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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82號上 訴 人 甲○○(原審原告)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原審被告)代 表 人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原審原告)(原審原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8號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即原審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為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需用上訴人甲○○(即原審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及被上訴人丁○○、丙○○(即原審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共有系爭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以88年2月26日府地測字第12322號公告(下稱上訴人新竹縣政府88年2月26日公告)徵收,並經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於88年4月14日各領取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15,672元完竣在案。嗣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發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中之土地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等均有誤繕,以致原發放之地價補償費計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地價補償費,另再加計四成補償費後,確認各溢發257,166元,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5年3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5003269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溢發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之地價補償費各257,166元之行政處分,並請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於95年4月10日前繳回。渠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各給付上開溢發之地價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新竹縣政府88年2月26日公告辦理徵收已確定,自不得任由其片面擅自主張補償費誤算,而向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等追回所領之部分款項。系爭土地係公告以區段徵收之方式為之,而區段徵收採取「現金補償」與「發給抵費地」兩種方式,凡不願領取補償費者得申請發給抵費地,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通知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補償費之數額,遠不及市價,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等雖不滿意,但勉強接受,因此未在法定期間內申請發給抵費地。俟法定期間過後,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始以計算錯誤為由,追討系爭溢領之金額,使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喪失申請不領補償費改發給抵費地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比例原則及第8條之誠信原則、信賴原則。再者,依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內陳述可知,本件造具補償清冊時直接以被上訴人丁○○為所有權人,則如何能知悉造冊有無錯誤?又何來該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依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88年3月30日以88府地測字第29707號函合法領取補償費,自無溢領。況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於88年4月14日依法領具補償費完竣,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91年4月19日知悉本件訴訟原因後,除以91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910042362號函通知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繳回溢領地價補償費外,直至95年3月23日始以原處分撤銷溢發地價補償費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本件早於93年4月19日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2年間未依法行使撤銷權而消滅。又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上訴人亦不得撤銷云云。

三、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則主張:㈠本訴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件當初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原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88年2月26日以88府地測字第12322號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之處分,關於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所有土地之「土地面積」暨「公告土地現值」均有誤繕,是原徵收補償處分係違法行政處分。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發現後,曾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繳回溢領之地價補償費,惟渠等遲未繳回,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依法撤銷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且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渠等擁有之土地面積(含應有部分大小)及公告土地現值,難以諉為不知。再依經驗法則,渠等辦理受領補償費或申請發給抵費地事宜,必詳加檢閱補償費之計算及相關文件,就原徵收處分誤繕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所有土地之「土地面積」暨「公告土地現值」,致計算而得之徵收補償費高出甚多之情事,明知之可能性很高,或因出於僥倖之心態,渠等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更正,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事由,是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況且,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請求渠等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惟本件溢發補償費之基礎事實發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則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係規定同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本件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持續對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進行催繳,直至94年11月7日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0號裁定,明示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事件,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並無裁量核定之權,且之前發函予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請其繳回溢領補償費,僅具催告函性質,非行政處分等語,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始知應先撤銷先前之違法授益處分,始得對渠等進行追繳,並據以撤銷溢發地價補償費之處分,是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2款「2年時效」,應自94年11月17日起算,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95年3月23日撤銷原違法處分,應未逾2年時效。㈡反訴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依職權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後,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丙○○各自溢領之徵收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已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返還之義務等語。

四、原審撤銷被上訴人丙○○及丁○○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對上該2人之反訴,及駁回上訴人甲○○之本訴,並准許新竹縣政府對於上訴人甲○○之反訴,係以:甲、本訴部分:㈠關於上訴人甲○○,本件訴願決定書以郵寄送達,於95年10月13日寄存於豐原郵局,有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甲○○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14日起算,至95年12月2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甲○○設址於臺中縣,原審法院設址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10天,至12月23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以同月25日星期一代之)。然上訴人甲○○遲至95年12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記載之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關於被上訴人丙○○及丁○○,渠等於88年4月14日依法領具補償費完竣,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91年4月19日函請繳回溢發部分,已知悉本件有得撤銷原因,此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已經施行,自有其適用,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主張依15年時效期間,並不可採。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除發函通知外,直至95年3月23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溢發地價補償費之處分,已逾2年期間,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丙○○、丁○○請求撤銷關於渠2人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反訴部分: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是原處分關於其部分,生撤銷原溢發地價補償費之效力已臻確定。原溢發地價補償費之核發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甲○○受領溢發之地價補償費,即喪失其受領之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溢發之地價補償費25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丙○○及丁○○部分,渠等請求撤銷關於渠等2人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理由,因此,被上訴人丙○○及丁○○雖各溢領補償費257,166元,惟其據以受領之原核發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仍然存在,故其受領溢發之補償費,仍具有公法上原因,非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另主張已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丙○○及丁○○應繳還溢領之地價補償費,本無需撤銷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渠等返還溢發地價補償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其主張與上開主張撤銷原溢發地價補償費之處分,再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溢發之地價補償費之情形,已有歧異。且徵收土地而核發地價補償費,其土地之徵收處分與地價補償費之核發處分,分屬二個不同之行政處分;此由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核發地價補償費之處分,有其特別之行政救濟程序即可明瞭。故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屬於行政處分(非僅係執行行為或事實行為而已),若有違法溢發之情形,自應撤銷違法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使相對人就溢領部分,喪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始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之地價補償費,是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則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及丁○○各給付溢發之地價補償費257,1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等由,為判決之依據。

五、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訴願決定書於95年10月5日郵寄後寄存送達於豐原郵局,而上訴人甲○○之住居所平日無人在家,致郵務人員投遞多次,上訴人甲○○均無所悉,俟95年12月中旬方從被上訴人丙○○處得知收到前開訴願決定書,遂於95年12月15日親至豐原郵局查詢並領回前開訴願決定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及同法第141條第4款規定可知,本案送達日期應為95年12月15日,上訴人甲○○於95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顯為合法云云。

六、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原審主張其請求渠等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惟本件溢發補償費之基礎事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前開主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可知,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對被上訴人丙○○及丁○○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0年1月1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惟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曾於91年4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丙○○及丁○○繳回溢發補償費,即認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且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撤銷原違法處分之除斥期間,於93年4月19日因期間屆滿未行使而消滅,率為不利於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認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原審復主張,其持續對被上訴人丁○○、丙○○進行催繳,直至94年11月7日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0號裁定,明示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事件,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並無裁量核定之權,且之前發函予被上訴人丁○○、丙○○請其繳回溢領補償費,僅具催告函性質,非行政處分等語,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始知應先撤銷先前之違法授益處分,始得對渠等進行追繳,且依前開裁定見解,以行政處分方式撤銷系爭違法處分,是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2款「2年時效」,應自94年11月17日起算,而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撤銷原違法處分,應未逾2年時效。然原判決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何以不採前開主張,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上訴部分:⒈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於該法施行前,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本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之意旨,應認對違法之授益處分,允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依該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則有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始行使撤銷權者,即應受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經查,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曾以被上訴人丙○○及丁○○溢領上揭金額之補償費為由,於91年4月19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042362號函請被上訴人丙○○及丁○○繳回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至遲於91年4月19日即確知對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及丁○○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詎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竟遲至95年3月23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前開處分,顯已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其所為此部分之原處分即屬違法,被上訴人丙○○及丁○○訴請撤銷,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之原處分既經原審法院撤銷,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對被上訴人丙○○及丁○○核發之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即仍繼續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丙○○及丁○○受領之補償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丙○○及丁○○返還,自屬無據。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既無法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及丁○○返還溢領之補償費,則其主張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云云,即無實益。㈡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該訴願決定書以郵寄送達,於95年10月13日寄存於豐原郵局,其於95年12月15日親至豐原郵局領回前開訴願決定書,本件送達日期應為95年12月15日云云。

然查,上開訴願決定書所為之寄存送達既已依規定為之,則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甲○○上該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甲○○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天,至12月23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以同月25日星期一代之,則至95年12月2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甲○○遲至95年12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㈢綜上所述,原審撤銷被上訴人丙○○及丁○○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對上該2人之反訴,及駁回上訴人甲○○之本訴,並准許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對於上訴人甲○○之反訴請求,洵無不合。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及甲○○各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