使質權,上訴人主張苗栗縣分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未依拍賣程序行使質權,自不足採。至於三信商銀、新竹商銀有無依民法第907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或上訴人有無收到其通知,乃三信商銀、新竹商銀與上訴人間之私法上問題;又苗栗縣分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有無通知上訴人行使上開質權,或上訴人有無收到其通知,對於苗栗縣分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行使質權,並不生影響。㈢再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所受之利益,始負返還之義務。本件乾鉅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並均已確定在案,上訴人提供擔保,予苗栗縣分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設定質權,苗栗縣分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行使質權,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之情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苗栗縣分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行使質權而抵繳之稅款,及遲延利息,亦難謂有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分別為行為時民法第901條、第902條及第904條所明定。
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為行為時民法第906條所明定。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並再論斷如下:本件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縣分局、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間確無質權設定之合意,且乾鉅公司才係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體,則依法自不能對非屬課稅主體之上訴人等所有財產予以執行。再者,縱有質權設定之存在,渠等亦未依民法第907條通知上訴人等同意及依同法第893條規定為合法拍賣,即逕自取償,其質權之實行自有違誤。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等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主張,即率予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甲○○於83年10月17日提供其所有三信商銀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金額20,870,000元,以擔保乾鉅公司76至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稅款,設定權利質權予苗栗縣分局,並將存款存單交予苗栗縣分局及通知債務人三信商銀,有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設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而上訴人乙○○於85年5月21日提供其所有新竹商銀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金額4,708,000元,以擔保乾鉅公司76至80年度營業稅之欠稅款,設定權利質權予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並將存款單交予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及通知債務人新竹商銀登記在案,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及新竹商銀之函文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是上訴人與苗栗縣分局、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間已合法設定質權,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故上訴人猶執主張未合法設定質權,並不足採。又上訴人等設定質權予苗栗縣分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係為擔保乾鉅公司76至7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76至80年度之營業稅,嗣因乾鉅公司逾限繳期限未繳納,渠等依民法第906條規定行使其質權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三信商銀、新竹商銀是否未依民法第907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或上訴人有無收到其通知,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失,乃上訴人與銀行間私法上問題,對於苗栗縣分局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行使質權,並不生影響。況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是以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以本案之公法上請求權既於95年1月2日(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分別為星期六、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遲至95年8月16日及96年1月30日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縱有請求權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為主張。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