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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84號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

組召集人)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9日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係經營信託、投資及授信等業務,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2,418,029元(88年度股利淨額7,709,375元+89年度股利淨額4,708,654元),致同額虛增以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資金帳虧損數,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初查以其漏報所得額,乃加計上開漏報數後核定上訴人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914,454,11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就短漏報之所得額12,418,029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3,094,507元,以94年9月16日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處罰鍰1,547,200元(計至百元止)在案。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5年7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470號復查決定核減罰鍰963,700元,變更罰鍰為583,5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不論就經濟實質面或租稅之信託稅制體系探討,本質均為存款,此從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歷史背景,及主管機關對於信託投資公司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均係以銀行及存款業務適用相同之法規規範即可知,被上訴人不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之規定,徒以形式上信託契約之名,即謂其仍為信託資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是上訴人89年度取得交通銀行之股票股利4,708,654元,應有所得稅法第42條適用而毋須計入課稅所得額,罰鍰亦失所附麗。又依財政部函釋可知,銀行法第110條所規範之兩種信託型態,即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及指定用途信託,因實際投資者地位不同,兩者課稅方式不同,倘未予區別,即認上訴人與委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據以推論上訴人並非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之適用,與事理相違。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無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之適用,更無容否認「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確具定期存款之性質。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而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係受益人給付之信託勞務報酬,並非股利收入云云,則該信託勞務報酬當然即與股票股利須按面額課稅之規定無涉,亦與所得稅法第42條無關。又查信託勞務報酬係決定於財務會計計算之信託收益,而依財務會計相關規定,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獲配之股票股利時,信託收益及信託勞務報酬皆不因此而有所增減。果此,上訴人並未漏報系爭股票股利收入,則罰鍰失所附麗。上訴人未有漏報所得之情事,自無須受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信託投資公司和銀行性質不同,其不得經營定存業務法已明定,若其違法經營「儲蓄性質信託資金」或「銀行定期存單存款業務」,既已違規在先,又欲脫法主張享受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不僅和自負盈虧之銀行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方式不同,亦和銀行法第110條及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規定不符,此從上訴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有所得時主張免稅,有損失時又主張自「自有資金帳」扣除之申報資料即可得證。上訴人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從事有價證券、債券、短期票券等投資,依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雖設立專帳,個別記帳、不得流用,惟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不論係源自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或免稅之股利收入、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均係以其「餘數」列在上訴人自有資金帳上,並列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下。被上訴人原核定以上訴人既係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又係以「餘數」為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僅「餘數」列在上訴人自有資金帳上,作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是上訴人本身即並非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其成本費用之核認,基於一致性原則,當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辦理,其信託投資報酬項下之股利收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以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信託資金帳載事項與稅法不符者,應於申報書自行調整,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資金獲配之股票股利,依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辦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第110條第5項及112條規定,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上訴人自有財產區分,且上訴人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再上訴人對獨立於自有財產外之信託財產,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除權之保障,即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足見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7年6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謂係財政部基於稽徵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職權,就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應如何申報課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與上開說明意旨相符,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財政部87年6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實已違法增加銀行法第110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即有誤會,洵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將上訴人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從免稅所得範圍剔除,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即無不合。(二)上訴人既為信託投資公司,無論其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或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均係處於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其運用信託資金,對外以其名義為投資,亦不影響其係以受託人之地位,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所為之法律性質,難認其為實際投資者。又行為時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對於存款之定義與信託資金顯不相同;而行為時銀行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業務,並無收受存款,上訴人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收受信託資金並非違法經營存款業務至明。至於上訴人舉出財政部65年8月25日臺財錢第19360號、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年79年臺央業字第591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40031477號函等,固謂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與定期存款單相類似,可作為保證或擔保之用。然究其意義僅在於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所發揮之功能(主要是對受益人而言)與定期存款相當,並不能據此導出受託人運用性質上屬於信託性質之信託資金,與運用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對外投資,其實際投資者之認定結果應相同(即前者不能比照後者認定受託人為實際投資者)。因此,上訴人主張「就經濟實質面予以探究,或從租稅之信託稅制體系探討,本案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本質應屬存款。」「上訴人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云云,即有誤解。(三)上訴人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產生之「所得」,不論係源自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或免稅之股利收入、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均係以其「餘數」列在上訴人自有資金帳上,並列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無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之適用。」「因分設專帳與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定性無涉,區別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二者或將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無法將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定性為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財產,對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具有定期存款之性質毫無影響。」云云,要屬其個人之法律見解,難以憑採。(四)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乃信託投資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亦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致該實際上盈餘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均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前揭規定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規定。(五)上訴人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其成本費用之核認,基於一致性原則,當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辦理,其信託投資報酬項下之股利收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第30條第2款規定,以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信託資金帳載事項與稅法不符者,應於申報書自行調整。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33段之規定,公司取得股票股利時,僅記載為信託財產股數之增加,而無須作為收入處理。所以系爭信託資金帳戶收到股票股利時,依財務會計準則,信託收益及信託勞務報酬當然皆不因此而增加,則上訴人未有漏報所得之情事。」云云,核不足採。(六)如前所述,本件已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上訴人有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至為明顯,自應加以處罰。又本件加計上開交通銀行之股利4,708,654元後,經核定之所得額仍無應納稅額(虧損),從而,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短漏之所得,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1,167,163元,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被上訴人自訂之違章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考表第2點等規定,認定上訴人之違章情節較輕,處以0.5倍之罰鍰583,5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4種:……四、信託投資公司。」「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銀行法第5條之1、第8條、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5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所明定。依上述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雖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含第8條之「定期存款」)業務。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下稱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兩類;惟不論屬於何類,均不影響其為「信託資金」之本質;而所謂有保本保息之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其中所稱「未指定用途」或「保本保息」等,亦因均是本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於信託契約中為關於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分配等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來,自不影響該等資金仍為信託資金之本質。並依上述銀行法規定,「信託資金」既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且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益見,所謂保本保息之未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縱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然其本質仍與上述本於銀行法為「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有別。並因依上述信託資金之本質及銀行法針對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為之特別規定,亦應認形式上由信託投資公司就此等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運用行為,因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故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80%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否則,信託投資公司因運用信託資金取得之收益,基於信託之本質及上述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於扣除運用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所產生性質上應屬應稅所得之信託報酬收入,將因信託公司經由信託資金用途之選擇,造成實質上係屬免稅之結果,而與租稅法定及租稅公平原則有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以約定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為投資,其投資收益何以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不合。又信託資金既係信託人將信託款項交與信託人經營,故其信託資金之投資,係以受託人名義為之,然其實際投資人仍為信託人。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為上訴人,發放之股利亦直接發放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實際投資人,顯誤解信託資金之本質係受託人代信託人運用投資,實際投資人仍為信託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系爭信託資金投資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金融局92年1月28日台融局㈣字第0920002613號函及94年11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40031477號函雖釋示,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具保本保息特性,其性質與銀行法第5之1條及第8條所稱存款及定期存款(單)相似等語。上開函釋似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保本保息結果,與存款結果相近立論。惟既約相似,即非相同,且信託投資公司依前述銀行法規定,其經營之業務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含定期存款),若認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即係存款(定期存款),豈非與銀行法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業務範圍相違。故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縱具有與存款相類之保本保息效果,其本質仍為信託資金,與存款尚非完全相同,此亦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產生之債務,是否賠付,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通盤考量後而為之政策決定,該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性質並不因之而異,對本院之見解亦無拘束力。則上訴人主張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足證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為存款性質,上訴人就經營該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之股利收入,自有不計入課稅所得額規定之適用云云,實乏論據。(二)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樣2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本件上訴人之信託資金帳內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既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需將其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等調增為營業收入,則其成本費用之核認,基於一致性原則,自當比照自有資金部分,適用上開規定辦理。且依上開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規定:「投資收益:……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本件信託投資報酬項下之股利收入,自應以被投資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信託資金帳載事項與稅法不符者,即應於申報書自行調整。從而原處分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之適用,除以除權、除息基準日均為88年12月26日為由,將系爭交通銀行股利收入中7,709,375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5第3項規定調減,變更漏報所得額為4,708,654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4,708,654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1,167,163元,核減罰鍰963,700元,變更為583,500元,並無違誤,原審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不合。(三)原判決已就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其本質即為銀行存款,上訴人就經營該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之股利收入得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銀行法等法令規定與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