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62號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人)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黃正琪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信託、投資及授信等業務,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列報本(87)年度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17,227,988,446元(訴願決定誤載為17,227,988,446元),營業成本115,327,529,105元(訴願決定誤載為15,327,529,105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658,052,076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16,322,54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併入自有資金課稅,乃核定其營業收入117,422,830,461元,營業成本115,345,068,327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160,523,265元,全年課稅所得額816,852,359元,核定所得稅204,203,089元,應補稅額18,235,496元,另否准上訴人扣抵債券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款17,539,22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210號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
91年3月15日,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12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4840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分之壹,被上訴人負擔貳分之壹。」上訴人猶未甘服,就原審法院前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6月29日95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關於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撤銷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列報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經原審法院96年6月14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規定;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增加銀行法第110條所無之限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信託人於交付資金予信託投資公司時,並未特定資金用途,而交由信託投資公司全權決定運用方式,信託人僅透過與信託投資公司間保本(本金)保息(利息)之約定,確保其於一定期間獲得一定之收益,不受信託資金運用良窳之影響;換言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盈虧,全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負擔,而非信託人。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盈虧,全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負擔;故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有盈餘時,上訴人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之收益,信託投資公司之上訴人確為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無疑,其經濟實質與銀行收受存款得自行運用,僅須支付固定利息予存款戶之意義並無二致,與定期存款之性質相似;而與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信託投資公司僅得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迥異。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無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之適用,更無容否認「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確具定期存款之性質。本於租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信託投資公司就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得之報酬,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課稅所得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之信託基金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性質上仍有不同之處,應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出售證券利益、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稅收益等多種,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於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為上訴人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自應列入信託收益項目,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第110條第5項及第112條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上訴人自有財產區分,且上訴人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再上訴人對獨立於自有財產外之信託財產,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別除權之保障,即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足見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與上開說明及所得稅法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二)依銀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規定,上訴人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其運用信託資金,對外以其名義為投資,亦不影響其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之法律性質,難認其為實際投資者。(三)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與信託資金顯不相同,而銀行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收受存款,上訴人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信託資金並非經營存款業務,否則即屬違法。(四)上訴人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第1條、第4條第1項之約定,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上訴人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上訴人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五)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上訴人自有財產為區分,且上訴人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足見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六)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上訴人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於信託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七)依信託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10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信託財產結算後,如有剩餘,則作為公司(即受託人)之收益,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乃信託投資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是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則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該實際上盈餘而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前揭規定(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八)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及銀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並非溯及既往。上訴人所舉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釋與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就非同一事項為解釋,後者非就同一事項作不同之函釋,並無變更問題,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原判決已查明本件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保本保息,且說明縱令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惟其本質仍與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業務有別」之理由,並未違反本院95年度判字第986號廢棄發回判決指明:「所稱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將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以上述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判決係就銀行法及信託法相關規定,與上訴人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約定內容,論證上訴人收受運用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非銀行收受存款再以自有資金形式自己為投資,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之原判決僅臚列銀行法第5條之1、第11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5條之條文內容,論述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否則即為違法等語,進而認定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非「存款」性質,顯然忽視經濟實質(即本質為「存款」而非「信託」),純以法條之形式認定,對於系爭本質之探討無異未附理由,自無其所指摘原判決不憑證據認定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文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三)原判決以銀行法相關規定信託資金應以專帳計算損益,與上訴人之自有財產區分,亦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及對信託財產享有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上之別除權,而得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旨在說明信託財產實質終局地屬於信託人所有。至原判決另謂「信託財產所有權縱歸屬於上訴人,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所以上訴人並非實質投資者」,所指「信託財產所有權」,係指法律上之形式所有權,兩者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先以「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歸屬」,作為認定上訴人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主要理由,後又謂「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亦即信託財產所有權縱歸屬於上訴人,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所以上訴人並非實質投資者」,無異逕自否認前述判斷標準,前後理由互相矛盾,及不備理由云云,尚有誤會。
(四)原判決就本件何以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主張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釋與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係有關同一事項之解釋法律見解,並非正確,其據以指摘原判決竟謂此二函釋並非同一事項所為解釋,並無變更問題,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無關等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顯有不當云云,要無可採。
(五)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條:「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係依據上開條例第4條第7項訂定。是以第4條所規定:「(第1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惟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仍受保障。(第2項)前項所稱之非存款債務,係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其他各種存款、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及其孳息以外之業務產生之債務。」係在實現上開條例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其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3月30日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上訴人公司函文,均與本件信託資金在稅法上之定性無關,且原判決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於上開影響判決結果之作業辦法,完全漏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文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六)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並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均無足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