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83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原國防部軍備局辦理眷
村改建業務事項)代 表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街「新南眷舍」列管之違占建戶,依據國防部民國93年12月13日勁勢字0000000000公告,原應於94年6月14日前搬遷,上訴人於94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全額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並以未獲主管機關承諾全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助)金為由,拒不配合搬遷,遂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願,請求作成發放全額自拆獎金之處分,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填具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房屋面積丈量表、建物點交切結書及檢附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暨佐證相片等應完備資料,另經國防部依法公告通知搬遷。上訴人既經公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6個月內搬遷騰空,則被上訴人應至遲於94年6月13日前按「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標準發放第1期拆遷補償款,另應於94年8月13日即法定期限屆至前發放第2期款項。今上訴人為充分配合眷改更新,俱已處在可立時全數搬遷騰空之狀態,影響上訴人暨其家屬之日常生活作息不可謂不鉅,再者,自拆獎金部分懸而未決,將使行政處分內容陷入長久之不確定狀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國防部95年10月17日95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4年11月7日申請之案件,應作成准予發放全額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新南眷舍土地係位於臺北市,自應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作為認定標準。該辦法第12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可知,自拆獎勵金係以自行拆除為要件,否則無由發給。若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本件新南眷舍違占建戶,依據國防部93年12月13日勁勢字0000000000公告,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6月14日前搬遷,惟上訴人迄未搬遷,亦未自行拆除,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發放自拆獎金之請求,殊難謂為有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二)質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律依據,答稱:「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云云,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關於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該作業要點第9點之7規定所核發之自動拆除獎勵(助)金,被上訴人僅係執行機關,並非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則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應以權責機構國防部為被上訴人始為正辦,乃上訴人誤以其下屬機構軍備局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訴被上訴人之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之不適格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一)原審以本件權責機關為國防部,上訴人誤以其下屬機關軍備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之不適格毋庸命其補正,認上訴人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而為無理由,逕予駁回,固非全然無據。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故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應包括事實及法律之闡明。本件前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函請依法發放「新南眷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經上訴人函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查明全案原委及後續處理原則,逕覆上訴人,嗣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呈報國防部核撥拆遷補償款,並由國防部以95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5000296號函復「相關金額已逕撥各當事人領款帳,請轉知受領人查對金額」並副知被上訴人(續辦機關)在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乃以95年3月21日邢節字第09500001684號函轉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查對金額並配合補支單位辦理騰空土地點還事宜。上訴人因國防部未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以不服上開國防部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為由,提起訴願,訴願聲明為:請求變更被上訴人95年3月21日邢節字第0950001684號函之行政處分並依法核定拆遷補償款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數額,另訂明確之期日命上訴人拆遷後發給前開第2期款。訴願機關審理後,於95年10月17日作成年決字第136號訴願決定,就上訴人不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3月21日邢節字第0950002906號函部分,認該處分業據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95年7月12日邢節字第0950004093號註銷,並轉國防部核定有關上訴人拆遷補償款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有關自拆獎勵金部分,因上訴人於84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自拆獎勵金,業據國防部以95年10月11日昌昊字第0950013294號函復略以:上訴人未依公告配合遷離為由,而不予核發。國防部既已依職權對上訴人之申請作成處分,上訴人依訴願法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願為無理由,而將此部分之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以國防部軍備局(承受被上訴人之業務)為被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核發全額自拆除獎勵金之處分。似僅就訴願無理由之被駁回之部分不服,而該部分訴願決定似亦認應作成之機關為國防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未以國防部為被告,是否誤列,而應由原審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即非無探求之餘地。乃原審96年7月19日上午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人呂美惠之輔佐人李哲明依何法條提起行政訴訟?法律依據為何?李哲明答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依據為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但是整個程序是軍備局在發動的。繼而審判長問李哲明:是否仍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李哲明答:原告改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審判長復曉諭自拆獎勵金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李哲明乃請求改列國防部為被告,審判長復稱本案若列國防部為被告,會和另案重複,而不准變更。則本件上訴人因權責機關不明,於原審起訴時,究欲以何人為被告,提起何種類之訴訟,即有未明,如屬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權為何?亦未見審判長予以闡明,僅一再追問上訴人是否仍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實難謂已盡闡明之義務,致使兩造均無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院亦無從據以為法律上之判斷。再者,上訴人如誤列被告,何以不能改列或變更?審判長何以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補正,原判決並未說明;而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亦未為論斷,逕認上訴人之訴被告不適格而予駁回,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據以指摘,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