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80號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3,803,252,713元,營業成本3,884,390,597元,另於88年2月5日申請更正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於營業成本項補申報信託資金帳補提催收款之備抵呆帳210,000,00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13,902,531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113,390,892元,被上訴人初查以㈠上訴人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696,868,594元,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收入49,530,986元應調增為營業收入,加計其他調整事項後核定營業收入為4,570,586,793元;㈡上訴人補提之催收款備抵呆帳並非實際發生之呆帳,且原申報備抵呆帳已超限,故全數未准認列;㈢應退扣繳稅款中買賣債券之前手息收入,因未列報為上訴人之收入,乃否准其相關扣繳稅款3,044,791元扣抵應納稅額,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10,346,101元,乃以88年5月24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68,059,175元,應補稅額56,658,69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9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買賣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撤銷部分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962號判決廢棄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暨該訴訟費用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將廢棄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謂: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令並無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且將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擴大解釋為課徵信託業者所得稅之依據,未明示信託業運用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時所取得之收益可排除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將銀行法規定之公司之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確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蓋系爭股票以上訴人為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而股利亦直接發放予上訴人。本件既係保本保息而由上訴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信託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既係上訴人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此與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不同,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上訴人則僅得報酬而已。就經濟實質面觀之,既投資風險概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投資行為所生之利益或損失,即應屬上訴人自行投資所獲致之利益或損失,概與信託人無涉,否則信託人如何能受有不受投資盈虧影響之保障。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及第111條規定僅係金融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職權之行使,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於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其內容無涉系爭標的稅捐徵免適用與否之規定。所得稅法為課稅之特別法,就此而言銀行法顯屬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既純屬課稅事實,則關於法律之適用自僅得有所得稅法之適用而應排除銀行法之適用。依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之規定以觀,雖然仍有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之別,惟該項條文仍明示該二者仍為信託投資公司所有,此為當然應有之解釋,否則信託投資公司所設立公司專帳如何記入非信託投資公司所有之信託財產之帳。又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以觀,該剩餘應屬上訴人公司之收益而非信託人之收益。再依該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云云以觀,關於「受託財產」之收益顯已與「自有財產」合一而不復有所謂「受託財產」與「自有財產」之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核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而非以課稅所得額為核定依據,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信託收益」,依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931323號之核釋,尚有信託人可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然系爭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受託人(即上訴人)不得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信託人亦不得比照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931323號函之規定辦理,而不得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致產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有投資買賣之行為之產生,但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所得稅法適用之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部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各項收益,乃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依其性質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則原核定將屬信託資金之該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等,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核與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及銀行法第110條規定,並無不合。依據信託法第1條、第9條規定,上訴人僅係受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資金之營利事業,信託資金之所有權仍歸屬信託人,而系爭收入為上訴人受信託人委託,代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資金放款、投資所產生之收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其本身並非系爭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運用信託資金之系爭該二項收入,列為營業收入核屬經營信託之所得,再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揆諸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銀行法第110條規定及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核上訴人收受信託資金發給之「信託憑證」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係就資金營運之方式、收益之分配、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及有關協議事項為約定,顯為信託人與上訴人所訂之信託契約,而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其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上訴人代為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上訴人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即無需約定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銀行法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雖僅規定得訂定保證本金之契約,而未規定是否得訂定保證收益之契約,惟收益之分配既為銀行法規定應記載項目,實務上信託投資公司即與信託人約定按預訂之收益率給付,而成為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故信託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實務上,確為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結果,倘如上訴人所訴稱應將銀行法第110條所稱剩餘(或不敷)區分類別,為源自證券買賣、短期票券或轉投資,稅法上如何准予認定其保證息之給付、特別準備金提撥、以「自有資金」帳補足,而不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1(或第24條第2項、第42條)規定,似有疑義,乃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或不敷)」視為一種課稅所得(或虧損)不分類別,並無不妥;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有免稅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稅,有損失可列為自有資金帳損費,且此一主張亦與規定不符。信託投資公司和銀行性質不同,得經營之業務亦有別,行為時法律規章訂定甚明。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經營定存業務,法已明定,若其違法經營「儲蓄性質信託資金」或「銀行定期存單存款業務」,既已違規在先,又欲脫法主張享受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不僅和自負盈虧之銀行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方式不同,亦和銀行法第110條及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規定不符。上訴人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從事有價證券、債券、短期票券等投資,依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雖設立專帳,個別計帳、不得流用,惟產生之收益經扣除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剩餘部分不論正、負,仍會回到上訴人自有資金帳上。而回到上訴人自有資金帳上之「剩餘部分」,因其為「應稅收益+免稅收益-保證息及紅利」之結果,為一「餘數」性質,為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不論係源自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或免稅之股利收入、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均係以其「餘數」列在上訴人自有資金帳上,並列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下。被上訴人原核定以上訴人既係「受託」經營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又係以「餘數」為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僅「餘數」列在上訴人自有資金帳上,作為課稅所得之加減項,上訴人本身即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第110條第5項及第112條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亦即信託財產係以專帳計算損益,與上訴人自有財產區分,且上訴人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款項,再上訴人對獨立於自有財產外之信託財產,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別除權之保障,即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足見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㈡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44946號函係稽徵主管機關基於適用法律之職權,就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應如何申報課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上開函釋除並無法律規定或明確授權,將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擴大解釋為課徵信託業者所得稅之依據,且未明示信託業運用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等投資時所取得之收益可排除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上開函釋將銀行法規定之公司之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優位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即有誤會,洵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將上訴人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從免稅所得範圍剔除,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即無不合。㈢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顯不相同。又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既係信託投資公司在經營信託資金之具體法源依據,則從此導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之結論,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自難謂無法理上之論斷依據。㈣依行為時信託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10條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信託財產結算後,如有剩餘,則作為公司(即受託人)之收益,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至於判斷信託財產有剩餘或不敷,應以實際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而定。亦即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乃信託投資公司本身經營信託之盈餘或虧損。若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對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以其中之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主張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免稅之適用,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再將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為應稅項目,全數列為「信託資金運用成本」,二者相減申報其本身(即受託人)之收益或虧損,則無異於信託投資公司(即受託人)不僅得就非其本身之收益主張免稅權利,且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亦可能致使其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係盈餘,而因其將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股利等收入,不列入「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造成形式上虧損;且更進一步,主張以自有資金彌補,列為本身之損失,致該實際上盈餘因適用法令不當,造成形式上虧損之結果,均與實質課稅原則及銀行法、信託法之立法意旨顯然不相符。故「信託財產運作」項下之損益與「自有財產經營」所生之損益不得混淆處理,以免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實質上混同而違背銀行法及信託法之規定(參照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將引發不合理之現象,致生弊端,故難憑採。㈤上訴人所主張財政部69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37709號函令(上訴人誤載為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931323號函令),因現行所得稅法第92條之1增訂條文另有規定,業經同部以90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 00457339號令公告不再援引適用(參見所得稅法令彙編90年版)。且該函令係適用於「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情形,與本案「上訴人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不同,自難相提並論,相互援用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判決認「依銀行法第111條、第110條第5項及第112條規定…『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足見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云云,實有違文義解釋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審判決發回前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62號判決就本事件為發回更審之理由,其中之一為「銀行法第111條第1項雖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設帳,不得流用。惟受託資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資金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原審判決本應受發回判決理由之拘束,惟原審判決未就如何自銀行法規定得出「上訴人非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之結論予以說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非系爭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⒈依銀行法第42條、86年5月7日修正之銀行法第20條、第43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22條、第18條、第21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修訂「金融保險業會計科目及代碼」中將系爭信託資金會計科目及代碼(即23573),可知主管機關對於信託投資公司及系爭信託資金之規範,均與其對銀行及存款業務之規範相同。⒉由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憑證其他約定條款第1條、第3條及第4條觀之,上訴人除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有自行決定權外,尚應負擔本金損失,並應依其與信託人約定之存款利率給付利息,本件系爭信託顯然屬於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無誤。⒊自財政部65年8月25日台財錢字第19360號函、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台央業字第591號函、財政部86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931323號函、財政部金融局92年1月28日台融局(四)字第0920002613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11日金管銀(四)字第940026864號函及94年11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40031477號函等意旨觀之,亦可明主管相關機關均認系爭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與銀行存款之性質相當。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金融重建基金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排除於「非存款業務」之外,顯見其認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為存款之性質,彰彰明甚。⒌銀行與存款人間之法律關係,或為消費借貸關係,或為消費借貸與寄託之混合性契約,銀行於吸收資金(即存款)後,即本於資金之所有權人身分自行決定運用資金之方式,並自負所有盈虧風險,就該資金之運用而言,銀行即為實際投資者。且,銀行於運用存款產生損益後,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之1之相關規定,有利得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有損失者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職是,信託投資公司於自負盈虧運用信託資金後取得之收益,當與銀行運用存款取得之收益相同,屬其實際投資而來,自非僅係受託運用信託資金之受託人地位而已。⒍依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33051號函將「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利益」定性為受託人之利益,而將「受託人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定性為信託人之利益,即顯示財政部認受託人始為「不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實際投資者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四種:...四、信託投資公司。」「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銀行法第5條之1、第8條、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5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所明定。
㈡依上述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雖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
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含第8條之「定期存款」)業務。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惟不論屬於何類,均不影響其為「信託資金」之本質;而所謂有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其中所稱「由公司確定用途」或「保本保息」等,亦因均是本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所訂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分配方法等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來,自不影響該等資金仍為信託資金之本質。又依上述銀行法規定,「信託資金」既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且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益見形式上雖由信託投資公司將此等信託資金用於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或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等投資行為,但實質上由於受託財產係獨立記帳,自應解為信託人才是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且信託投資公司於經營由其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時,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於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仍有「剩餘」,則作為信託投資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以特別準備金撥補後仍不足,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因此,信託投資公司係將受託投資之收益作為其管理信託資金之信託報酬「收入」,並將受託投資之虧損作為自有財產營業之損失,自應分別納入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之收入或成本費用損失項目,以計算其課稅所得額,不能只列報收入,卻不承認損失;亦不能只認列損失,而不承認收入。故信託投資公司既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且基於前述銀行法有關以自有資金彌補信託資金損失之特別規定,應認其就信託資金用於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得原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尚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停止課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第1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之適用。否則,信託投資公司因運用信託資金所生虧損,依前述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即由該公司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認列損失,然運用信託資金所生盈餘,卻無庸併入所得額課稅,豈非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上訴
人確定用途,惟此亦為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亦即上訴人係以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確定信託資金之用途,縱以自己名義行之,仍係基於受託人之利益而為,僅因信託收益之盈虧間接影響其自身損益而已,否則何須約定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收入;上訴人因信託契約約定保本保息、由其自主投資決策致間接產生之自負盈虧,乃基於信託契約所產生損益,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分別列報當年度營業收入或損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以約定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為投資,其投資收益何以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核無不合。
㈣又信託資金既係信託人將信託款項交與受託人經營,故其信
託資金之投資,係以受託人名義為之,然其實際投資人仍為信託人。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為上訴人,發放之股利亦直接發放予上訴人,主張其係實際投資人,顯誤解信託資金之本質係受託人代信託人運用投資,實際投資人仍為信託人。至於財政部金融局92年1月28日台融局㈣字第0920002613號函及94年11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40031477號函雖釋示: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具保本保息特性,其性質與銀行法第5之1條及第8條所稱存款及定期存款(單)相似等語,惟究其意義僅在於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所發揮之功能(主要是對受益人而言)與定期存款相當,並不能據此導出受託人運用性質上屬於信託性質之信託資金,與運用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對外投資,其實際投資者之認定結果應相同(即前者不能比照後者認定受託人為實際投資者)。且既稱相似,即非相同,何況信託投資公司依前述銀行法規定,其經營之業務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含定期存款),若認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即係存款(定期存款),豈非與銀行法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業務範圍相違。故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縱具有與存款相類之保本保息效果,其本質仍為信託資金,與存款尚非完全相同。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其為實際投資人,原判決認非實際投資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保本保息特性,其性質與存款相似,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俱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