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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7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德南,民國(下同)96年9月14日改由乙○○擔任,98年6月25日改由張秀蓮擔任,茲各據彼等新任代表人時具狀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之父莊秋煌為嘉義縣公立義竹國中退休教師,於91年8月1日退休,退休金採一次領取,並以優惠定期存款存於被上訴人所屬新營分行,按優惠定期存款採2年對保1次。嗣莊秋煌於94年1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自次日起即停止存入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莊秋煌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定期存款契約,係被上訴人為履行國家照料公教人員之任務,而依「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內容所訂立,該契約標的乃國家應給付予公教人員之退休金,應為公權力之行使,且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契約既為了保障公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而設,自與私法契約之目的有違,而屬公法契約。另上訴人為莊秋煌之長女,起訴當時,莊秋煌之繼承人尚有莊翁富佐、莊育璋及莊雅絢,上訴人訴之聲明係為全體繼承人,並非為個人,故訴之聲明及起訴程式自屬合法。㈡莊秋煌既於93年6月30日前辦理1次退休給付之優惠存款,依教育部93年6月23日台人字第0930075975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後段意旨,優惠存款自得續存至原約定到期日(即95年10月28日)止,被上訴人以莊秋煌於系爭函釋公布後曾換約為由,主張優惠存款應依系爭函釋前段計至亡故後次日,顯然忽略系爭函釋前段所示「應於契約中明定」之要件,況被上訴人引用之中國時報、聯合報等資料主張上訴人可從媒體上得知,然其內容及形式均無法取代前揭「應於契約中所明定」之要件甚明,業已違反法律保留、依法行政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系爭函釋並非一般行政處分,自無從主張系爭函釋於登載於媒體報紙時已視為送達莊秋煌而生效力等語,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及莊秋煌之其他所有繼承人對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6日至95年10月28日止,就本金新臺幣(下同)3,812,700元,按月利率18%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依民法及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營利法人,從事存、放款等私法上之交易行為,與行政機關有別;且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及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係屬受銓敘部及教育部之委託,與已故存戶莊秋煌間之存款往來,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並無公權力行使,兩造間如就存戶死亡後有關其優惠存款利息應如何計算有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議。㈡依系爭函釋、銓敘部93年6月1日部退二字第0932367024號令(下稱銓敘部93.6.1令)及93年11月26日部退四字第0932432934號令(下稱銓敘部93.11.26令)可知,原有「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退休金優惠存款18%利率可由繼承人續享至原存單約定到期日」之規定,自93年7月1日起即停止適用,莊秋煌既於93年10月28日續存,而於94年1月15日亡故,依上述說明,其優惠存款利息只得計算至該日止,而自其亡故次日(94年1月16日)起即不得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主張莊秋煌之優惠存款18%利率仍可續存至原定存到期日即95年10月28日止,自不足採。且系爭函釋及銓敘部93.6.1令,均有刊登政府公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媒體,顯示主管機關已盡公告周知責任,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而生效力,自得拘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繼承人莊秋煌於94年1月15日死亡,其請領系爭優惠存款之權利於遺產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莊秋煌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本件上訴人無權代表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單獨起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㈡又依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88年9月23日修正)第1條、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可知,受理存款銀行即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各地分行,係受政府委託而行使公權力,核其性質,應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而屬行政契約,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㈢系爭函釋前段所謂「應於契約中明定」,僅屬行政提示性質,被上訴人雖漏未於續存契約中明定「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惠儲存款」字樣,但優惠存款效力之延續與否,仍應視相關法令定之,故依系爭函釋、銓敘部93.6.1令、銓敘部93.11.26令,並參照自93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之銓敘部50年3月11日50台特三字第02434號函及60年11月2日60台為特三字第32989號函釋意旨可知,退休公教人員亡故後,其原儲存之優惠存款得續存至原存單約定到期日之規定,自93年7月1日起即停止適用,其繼承人可得主張「優惠存款得續存至原存單約定到期日」者,僅剩以優存戶死亡前「最近1次續存」係在93年6月30日前辦妥者為限,而非泛指93年6月30日以前第1次辦妥優惠存款者均可存續至原存單約定到期日。上訴人之父莊秋煌係於93年10月28日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已在93年6月30日之後,自不得主張優惠存款契約存續至原存單約定到期日。又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範圍,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故上開函令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系爭函釋及銓敘部93.6.1令已刊登於政府公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則自93年7月1日已屬於系爭「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六所稱之「法令」,自對莊秋煌發生效力,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莊秋煌為嘉義縣公立義竹國中退休教師,經教育部核准退休

後,依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其是否申請辦理優惠存款及辦理優惠存款到期後是否續約?期滿前是否中途解約?均得自行選擇,並無強制性;而受理存款銀行即被上訴人及其各地分行,係受政府之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各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簽訂契約,並按月結付利息;受理存款銀行並與政府各自負擔優惠存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核其性質,應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依上說明,核屬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莊秋煌所簽訂之存款契約,內容仍不出民法上之消費寄託契約之範疇,僅發生私法之法律關係,並無公權力行使,並非行政契約云云,容有誤解。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莊秋煌於94年1月15日死亡,其請領系爭優惠存款之權利於其遺產分割前,依上述規定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莊秋煌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適格;又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屬訴有無理由之範疇,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應先命補正竟未為之,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判決違法情事,亦無足取。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明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充之。」,是闡明權之行使係審判長之職責,茍有應盡闡明義務而未行使者,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如前所述,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莊秋煌之全體繼承人必需合一確定,故需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如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情形,亦得由繼承人單獨起訴。本件上訴人雖單獨起訴,然其訴之聲明卻記載「確認上訴人及莊秋煌之其他所有繼承人對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6日至95年10月28日止,就本金3,812,700元,按月利率18%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則上訴人起訴之真意究竟如何?有無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單獨起訴之情形?或係被選定為當事人(因上訴人陳稱代表其他繼承人)而起訴等等,端賴闡明權之行使始得釐清,然原審審判長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即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據予指摘,難謂無據。惟,「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莊秋煌之其他繼承人業已另行提起給付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26,55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所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自莊秋煌去世的隔日即94年1月16日計算到95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3,812,700元,用年息18%計算得出,與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自94年1月16日至95年10月28日止,就本金3,812,700元,按月利率18%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之請求範圍相同。該案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349號受理並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雖該案起訴於本件之後,然判決確定在先,且給付之訴足以涵括確認之訴,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應為該案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屬不合法,故縱使本件原判決有同法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依上開規定,本院仍不得廢棄原判決,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除以當事人不適格外,另就兩造之實體爭議為論斷,係屬贅語,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