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60號上 訴 人 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烱璋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辦理之「臺中市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下稱國安國宅社區修繕工程),雙方於民國94年10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嗣上訴人以該社區未具施工條件拒不開工,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召開施工協調會議及辦理工地勘查,協商相關單位協助上訴人並通知依約開工,惟上訴人仍逾被上訴人核准之開工期限迄未申報開工,且未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拒不履行契約,而片面聲明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及工程效率考量,依法解除該契約,另案重新辦理招標。被上訴人遂以95年5月19日府都住字第0950076321號函(下稱系爭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工程履約保證金予以沒入,如未提出異議,並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科以停權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又對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涵蓋住戶共2,208戶(註:共組成國安社區管委會及國安社區乙區管委會),工程施作必須先取得住戶配合及社區管委會全力協調。工作範圍主要在住戶內更換對講機及檢修消防設施,施工期間需取得住戶鑰匙方能施工,需被上訴人之一定行為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對本件工程之承攬施作,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但因現場不明且在施工前必須取得全部住戶之鑰匙,惟因各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得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自應依照上開相關法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且上訴人於投標前勘查現場,9處消防主機上均有封條警示勿拆封。而於簽訂契約後需確認主機功能是否正常,方能進行消防測試,本件經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配合於94年11月間至現場會勘火警受信主機功能,發現部分主機功能不正常,需進行修繕。其中國安社區乙區管委會於94年10月31日改選後,除暫派幹事處理現場雜務外,幾已停頓運作,上訴人僅能協調,無法有效指揮與掌握。又國安社區管委會及國安社區乙區管委會根本無法配合廠商,於進場前備妥本工程之施工條件,提供廠商全面進場施工之信心及協助。依被上訴人所定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修繕工期僅80個日曆天,廠商進場施工前鑰匙無法備齊,如何要求上訴人安排施工及進場執行計畫?被上訴人於簽約半年後,仍無法有效解決並提出施工瓶頸之實質辦法,上訴人自無法長期等待,不得已乃依法解除契約。又95年3月8日施工協調會議所載之結論第3點,並未獲得建築師同意以減作方式辦理本件修繕,會議所作之結論,顯與事實未合。上訴人參與國安國宅社區修繕工程採購案,經被上訴人通知認為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如未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乃提出異議及申訴,陳明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被上訴人卻函文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與法不合。又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之解除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異議、申訴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然有違等語,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雙方協商同意,即拒不履行契約,片面聲稱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及工程效率考量,致不得已依法解除契約,另案重新辦理招標,上訴人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而本工程應施作更換住戶內對講機計有2,208戶及檢修消防設施,需進入屋內進行,此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明知,上訴人之員工進入住宅內施工,勢必需住戶在場或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派員在場,且不可能要求全部住戶於上訴人施工期間內均事先將鑰匙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以未能協助取得2,208戶全部住戶之鑰匙為由,主張其因此無法施工,顯無理由。另依該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2款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應辦理事項,被上訴人依約並無協助之義務。至關於消防主機上有封條警示勿拆封問題,上訴人已自承經西門子公司配合至現場會勘,且有會勘紀錄足證,是此部分並不影響施工之進行。而上訴人所稱國安社區乙區管委會幾已停頓運作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尚無足採,且縱使國安社區乙區管委會改選管理委員因有爭議而未能順利產生,亦可通知個別住戶配合,並非全部均無法施作。又95年3月8日施工協調會議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國安社區管委會、國安社區乙區管委會及建築師事務所等參加,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獲得建築師同意」、「因管委會或住戶不配合」及「未先將2,208戶住戶鑰匙全部收齊」而無法施工之問題。是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異議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訂約後,於94年11月18日及24日至國安國宅社區會勘,於94年11月3日及95年3月8日召集施工協調會議,被上訴人雖否認依約有何協助義務,惟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依本工程契約是否有協助義務,然而依照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多次會同上訴人及相關單位會勘、協調之經過觀察,被上訴人並無不予協助情事。次查國安國宅社區共有2,208戶,應施作工程中有關更換住戶內對講機及檢修消防設施,需進入屋內進行,上訴人於申訴時之補充陳述意見狀自承「於投標前勘查現場」,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明知現場狀況之事實,況依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22條已明載投標人在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瞭解四周環境工地特性,於補充說明亦書明:投標前請承包商務必到現場勘查,核對圖說,詳細估算,審酌施工方式。而私人住宅為各住戶之私密空間,上訴人之員工進入住宅內施工,當需住戶在場或社區住戶管委會派員在場,不可能要求全部住戶於上訴人「施工期間內」均事先將鑰匙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無法施工,自非可採。至於消防主機上有封條警示勿拆封問題,上訴人已自承經西門子公司配合於94年11月間至現場會勘,此部分並不影響施工之進行。而上訴人主張國安社區乙區管委會於94年10月31日改選後,除暫派幹事處理現場雜務外,幾已停頓運作,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縱使國安社區乙區管委會改選管理委員因有爭議而未能順利產生,亦可通知個別住戶配合,並非全部均無法施作;況除國安社區乙區1,200住戶外,其餘1,008戶之國安社區管委會仍正常運作,上訴人亦可先就國安社區管委會所屬1,008戶進行施工,上訴人遲未進行施工,亦難謂為不可歸責。再95年3月8日施工協調會議係由上訴人代表人李烱璋及被上訴人、國安社區管委會、國安社區乙區管委會及建築師事務所等參加會議,該會議所記載之結論第3點亦已明載「社區消防設施修繕,攸關社區公共安全甚鉅,倘經通知及公告後,住戶仍無法配合修繕作業,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必要時將公告強制執行,相關執行所需費用則由社區委員會支應。」即係與會者所達成之結論,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獲得建築師同意」之問題,且該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亦經被上訴人以95年3月15日府都住字第0950048885號函送上訴人,而本件訂約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倘若當事人間關於契約事項已有所合意,即無需監造機關之同意,即可生效。而於95年3月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已變更原契約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為「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則上訴人於協議後,即無所謂「因管委會或住戶不配合」及「未先將2,208戶住戶鑰匙全部收齊」而無法施工問題。
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後,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通知應於95年4月15日前申報開工,上訴人竟於95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5年5月19日主張上訴人違約,而表示解除契約。是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業已解除,而此解除契約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異議無理由,並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因將申訴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工程採購契約書承攬國安國宅社區修繕工程,施作地點在臺中市國安國宅社區,工程內容為公共設施修繕工程,工作範圍涵蓋社區住戶共2,208戶對講機之更換及檢修消防設施,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10日內申報開工,並於開工日起80日曆天內完工。而訂約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多次會勘、協調後,被上訴人並先後於94年12月1日及95年3月23日函請限期申報開工,惟上訴人逾期仍迄未申報開工,拒不履行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及工程效率考量,依法解除該契約,另案重新辦理招標。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與卷內資料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如未提出異議,並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科以停權處分,並無違誤。至於沒入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屬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爭議,並非行政處分,而係私權爭執,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4條另訂有調解、仲裁等解決方式,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提出申訴。又95年3月8日之施工協調會議係由上訴人代表人李烱璋、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國安社區管委會、國安社區乙區管委會及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等相關人員參加,該會議結論第3點載明「社區消防設施修繕,攸關社區公共安全甚鉅,倘經通知及公告後,住戶仍無法配合修繕作業,以減作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必要時將公告強制執行,相關執行所需費用則由社區委員會支應。」上開會議結論係與會者所達成之共識,且該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函送上訴人,上訴人自應遵守履行,故上訴人主張其雖有出席協調會議,惟未同意該協調會結論,以及管委會或住戶不配合,致無法進場施工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審維持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無不合。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