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57號上 訴 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林瑞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一)交際費新臺幣(下同)59,131,459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399,652元;(二)發行大華11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及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456,568,485元作為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後,餘額列入課稅所得,於第58欄申報遞延(迴轉)認購權證交易所得290,487,22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一)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民國83年11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認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為24,286,120元,減除已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399,652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再分攤交際費34,445,687元;
(二)系爭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及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456,568,485元係屬證券交易所得,非屬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乃否准減除,並以95年3月2日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遞延(迴轉)認購權證交易所得為虧損166,081,26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以95年7月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603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認購權證部分:被上訴人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如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自認購權證收入中先行扣除認購權證之避險損失,顯係就認購權證收入毛額課稅,實不符實質課稅原則。目前所得稅法就認購權證課稅事宜修法,顯為確認本項課稅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並非給予租稅減免之創設性立法。避險交易實質上並非證券交易損失,被上訴人之核定忽略認購權證交易之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並就上訴人權利義務相關聯事項割裂為不同之認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釋字第385號解釋。被上訴人之核定方式已造成本國券商及外國券商於臺灣發行權證之同一行為,卻有全然不同之課稅結果,顯違反平等原則,無異透過租稅手段打壓本國券商而削弱其於我國市場之競爭力,違反租稅基本原則中的「中立性原則」。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應認定係上訴人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亦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若不能在此處適用,則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目的解釋不符。(二)交際費部分:被上訴人之核定結果使上訴人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其核定之結果無異於以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3年函釋)之收入比例分攤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益證被上訴人自創本件核定方式,絕非財政部於制訂83年函釋時之本意,顯有違反函釋意旨以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於交際費部分分別就上訴人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限額,顯違反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暨第8條及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遍查交際費限額之相關規定,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0條、上開財政部兩函釋均未指出就應稅及免稅業務應分別計算限額之規定,如容許被上訴人得以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自創「交際費應以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設定限額,大於限額部分皆予以轉列免稅部門項下費用」之規定,即等於容許被上訴人得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錯誤之違法。又依業務之性質,承銷及經紀部門所產生之交際費必定遠超過自營部門,然被上訴人之核定情形,竟使自營部門所負擔之交際費與另二應稅部門之比例成為1.43:1,並造成自營部門應負擔之交際費遠超過其依前述財政部85年函釋實際列支之交際費399,652元,絕不可能與事實情況相近,並顯已將應稅業務項下之部分費用移轉至免稅業務項下認列,顯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符。被上訴人之核定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適用法規錯誤而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之業務情形,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核定應分攤至免稅所得之交際費、認購權證發行及避險部位損失不准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以併計損益課稅,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下列部分均撤銷:⑴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發行及避險損失計456,568,485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⑵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項下應多分攤交際費34,445,68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認購權證所得部分: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強調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認為發行認購權證之券商雖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之行為外觀,可是與一般正常股票買賣的內在決策過程卻有差異,基於此內在決策差異,認該避險交易之行為實質上並不符合所得稅法之「證券交易」定義,以此等交易無絕對之自由,與一般股票投資行為不同,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云云。惟查,所得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向來不針對內在決策之不同及有無絕對自由而為不同之對待,納稅人及稅務機關均應依法律明文規定決定是否課稅,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誤。(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部分: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職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對於上訴人應屬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必要成本部分:⒈按財政部86年12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應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9 3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⒉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其與上訴人僅單純為賺取證券交易之價差而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賺取權利金收入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云云。但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上訴人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因此,上訴人依據上節說明,主張被上訴人之核定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云云,即非可採。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上訴人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所不可或缺之成本,應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故依所得稅法第24條意旨,則應准許營利事業將產生該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云云。然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上訴人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忽略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未恰。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從而,上訴人前揭有關不准將避險成本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將破壞所得稅制度及精神之核定方式,顯不當加重上訴人之所得稅負等主張,亦有所誤解,洵非可取。⒋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上訴人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尚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之意旨無違。⒌另國外證券商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然國內證券商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因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能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縱使實際可能產生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之結果,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應循立法途徑救濟,尚非法院審判所得斟酌。是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之核定方式已造成本國券商及外國券商於臺灣發行權證之同一行為,卻有全然不同之課稅結果,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取。⒌復按,所得稅法已於96年6月22日增訂第24條之2,惟上開條文係在本件被上訴人裁處後所增訂之法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同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二)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交際費部分:⒈因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據以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暨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遍查交際費限額之相關規定,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80條、上開財政部兩函釋均未指出就應稅及免稅業務應分別計算限額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核定結果使上訴人依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其核定之結果顯已違反財政部函釋意旨以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當之情形。」「交際費限額係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被上訴人自訂分項限額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際費之核定已違反作業慣例,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並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徒使上訴人受有不平等待遇云云。但查,上訴人所稱「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交際費」,係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1至4款之項目(即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所為之區分,與被上訴人以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為區別標準,其最終之結果並不相衝突,若有所差異亦僅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知上之差異,並非因上開區別方式所形成。從而,上訴人以此所謂之作業慣例及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主張被上訴人之區別標準有誤,已違反作業慣例、租稅公平原則,並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云云,即非可採。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他非屬金融業之營利事業關於交際費均採總費用及總限額之比較方法,縱其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被上訴人亦未就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方式核定,而卻要求從事證券商業務之上訴人應區分應稅、免稅業務,再以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限額當作個別之營利事業限額再與申報數作比較,此一要求不僅與所得稅法第37條計算限額之規定不同,更違反被上訴人稽徵上的一致性及公平性。」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係關於「非屬金融業」交際費之核認方式,與本件綜合證券商之事物性質,並非完全相同,故被上訴人作不同之處理,即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所舉出原審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及第3163號判決,要屬個案見解,本件自不受其判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得於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而應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另其所申報交際費部分,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乃維持原查關於上開部分之決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一)關於交際費部分:「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00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千分之一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00萬元以上4,500萬元以下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83年函釋略以「……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按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85年函釋:「……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核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予援用。經查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據以分攤其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交際費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交際費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次查,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限額列報。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85年函釋辦理,而將其交際費超出應稅部分之限額,轉列至免稅之自營部門,自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83年函釋不當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而未適用;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8號、第420號解釋不當之違法,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二)關於認購權證所得(權利金收入)部分: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財政部86年7月函釋及86年12月函釋分別釋示在案。查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且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列,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又查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應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法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上訴人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而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自不得遽謂有違反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況縱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之問題,於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另查就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而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有關「認購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法,認上訴人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不得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而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等之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又按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否則豈非法律完全不得訂定「損失不得列報」之規定,此於立法論及解釋論而言,均不具說服力。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又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結果,要屬「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上訴人主張股票交易所得及損失應列為發行權證之盈虧,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避險損失否准上訴人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自屬有據,亦與上訴人所舉之「租稅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從而原審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違誤。(三)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