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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76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係臺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下稱錦和高中)教師,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4日由該校補附其擔任苗栗縣立卓蘭國民中學(現改制為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下稱卓蘭國中)、苗栗縣立明仁國民中學(下稱明仁國中)、苗栗縣立獅潭國民中學(下稱獅潭國中)、苗栗縣立大湖國民中學(下稱大湖國中)之代課年資,向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經上訴人認其所具代理年資部分不符採計提敘要件,乃以88年7月20日88北府人一字第257658號函否准,經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又撤回其訴。嗣被上訴人以其前於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擔任卓蘭國中代課年資已經原代課學校所屬苗栗縣政府以92年5月7日府教務字第0920043452號函備查,復向錦和高中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以北府人一字第0920376151號函合併其他已用為採計提敘後所剩餘畸零代課年資合計1年,依當時所支薪級情形,再提敘1級,為7級薪525元。被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命上訴人作成提敘被上訴人在明仁國中、大湖國中各1級年資之處分,並溯自00年0月生效之判決,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駁回,惟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34號判決,就關於被上訴人在明仁國中代課年資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至大湖國中年資再提敘1級部分之上訴,則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確定),原審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5號判決准其所請,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7291號函釋(下稱82年2月13日函)並未規定代課教師須領有敘薪通知書始得提敘薪級,亦未提及代課老師須為長期或短期與提供聘書,僅規定3項提敘必備要件,包括經公開甄選或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代課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而每次代課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滿1年;代課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參照被上訴人所提之明仁國中出具10個月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在明仁國中代課期間,除寒假外,均係連續沒有中斷,亦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備有案,足證被上訴人確屬長期代課老師,上訴人應採計被上訴人在明仁國中上開代課期間之年資,予以提敘薪級。㈡明仁國中出具第1張聘書記載為:「7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在明仁國中代課實際到職日期應為72年9月1日,當天上訴人有參與學校校務會議,依教育部82年2月13日函,僅須有學校核發之服務證明、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且代課期間連續1學年者,即應採計代課年資准予提敘薪級。㈢參照明仁國中72年9月7日(72)苗明中教字第1129號及73年2月23日苗明中教字第0156號函,因73年2月23日函之核備文件與兼課音樂老師併列,致遭誤認為短期代課,上訴人不查,逕以與核備日期不符之3張聘書(7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73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及(7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認定。上開3張聘書日期連續未中斷,服務證書亦載明連續10個月,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在法令規定用語明確下為錯誤解釋,顯有疏失。㈣明仁國中88年11月9日88苗明中人字第1358號及89年11月22日89苗明中人字第1497號函雖有短期2字,然其所列日期連續,僅73年1月31日至2月16日為寒假扣除,蓋非因事、病、公、婚、喪、分娩假等短期代課,僅因人事人員未依實際原因開列聘書起迄日期,且短期代課不發聘書,有聘書即表示非短期代課。另核備文件僅係主管機關核備代課資格是否符合規定,非以此送審時間斷定服務年資。㈤依教育部88年9月10日台(88)人㈠字第88106470號函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疏誤致低核教師薪級,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爰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規定。同意本案不受『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規定期限之限制,准予追溯辦理改敘生效,並補發誤核期間薪給及考核獎金之差額。」之意旨,不論明仁國中長期或短期代課,其中1張聘書達3個月(73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教育部73年2月21日(73)教四字第101026號函釋3個月(含3個月)為長期代課及82年2月13日函規定,該段年資可與啟新國中9個月合併1年提敘,上訴人疏失未給予提敘,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比照上開88年9月10日函釋辦理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採計明仁國中年資部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上訴人採認被上訴人在明仁國中年資,提敘薪級1級,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短期代課教師原本不用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惟本件係苗栗縣政府自行規定學校自行聘任之短期代課教師,仍須報經縣府核備,是被上訴人在明仁國中代課雖經苗栗縣政府核備有案,仍不改其係短期代課教師性質。另明仁國中91年12月6日核發之服務證明書,亦載明其係「實支代課鐘點費」,益證被上訴人確屬短期代課教師。㈡依明仁國中先後發給聘期分別為「72年9月1日至72年11月30日」、「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73年2月16日至73年3月31日」及「73年4月1日至73年6月30日」,均未滿3個月(其中「72年9月1日至72年11月30日」因被上訴人於72年9月5日到職,故該段年資未滿3個月),,是以上開年資,依教育部82年2月13日函均無法採計;另就客觀事實認定,所謂「每次」應係指每段聘書起迄時間(因學校教師出現職缺時間不一,為配合校內教師不同需求,代課(理)教師所代職缺期間可能不相同,即使有2個以上不同職缺銜接,亦不能視為同1次代理),故在採計年資提敘薪級時,「每次」應以「聘期」為核算單位,且未滿3個月以上之代課(理)教師之聘期,依上開教育部函示規定,均不得合併計算。㈢參照明仁國中88年11月9日88苗明中人字第1358號及89年11月22日苗明中人字第1497號函均記載被上訴人係屬短期代課實支鐘點費教師,且明仁國中3份聘書存根亦載明被上訴人係到校代課支鐘點費,此均與教育部82年2月13日函要求之「長期代課(理)教師」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在明仁國中代課期間之年資,應不予採計。㈣依教育部89年8月11日台(89)人㈠字第89098903號函規定,教師職前擔任代課(理)教師每次在3個月以上之年資,教師需提供該段年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進用(防止濫權進用私人)、核備有案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等文件,惟如考量教師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或有困難,則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代課(理)教師敘薪通知書證明,是以,案內獅潭國中75年10月13日至76年1月12日及76年2月23日至76年5月22日年資(長期代課)與明仁國中等多段代課年資(短期代課)之差異,在於上開獅潭國中年資,上訴人業已於88年5月19日以北府人一字第168896號函核發敘薪通知書,而明仁國中等多段代課年資並未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代課(理)教師敘薪通知書證明。㈤另依據「臺灣省中等學校聘用兼課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僅適用中等學校聘用兼課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因此,該辦法第11條所謂每學年以11個月計算,係指自學年開始至結束「兼課者」所領之鐘點費計算方式,惟如在學年中途「兼課或代課者」,鐘點費支給仍應以實授時數計算之,上開規定係針對鐘點費支給計算給予明確標準,與教育部82年2月13日函所述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提敘1級支薪,二者論述標的顯有不同。故上訴人92年6月12日北府人一字第092376151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在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明仁國中發給被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到職為72年9月5日、離職為73年6月30日,共計年資10個月,代課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且3紙聘書所載日聘僱期間,僅於73年2月1日至15日中斷,足見被上訴人曾經2次於明仁國中代課,第1次於72年9月5日到職,連續代課至73年1月31日止,計4月又27日;第2次從73年2月16日起連續代課至73年6月30日止,計4月又15日,均達3個月以上。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明仁國中代課教師,雖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但由學校自行遴用後,已於初聘及2次續聘時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教育局核備有案,又初聘及第1次續聘之准予備查函,並未敍明被上訴人為短期代課,第2次續聘之准予備查函雖敍明為「自開學起3個月短期代課」,但既達3個月,即得與其他每次代課3個月以上的年資或其他已用於採計提敘後所剩餘畸零代課年資累計,如積滿1年即符合82年2月13日函釋「長期代課」之要件。㈡教育部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規範中小學聘任3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之方式,並非規定中小學教師薪級核敘之基準,且該辦法係於86年6月4日始發布施行,自難執此認定72年及73年間之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限於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者。㈢上訴人既已提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其遴聘核備有案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即無庸再提出代課(理)教師敘薪通知書,從而,上訴人援引教育部89年8月11日台(89)人㈠字第89098903號函,以被上訴人在明仁國中之代課年資並未提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代課(理)教師敘薪通知書為憑,而否准採計被上訴人在明仁國中之代課年資提敘薪級,自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明仁國中代課年資部分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予採計,固非無據。惟: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應

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有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足參,故為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欠缺法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一般法律原則執行之依據。查,教師法第20條固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由於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自不能無適當之規範,主管機關遂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依職權作成解釋性之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有效。又「公立學校教職員(下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查,「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國民中小學長期代課(理)教師年資,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薪範圍【教育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內,每滿1年提敘1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⑴擔任公立國民中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⑵其代課(理)期間連續1學年或未連續1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⑶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復經教育部以82年2月13日函釋在案。

準此,採計長期代課年資須符合該函釋第1項所揭櫫聘用方式及程序、第2項所要求之代課期間及第3項所明定之證明文件,方為適法。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明仁國中擔任代課(理)老師之期間,明仁

國中核發之服務證明書載明自72年9月5日至73年6月30日,年資10個月,明仁國中並給予3份聘書,被上訴人代課期間服務成績優良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辯論後所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2次至明仁國中代課,均達3個月以上;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明仁國中代課教師,雖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但由學校自行遴用後,已於初聘及續聘時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教育局核備有案,故得採計明仁國中之代課年資8個月與上訴人提敘後所餘之年資4個月即得再提敘一級等情。

㈣經查,依卷內所附明仁國中予被上訴人之聘書所載,其第1

張聘書之聘期係72年9月1日至7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實際到職日為72年9月5日);第2張聘書所載之聘期有2段,其一為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其二為73年2月16日至73年3月31日;第3張聘書之聘期為73年4月1日至73年6月30日(見原審93年度訴字973號卷第30-32頁)。雖教育部依教師法授權而於86年6月4日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無法溯及適用於本案,然對應該辦法第6條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兼任及未滿三個月之代課、代理教師得由校長聘任之。」之文字,足認82年2月13日函所謂之「每次」代課期間之認定,應以每次核發之聘書所載聘期為認定標準,又年資之計算應以實際到職日為準,亦屬理所當然。則被上訴人第1次代課之聘書雖載期間自72年9月1日至72年11月30日,然其實際到職日為72年9月5日,算至同年11月30日並未滿3個月;第2張聘書所載之聘期分別為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及73年2月16日至73年3月31日,亦均未滿3個月;至第3張聘書之聘期為73年4月1日至73年6月30日,符合3個月之要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明仁國中代課時間可採計年資僅為73年4月1日至73年6月30日之3個月期間,其餘部分均未滿3個月而無法採計,參之明仁國中出具之87年12月24日苗明中人證字第019號服務證明書、88年11月9日88苗明中人字第1358號函、89年11月22日89苗明中人字第1497號函(見原審93年度訴字973號卷第83、84、126頁),均足證明被上訴人係為「短期代課老師」無疑。從而採計被上訴人於明仁國中之代課年資3個月,加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4個月積餘年資《按上訴人80年11月27日(80)北府人一字第366732號敘薪通知書,已採計被上訴人在啟新國中代課年資9個月及大湖國中代課年資11個月,共採計20個月年資,僅提敘1級,尚餘8個月積餘年資。再依上訴人88年5月19日(88)北府人一字第168896號敘薪通知書,已採計上訴人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4個月、獅潭國中代課年資6個月,合計僅10個月,經併計上開所餘之8個月畸零代課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而予提敘1級薪級,被上訴人尚餘6個月積餘年資。又被上訴人於71年9月1日至72年6月30日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10個月,前因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原不予採計年資,嗣因苗栗縣政府以92年5月7日府教務字第0920043452號函將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代課年資備查在案,上訴人遂以92年6月12日北府人一字第0920376151號函,將被上訴人在卓蘭國中代課年資10個月,併計上開所餘之6個月畸零代課年資中的2個月為1年,再提敘1級薪級,為7級薪525元,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故被上訴人尚餘4個月積餘年資,見原判決第108頁》尚不足1年,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所為採計明仁國中之代課年資加上積餘年資提敘1級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原判決以明仁國中先後發給被上訴人3聘書載明:聘期分別為「72年9月1日至72年11月30日」、「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73年2月16日至73年3月31日」及「73年4月1日至73年6月30日」,逕將第1張聘書所載聘期「72年9月1日至72年11月30日」與第2張聘書所載「72年12月1日至73年1月31日」合併計算為第1次聘期;第2張聘書所載聘期「73年2月16日至73年3月31日」與第3張聘書所載聘期「73年4月1日至73年6月30日」合併計算為第2次聘期,而為被上訴人2次聘期均達3個月,顯然忽視被上訴人與明仁國中間之聘任真意,且不當擴張解釋82年2月13日函釋「每次」代課(理)在3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1年者之規定,自屬違背證據法則,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糾正。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