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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94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敦北分行於民國91年9月、12月及92年3月、6月、12月連續5個季月份辦理訴外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將該公司預支價金金額全數撥入該公司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內,同時止扣該款項,約1個月後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上開預支價金之借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虛增宏達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乃依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94年12月23日金管銀⑹字第094801152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限制上訴人95年1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財政部92年6月27日臺財融㈠字第09200025294號函釋意旨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足見曾否受銀行法第61條之1處分,對上訴人法律上利益至關重大。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13號及第546號解釋意旨,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從撤銷,但上訴人實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顯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又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應收帳款之承購為實質交易,並無窗飾財務報表情事,上訴人與宏達公司簽訂之承購合約,屬應收帳款之「讓售」,被上訴人僅以查核單記載「Window Dressing」文字,即率認應收帳款為「融資」,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所列金融資產除列之3要件,自承購合約訂定後,宏達公司就Penn等3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業已喪失控制,該公司自應於資產負債表上除列之,方能允當表達系爭應收帳款承購之經濟實質。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所為「止扣」約定,係為確保對Penn等3家公司貨款債權之收取,並不影響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性質之認定,亦不影響宏達公司財務報表上就本件交易之允當表達。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及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非屬95年5月16日修正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已不具確認利益。上訴人於預支價金後,即進行止扣,宏達公司對該價金已無法自由運用,自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1月14日(94)基秘字第018、019號函釋條件2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與宏達公司所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之性質,究屬應收帳款之「讓售」或「融資」,與原處分所據之事實無涉。上訴人承購宏達公司對Clemmar之29筆應收帳款,應宏達公司要求買回該應收帳款,嗣後該公司又以同筆帳款讓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交易文件查核單」自承有配合借戶虛增銀行存款,藉以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情事。上訴人止扣其預支價金,致宏達公司未能動用該筆款項,且於連續5個季月份後,上訴人始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前該借款,顯不符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易常規。又上訴人辦理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收入包括手續費及利息收入,共計美金401,684.77元,該公司支付約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費用,卻始終未動用預支價金,與公司讓售應收帳款係為提早取得資金之目的顯有不符,且與上訴人連續於5個季月份承作,上訴人配合該公司窗飾財務報表意圖明顯。上訴人以協助客戶窗飾業績及於會計師函證中未揭露客戶止扣之事實,對會計師函證未充分揭露,不利財務報表之真實正確表達,確有影響金融秩序,妨礙銀行之健全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所屬敦北分行辦理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業務承購,將該公司預支價金金額美金9百萬元全數撥入其外幣綜存帳戶內,並同時止扣上該款項,約1個月後始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前該借款,致宏達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能動用該筆款項,與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易常規不符。又上訴人對於多數同筆應收帳款一再買受賣回,有違經營常規,卻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被上訴人認其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顯非無據。另上訴人於91年9月27日承購之24筆應收帳款到期日為91年10月20日,於91年12月27日承購之29筆應收帳款到期日延至92年1月20日,於92年3月25日承購之29筆應收帳款到期日又延至92年4月22日,應收帳款到期日一再展延,上訴人仍願意承購該等應收帳款,亦不合常理;且上訴人承購宏達公司對Clemmar公司之29筆應收帳款後,應宏達公司要求買回該應收帳款,嗣後宏達公司又以同筆帳款賣斷予上訴人,自上訴人92年3月25日「交易文件查核單」對前開應收帳款重覆買賣情形之回覆意見所載:「本案Buyer-Clemmar因貨款尚未入帳,故公司仍以本筆尚未入帳之A/R與本行承作Window Dressing,因所撥款項本行會進行止扣,故本行風險應可接受」,衡以Window Dressing係金融專業術語,顯非不明究理之承辦人員編製,況該交易文件查核單係經3位人員署名,可見上訴人確有配合宏達公司虛增銀行存款,藉以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情事。再者,上訴人辦理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收入包括手續費及利息收入,共計美金401,684.77元,該公司支付約1,300萬元之費用,卻因與上訴人之止扣約定,自始至終未動用預支價金,實質上無法於交易後即時取得營運資金以供運用,並未達到應收帳款交易之目的及功能,卻藉由上訴人於承購後將預支價金撥入該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帳戶,達到虛增帳戶現金餘額之效果,且係連續於5個季月份承作,上訴人配合該公司窗飾財務報表意圖極為明顯。上訴人與宏達公司簽訂之承購合約書第3條第15款約定,以該公司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為上訴人支付價款之帳戶,依該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止扣同意書及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案件止扣情形表顯示,上訴人於92年12月12日預支價金計美金9百萬元,同日止扣預支價金,於92年12月30日該帳戶內結餘金額為美金1,087萬4千元(含止扣之美金9百萬元),嗣於93年1月12日始解扣並沖償前該項預支款項。亦即宏達公司92年12月31日外幣綜存帳戶餘額雖有美金1,087萬4千元,惟其中美金9百萬元已辦理止扣,其動用該筆款項受到上訴人之限制,上訴人為銀行業者,於配合提供函證資料予會計師時,自應盡相當之注意忠實表達。惟上訴人於93年2月9日函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詢宏達公司92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時,並未揭露其外幣綜存帳戶餘額美金1,087萬4千元受有限制之情形,顯然影響簽證會計師對宏達公司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綜上,銀行係追求合法正當獲利之事業,上訴人經營銀行有協助客戶宏達公司窗飾營業績效,及於會計師函證中未揭露客戶財務狀況之行為,業如前述,其罔顧投資大眾及金融機構之權益與金融秩序之維護,以非正當交易方式獲取利益,顯非銀行健全經營之道。是原處分以其前開行為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依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限制上訴人95年1月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並無任何違法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宏達公司財務報表有窗飾與不實之情形,況財務報表有無不實,當視系爭應收帳款承購交易之法律性質及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所列金融資產除列之3要件而定,與資產負債表上現金、應收帳款和流動負債等會計科目間之關係,其認列方式則繫於系爭應收帳款承購交易在會計上究屬承購或融資,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復未敘明其理由,僅以交易查核單記載「Window Dressing」等語,即認定上訴人有配合宏達公司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並率爾指摘系爭交易違反常規,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之裁罰理由,與應收帳款承購專案檢查報告相互矛盾,然原判決竟未指出原處分有證據理由矛盾,暨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違誤,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此外,宏達公司被列為全額交割股並移送司法機關調查,係因臺灣證券交易所對該公司進行查核後,發現其與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涉嫌以形式上應收帳款之「讓售」,承作應收帳款「融資」,致該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資料和帳載不符之情形,與本件屬應收帳款「讓售」之性質截然不同,惟被上訴人未對新竹商業銀行進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其他必要之處置。」,足認銀行之經營有礙健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對於該銀行所為之處分,除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尚有依上開第1款至第4款之列舉規定所為處分,及依第5款之概括規定所為處分,而該第5款之概括規定所指之處分,自係指前開第1款至第4款列舉規定以外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若予以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處分,則不得以第5款作為處分之法律依據;反之,亦然。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屬敦北分行辦理訴外人宏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分別於91年9月、12月及92年3月、6月、12月將宏達公司預支價金金額(除91年9月預支894萬美元外,其餘各季均為9百萬美元)全數撥入該公司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內,同時止扣該款項,約1個月後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上開預支價金之借款,宏達公司自始至終未能動用該筆款項,而宏達公司92年12月31日外幣綜合存款帳戶餘額1,087萬4千美元,上訴人所屬敦北分行已於92年12月12日就該帳戶止扣900萬美元,惟於函復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函證查詢時,未充分揭露該帳戶存款受有限制;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有虛增宏達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乃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94年12月23日金管銀⑹字第09480115211號處分書限制上訴人95年1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原處分不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則行政法院自應對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及處分依據是否合致予以調查審認並敘明其理由。觀之本件原判決理由第2項,謂原處分係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作(原判決第15頁第30行),其後並載明該法條全文(原判決理由第3項),惟於理由第6項(九)則另謂原處分係依據同條項第5款作成,是原判決理由之記載,有相互矛盾之處,且關於第2款之記載,亦與原處分書所載不合。況原處分之法律依據,既有此紛歧可能,原審即應就本件原處分所為「限制上訴人95年1至6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處分,是否該當於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停止銀行部分業務」,或該當於第5款所謂「其他必要處置」,嚴予區辨。乃原審並未為之,亦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亦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