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99號再 審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以其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再審被告所有坐落用地內之臺北縣八里鄉龍形村17號之1(2、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再審原告依第2次複估結果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57,324元。嗣因再審原告為第3次複估,依第3次複估金額,認再審被告有溢領情事,乃於民國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再審被告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400,786元。再審被告不服,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未將該複估結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將該函撤銷,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乃送請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最後1次即第3次之複估金額為準,並因再審被告迄未返還,再審原告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經原審法院前以90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將原審法院之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5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業經本院認定為行政處分,且該函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此亦有本院95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律問題會議記錄可稽。是再審被告溢領該部分補償費400,786元之依據已不存在,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應有返還義務。次查,原確定判決認「…上訴意旨所為89年11月8日89北府地用字第364722號函乃上訴人所『另為處分』之主張,核無可採。」然再審原告於89年11月8日89北府地用字第364722號函主旨即載明「有關台端查詢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償金額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補償費標準…」,按改制前本院46年判字第66號判例意旨,該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對於再審被告而言,屬另為處分,是再審被告溢領補償費400,786元部分,應有返還義務。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00,78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應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查再審原告承認由再審被告領取之補償金,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始由再審被告領取,則再審被告領受該補償金絕非不當得利;且對於徵收之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有一定期間,逾越此期間,則所有法律關係應屬確定,不得加以變動,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應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故不論再審原告稱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再審被告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且縱認再審原告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然再審被告之情形乃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故再審原告不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
㈡縱使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再審被告亦無須負返還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再審被告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且再審被告所受利益歷經10幾年後,亦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辯駁。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1、在公法法律關係,行政機關之給付
若係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者,於該行政處分已遭撤銷時,因受給付者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受領者就其原所受領之給付,即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關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反之,縱原為給付原因之行政處分係有瑕疵,然於其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因其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是該給付之受領者,就所受領之給付即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2、再審原告因徵收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依第2次複估結果為核發再審被告補償費1,857,324元之處分,惟因再審原告又為第3次複估,並依第3次複估金額為基準,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再審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400,786元(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再審被告不服,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未將該複估結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將該函撤銷,著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處分,則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依其第2次複估結果所為核發補償費之通知,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至嗣因第3次複估結果異於第2次,再審原告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所為再審被告應返還溢領補償費400,786元之通知,性質上即是認再審原告原依第2次複估金額核發補償費處分中關於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即請求返還之400,786元部分係屬違法,所為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惟再審原告所為此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關於再審被告部分,經再審被告提起訴願結果,既已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則於再審原告依訴願決定另為處分前,本件所存在者,乃再審原告原按第2次複估金額所為核發補償費處分仍繼續存續之狀態。至再審原告雖於上開訴願決定後於89年11月8日另為89北府地用字第364722號函,然該函自其整體內容,無從認其有撤銷再審被告關於溢領部分補償費之意思外,更得自其復函原委,而得認其並非依前述訴願決定所另為之處分;況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上述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關於再審被告部分,經再審被告提起訴願遭撤銷後,再審原告迄未另為處分。是再審原告原依第2次複估金額核發補償費之處分現即仍存續,而仍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再審被告受領該補償費包含再審原告主張溢領部分之400,786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再審原告嗣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作為補償金額之行為,縱屬適法,然再審原告原按第2次複估金額核發補償費之處分,於其未再遭撤銷前,並不因該評定結果即當然失其效力,因認再審原告以本件既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則再審原告即得據以向再審被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實有誤解,而不足採,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援引之本院95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律問題會議記錄之法律問題設題,並不包括再審原告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 0號函關於再審被告部分,經再審被告提起訴願遭撤銷後,再審原告迄未另為處分之情形,與本件案情自有不同,尚無予援引餘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