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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73號再 審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為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因右腦內出血致左側肢體乏力,經寶建醫院審定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起成殘,再審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再審原告審核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前因兩眼視障審定成殘,領取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殘廢給付220日在案,經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發給殘廢給付540日,應扣除再審被告前已領取之220日,實應發給殘廢給付320日計新臺幣(下同)108,800元,再審原告乃於94年4月20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發再審被告320日,金額108,800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院原確定判決捨內政部90年10月22日臺內社字第9062035號函釋,而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月24日臺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臺88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釋之意旨,作為本件農保案件之判決基礎,嚴重侵害農民健康保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行政權限,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二)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16條所稱「保險事故」在殘廢給付部分,應符合同條例第36條規定之要件,且並無同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之情事,至於第37條則係再審原告審核前述合於給付條件之案件,應給予請領人保險給付之法律依據,其各該規定之本質與所規範之對象及內涵均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將農保條例第16條、第18條及第37條規定混為一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三)為了讓保險人能有效處理勞保被保險人因一次傷病原因事實(即事故)導致不同兩個以上器官項目之殘廢(即保險事故)或是不同時點之傷病原因事實(即事故)導致不同之兩個以上器官項目之殘廢(即保險事故),以審核發給被保險人應得之殘廢給付日數,故有別於其他保險給付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特別規定之設計。勞委會前開函釋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所定「最高給付上限第一等級原則」、「同時存在原則」、「合計額原則」(即最低限度保障原則)及「扣除前殘原則」,原確定判決捨上引內政部合法函釋,而誤予援用勞委會函釋且採為本件判決基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次按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任何一項障害,原應按各該殘廢等級給與之(第1款);如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應按其最高等級再升等級給與之(第2款至第5款);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之給付日數(第8款);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之給付日數(第9款)。惟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事後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請不同部位之殘廢給付時,因非「同時」或「同一事故(傷病)」之身體遺存障害,究應如何核定其殘廢等級及應否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不無疑問。原確定判決以: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為農保條例第16條、第18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1,200日之限制,乃屬當然。準此,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方符上開法條規定之本旨。本件再審被告曾因兩眼視障審定成殘,於90年10月30日向再審原告申請殘廢給付,經再審原告核發殘廢給付。嗣再審被告因右腦內出血致左側肢體乏力,案經再審原告於94年4月20日審核符合殘廢給付,再審被告之身體前已局部殘廢,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原審判決以原處分依內政部90年10月22日臺內社字第9062035號函釋:「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9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認再審被告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惟再審被告前因兩眼視障審定成殘,領取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殘廢給付220日在案,經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發給殘廢給付540日,並以舉重明輕之法理,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99款之規定,認為應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等由,將原審判決廢棄,併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原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核定再審被告之殘廢給付。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將其得心證之事由詳載於判決理由中,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或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將農保條例第16條、第18條及第37條規定混為一談之違誤。至再審意旨所持法律上見解,僅屬其法律上歧異之爭執,揆諸首引判例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法官審理案件時,對行政機關所適用之行政法規或行政規則得加以審查,如認該行政命令有違法律或憲法規定,自得拒絕適用。原確定判決以內政部90年10月22日臺內社字第9062035號函釋,與農保條例規定意旨不符而不予適用,適用法規並無不合。另查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所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如法院認為該行政規則有違背法律及憲法規定,自得拒絕適用,已如前述,是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捨前引內政部函釋,而援引前述勞委會函釋意旨,作為本件農保案件之判決基礎,嚴重侵害農民健康保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行政權限,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末查依農保條例第16條、第18條規定,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1,200日之限制,乃屬當然。準此,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方符上開法條規定之本旨等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明甚詳,故原確定判決已審認「最高給付上限第一等級原則」、「同時存在原則」、「合計額原則」及「扣除前殘原則」,再審意旨復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委會前開函釋,違反上開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作為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