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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55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蔡坤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下稱高雄營業處)民國94年7月至9月進用員工總人數為2,248至2,332人之間,依行為時(下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約44至46人,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營業處原進用身心障礙者約50至53人,惟其中31至32人因其月領薪資總額未達基本工資,經上訴人扣除已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致不足進用身心障礙者約23至28人,上訴人乃分別以94年8月2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18468號、94年9月20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20895號及94年10月19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23943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營業處應繳納94年7月至9月之差額補助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4,320元、443,520元及380,160元,嗣該處未繳納,上訴人再以95年1月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00442號函催繳系爭差額補助費合計1,188,000元。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前固曾以94年8月2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18468號、9月20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20895號、10月19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23943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應繳納94年7至9月之差額補助費。然被上訴人對此已回函表示異議,上訴人亦分別回復被上訴人處理進度,略謂相關案件仍在研議處理中,有具體結果將函知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上開差額補助費繳款書提出異議,雖未明文訴願書格式,但上訴人已受理處置,並透過雙方往來函文進行意見溝通,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並作成暫緩辦理之解釋,迄至上訴人作成95年1月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00442號函,催促繳款並告知法律效果,該函文方具備終結程序效力,而屬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前揭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1846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訴願,否則即為逾期乙節,不僅背離事實,於法亦有違誤。(二)實體部分:⒈上訴人援引之勞委會94年5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492號函,認事業機構僱用部分時間之身心障礙工讀生,若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則不計入身心障礙者工作人數,逾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暨施行細則第12條規範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⒉原處分就有關差額補助費之計算,於計算母數(員工總人數)時,未限制其工資需逾基本工資始納入人數計算;於結算是否達到法定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人員人數時(進用總人數),竟特別要求個別身心障礙者之工資總額需逾基本工資始納入進用員額計算。對於同一勞工之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為不同認定,已割裂適用法律,自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不符。⒊工讀生一方面納入員工總人數計算,但「身心障礙者」工讀生卻不納入進用總人數計算,則雇用「身心障礙者」工讀生越多之事業機構,所繳納之差額補助費越高。然此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除增加事業機構額外不合理之金錢負擔外,並無法達到保護工讀生之目的。是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營業處94年7月至9月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未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之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而核定被上訴人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合計1,188,000元,係以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營業處原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中,94年7月有31人、94年8月有32人、94年9月有31人,其月領薪資總額未達基本工資,乃依勞委會94年5月30日勞職特字第940024492號函釋規定,扣除已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計算,致不足法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約23至28人。惟其扣除,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程序方面:經查,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營業處94年7月至9月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未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人數,經上訴人分別以94年8月2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18468號、94年9月20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20895號及94年10月19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23943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應繳納7至9月之差額補助費,分別為364,320元、443,520元及380,160元,並以掛號郵件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乃分別以94年10月20日高處人資字第0940004018號、94年10月27日高處人資字第0940004477號及94年12月9日高處人資字第0940004689號函回覆上訴人,表達就繳納差額補助費乙節,已請上訴人函轉勞委會解釋,俟勞委會函釋後,再憑以辦理等語,並檢還身心障礙福利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規定標準繳納差額補助費通知單,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核定差額補助費之處分已提出異議,並表示不服。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分別以94年11月l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24362號、94年12月1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29824號函回復被上訴人處理進度,且上訴人轉送之疑義案,嗣勞委會亦作成94年9月22日勞職特字第0940052626號函略謂:「……關於身心障礙者如屬部分時間工作者,其月領工資總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方得納入機關(構)定額進用人數計算乙案……刻正彙整處理中,待有進一步結果將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對系爭差額補助費提出異議,並表示不服,且經上訴人受理處置,並透過雙方往來函文進行意見溝通,期間勞委會並作成暫緩辦理之解釋,迄至上訴人以95年1月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00442號函,催促繳款並告知法律效果,該函文方具備終結程序效力,則上訴人上揭95年1月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00442號函文,難謂對被上訴人未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對該函文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屬合法。(二)實體方面: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法規之釋示前後不一致時,基於法律秩序安定之考量,行政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處分如經確定,原則上不受發布在後釋示之影響,惟如行政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自應適用後釋示,以維法制,並保障人民權益。本件上訴人雖分別以94年8月2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18468號、94年9月20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20895號及94年10月19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23943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應繳納94年7至9月之差額補助費,惟迄至上訴人以95年1月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00442號函,催促繳款並告知法律效果,方具備終結程序效力,則上訴人上揭95年1月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00442號函文,自屬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據以核算被上訴人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勞委會94年5月30日勞職特字第940024492號函釋,業經勞委會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01045號函釋予以變更,並宣布停止適用勞委會94年5月30日勞職特字第940024492號函釋,則系爭差額補助費處分既在未確定之狀態,自應適用勞委會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01045號之新函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差額補助費處分乃屬尚未確定之案件,應適用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後釋示。上訴人所為系爭差額補助費處分未及審究勞委會所為後釋示,被上訴人據以指摘,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疏略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乃將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院查:(一)按「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一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身心障礙者就業,薪資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分別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7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次按「……二、有關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標準,依內政部84年9月19日台(84)內社字第848810號函略為:應以該身心障礙者是否為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等為判準之依據,且其考量順序為(一)該機關(構)之正式工作人員-實際從事工作者,並領有一般待遇以上薪資;(二)參加保險並由該機關(構)支付保費;(三)認定日期以每月1日為基準日。至該函釋所稱領有『一般待遇以上薪資』依本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又依本會91年3月11日勞職特字第0910200896號函略為:依本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當身心障礙者之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其待遇,但仍需依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酌減後之待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三、上開規定及函釋所稱『基本工資』、『一般待遇以上薪資』應包括部分工時者,惟其月領工資總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方能納入機關(構)定額進用人數計算。至本案所詢部分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應不宜計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核釋身心障礙者保護第3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稱『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如下:……二、進用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而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惟達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之身心障礙者,每2人以1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1人以1人計。本會94年5月30日勞職特字第940024492號函……停止適用。」分別為勞委會94年5月30日勞職特字第940024492號及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01045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雖曾分別以94年8月2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18468號、94年9月20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20895號及94年10月19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23943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應繳納94年7至9月之差額補助費,並發單要求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如不服,本應對之提起訴願。然查,上訴人95年1月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00442號函,為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符合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且針對上訴人先前所發之應繳納94年7至9月差額補助費函,被上訴人既已分別表示異議,上訴人又曾函轉勞委會解釋,嗣勞委會作成上開勞職特字第0940052626號函,上訴人方以95年1月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0044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否則將移送行政執行等情。足見上訴人係依勞委會解釋函文,重新為實體上審查而有所處置,且另計繳納期限為95年2月10日,並載有不服該通知書,得於30日內提起訴願等情,系爭上訴人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00442號函及所附繳款書,應認為係第二次裁決,為新行政處分,訴願期間應重行起算,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原審雖誤認被上訴人既已對系爭差額補助費提出異議,並表示不服,且經上訴人受理處置,並透過雙方往來函文進行意見溝通,期間勞委會並作成暫緩辦理之解釋,迄至上訴人以95年1月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00442號函,催促繳款並告知法律效果,該函文方具備終結程序效力,進而就本件為實體之審理,其理由固有不當,然該函為行政處分並無不同。而被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據以核算被上訴人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勞委會94年5月30日勞職特字第940024492號函釋,業經勞委會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01045號函釋予以變更,並宣布停止適用勞委會94年5月30日勞職特字第940024492號函釋。原審因而以本件系爭差額補助費處分尚在未確定之狀態,應適用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勞委會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01045號之新函釋核算,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述並未為任何指摘,僅主張: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上訴人已於96年5月3日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9600414207號函撤銷原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並於96年5月9日收受上訴人之撤銷函,則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就不存在之行政處分予以起訴,自屬程序不合,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不察而逕予判決,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96年5月3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600414207號函主旨所載:「撤銷本局94年8月2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18468號函、本局94年9月20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20895號函、本局94年10月19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23943號函、本局95年8月18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26268號函、本局95年10月20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2905號函、本局95年11月16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32073號函、本局95年12月1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35474號函,請查照。」並未將原處分即上訴人95年1月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00442號函撤銷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自我矛盾而無可採。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