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71號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朱日銓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1年4月6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括:「..3.乙烯、丙烯、丁二烯、天然氣、汽油、煤油、航空燃油、柴油、燃料油...之進出口、經銷及倉儲、管線輸送之經營」,其從事海上原油以外之石油製品輸送,年運輸量已達15萬公秉以上,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詎高雄巿政府海洋局於94年6月1日執行海污稽查,查獲上訴人所有台塑4號油輪卸油完竣泊靠高雄左營軍港東5碼頭,函報被上訴人向國防部查證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經核准,於94年6月1日在左營軍港從事油輸送作業及自92年至94年9月20日間,多次從事海上油輸送作業至軍港區域,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左營軍港係設於高雄市距岸3浬以內之港口,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條規定及被上訴人91年1月4日環署水字第0900083853號函公告及內政部91年1月4日(90)台內地字第9070578號函公告,其處罰應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為之,被上訴人並無處罰之管轄權限。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對於上訴人違規行為已先為警告處分,原處分復就同一行為科處罰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並非於94年6月1日14時至16時從事油輸送行為,且上訴人在蘇澳商港輸送油品,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為確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於92年間標得軍用油料共同供應契約,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之承辦人員表示,因左營軍港作業區屬軍事機密範圍,無需另為申請,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3年9月所提出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已申准軍用油品輸送許可由軍方提出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本案自應由軍方提出申請,被上訴人逕予處罰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查獲上訴人違法行為,係由被上訴人審查核准許可,究有無具體違法仍需經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屬被上訴人核可內容,被上訴人具有事務管轄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之警告單僅是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具裁罰性質,非屬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裁罰處分。依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6年2月15日以隆瞵字第0000000000函送資料顯示,上訴人自92年至94年9月20日間,在軍港從事海上油輸送作業共計達67次,作業區域則涵括左營、蘇澳、基隆及澎湖等軍港區域,從事油品輸送作業量高達約6,887萬加(介)侖。上訴人故意多次違規行為,原處分科處100萬元罰鍰,實符比例原則。本件軍方僅係油品之購買人,非海洋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義務人,上訴人與軍方自行約定由軍方申請許可,亦無從免除應由從事油輸送行為者(即上訴人)提出申請許可之法定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所謂事物管轄,係指按事物(務)之類別,劃分管轄權之歸屬,諸如內政、外交、環保等均為事物之分類。被上訴人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條規定,係防治海洋污染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5條規定,亦係違反該法之處罰機關,是被上訴人有本件之事物管轄權。又依被上訴人91年1月4日環署水字第0900083853號函公告及內政部91年1月4日(90)台內地字第9070578號函公告可知,距離在直轄市、縣(市)海岸3哩以內之海域屬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管轄範圍,惟此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間之土地管轄範圍規定,並非限定中央機關之管轄範圍,因本件係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方有核准權,故被上訴人有本件之事物管轄權及土地管轄權,要堪憑認。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油輸送核准範圍為:「㈠岸際、港口作業區⒈台北港區(東3碼頭)⒉蘇澳港區(7號碼頭)⒊麥寮港區(北5-7碼頭)⒋高雄港區(第28、29、30號碼頭)」等部分,有被上訴人93年9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30070407號函檢附核准範圍可憑。是上訴人僅能在核准之商港區域從事油輸送作業,不得在未經核准之軍港區域從事油輸送作業。況上訴人於高雄巿政府海洋局查獲後,始於94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基隆、蘇澳、高雄、澎湖之軍港及軍用碼頭新增作業區之申請,並經被上訴人94年11月7日核准可證,蘇澳港軍港區域不在被上訴人核准範圍,上訴人在未經核准之蘇澳港軍港區域從事油運送作業,即屬違規。上訴人雖稱其將油品運輸至蘇澳商港後,將之卸載儲放於油庫內之油料,以陸上管線輸送至軍方之油庫,此部分不涉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等語,惟上訴人油輪停靠在核准之蘇澳港區第7號碼頭卸油,利用在蘇澳港內之油輸送設施,將上訴人自碼頭所卸送之油品,輸送到蘇澳港區第3號碼頭軍港之油運送作業,油的來源在海上,接收點在陸地,管線有污染海洋之虞,因管線接收點位置與原核准之範圍不同,應變計畫亦隨之變動,上訴人即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上訴人既未經核准在蘇澳港軍港區域從事油運送作業,則其於油輪輸補作業表編號第13-50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油運送作業,應成立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參以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油料庫94年5月13日函、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簽章並蓋具聯勤左營油料分庫表報管制章之報告記載及國防部提供之92至94年間油輪輸補國軍紀錄表,上訴人確有於92年至94年9月20日未經申請核准期間,多次於軍港從事油輸送作業之違法事實明確,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書之違規事實認定錯誤乙節,委無足採。㈢、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對上訴人之警告單所載違規時間係94年6月1日下午14-16時,違規地點係左營軍港,與原處分所載違規時係94年6月1日及自92年至94年9月20日間,違規地點為左營、蘇澳、基隆、澎湖等軍港區域,二者違規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自非屬「一行為」。又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係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警告」則非屬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是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就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下午14-16時,在「左營軍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核准,從事油輸送作業之違規行為,予以警告,並非屬此項規定之行政罰,是原處分科處罰鍰,自無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㈣、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為從事油輸送之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於9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時,其內容屬上訴人就審查委員審查意見之回覆說明,並非上開申請緊急應變計畫之範圍,亦非被上訴人核准之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同意由軍方提出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自不構成信賴之基礎。且上訴人與軍方自行約定由軍方申請許可,無從據以免除上訴人從事油輸送行為,應提出申請許可之法定義務,更無從執此向被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㈤、被上訴人在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之30萬至150萬元罰鍰範圍內,參酌上訴人自92年至94年9月20日間,在軍港從事海上油輸送作業共計達67次,作業區域則涵括左營、蘇澳、基隆及澎湖等軍港區域,從事油品輸送作業量高達約6,887萬加(介)侖,科處罰鍰100萬元,衡諸上訴人違法情節,尚屬相當,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足採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條、第1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2日環署水字第0910081792號公告「公告指定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場所:公告事項:...二、從事海上原油以外之石油製品輸送,其年運輸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輕油、煤油、燃料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15萬公秉以上者。...四、本公告自92年7月1日起實施。」㈡、本件上訴人從事海上原油以外之石油製品輸送,其年運輸量有15萬公秉以上,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詎其於94年6月1日在左營軍港,及自92年至94年9月20日間多次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海上油輸送作業至軍港區域,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及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55條規定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論述綦詳,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㈢、依前揭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係屬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而上訴人所違反之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需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場所予以指定,及由其核准該從事油輸送行為業者所提出之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劃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且同法第55條亦規定在中央之處罰機關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有本件之處罰權自無疑義。上訴人訴稱同法第45條第1項未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科處罰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本件之處罰權,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第55條,核無可採。㈣、上訴人所提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所為之警告處分,經核與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其所載違規時間與地點均不相同;且警告處分非屬本件上訴人受罰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所定「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內容,本件自無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情事,上訴人猶執上揭警告處分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亦無可採。其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