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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9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9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銜接段房裡-甲南(65K+400-72K+000)新闢工程需要,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536之1、537、538之3地號等3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12月4日78府地二字第124752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被上訴人分別以79年5月11日79府地權字第83071號、80年2月23日80府地權字第33691號及80年4月23日80府地權字第069182號函公告依序徵收系爭土地、其上林作物(防風林)及農作物(水稻)。然因上訴人不服補償費數額及上開工程路線規劃,拒不領取前揭補償費,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應發給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56,040元、四成獎勵金262,416元、特別救濟金2,087,400元、農林作物(水稻)59,640元,合計補償費為3,065,496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後之餘額計3,043,933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2983號為清償提存,並將應發給上訴人之農林作物補償費3,200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86年度存字第790號為清償提存。嗣上訴人先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嗣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給付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60144502號函請上訴人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受取前揭提存物,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88年3月10日開始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該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只得於96年3月5日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即於96年3月22日以公法上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雖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期限,但因上訴人無從於5年間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此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因而消滅,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時效已經完成而拒絕給付。㈡、依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理由第8點:上訴人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仍應負給付該費用之責任,上訴人仍得以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主張該費用,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依此而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原審法院前揭判決理由第8點認定之請求權,係於96年3月5日判決確定,上訴人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5年,即應至101年3月5日。㈢、上訴人79年6月21日確實已經前往領取補償費,並非前往抗爭、拒領補償費。又本件法定發給土地補償費期限為79年6月25日,農作物及林作物之補償費發給期限為80年4月10日,縱上訴人有拒領補償費之情事,亦不影響上訴人得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內政部63年5月11日臺內地字第581842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拒不發放補償金,遲至85年8月21日方將地價補償費、4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農作物(水稻)補償費,86年3月14日方將林產物(防風林樹木)補償費辦理提存法院,非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及內政部63年5月11日臺內地字第581842號函規定,更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此種非法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㈣、本件因被上訴人疏漏,未於辦理公告徵收前,先重新核對土地登記謄本,致未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公告徵收,又因上訴人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而遭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發給上訴人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遲延至85年4月16日始第一次通知上訴人發放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未於法定發給補償費期限內完成錯誤更正及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完竣,依法仍應於報請更正後,重新公告,則系爭地價補償費自應以重新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始為適法。另本件徵收土地公告之日為79年5月11日,故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應發給日為79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卻遲延至85年4月16日才第1次通知上訴人發放,而農作物徵收公告之日為80年2月23日,其補償費應發給日為80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因錯誤通知蕭添泉發給補償費,而未於農作物(水稻)補償費應發給日(80年4月10日)前通知上訴人發放。至林產物(防風林樹木)徵收公告之日為80年2月23日,其補償費應發給日為80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卻遲延至85年12月20日才通知上訴人,謂蕭添泉已經將錯誤領取之本案防風林樹木補償費3,200元繳回,請上訴人辦理領款事宜,被上訴人均有遲延事實,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請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辦理重新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536之1、537、538之3地號等3筆土地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補償費,及按該等土地之地價4成計算之獎勵金。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特別救濟金2,087,4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列費用自7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農作物(水稻)補償費59,640元及自8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產物(防風林樹木)補償費3,200元及自8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於79年6月補償費發放現場臺中縣大安鄉公所(下稱大安鄉公所)進行抗爭,拒不領取補償費(因上訴人已出家,身穿袈裟,抗爭目標明顯,其於發放當日係拒不顉取補償費,亦未靠近發放櫃檯向發放人員表示要領取補償費而拒絕簽具切結書,並無其所謂因拒簽切結書而遭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不核發該費用之情事),上情並有證人即當時之發放人員蔡子和、廖士心可資為證,足見上訴人確有拒絕受領補償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已,爰依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將應發給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656,040元、四成獎勵金262,416元、特別救濟金2,087,400元、農林作物(水稻)59,640元,合計補償費為3,065,496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後之餘額計3,043,933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2983號為清償提存,並將應發給上訴人之農林作物補償費3,200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86年度存字第790號為清償提存,並均已附具提存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既已將應發給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均已依法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則兩造間債之關係即為消滅。退步言之,即便兩造間債之關係並未因上訴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然因被上訴人就土地、農作物林產物之徵收已分別於79年5月11日、80年2月23日辦理公告,惟上訴人係迨於96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地價補償費等,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上訴人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系爭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既經本院認定為有效,而系爭土地亦已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且該管理機關亦已為徵收目的之使用,則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另曾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違法失效乙節,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臺灣省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已敗訴確定後,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按重新公告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法定遲延利息、農作物(水稻)補償費、林產物(防風林樹木)補償費,於法顯無理由。㈢、至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所載,主要目的係論述縱使上訴人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仍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然此並非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不領取補償費後仍不得依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辦理提存而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亦非謂於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辦理提存而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後,上訴人仍得再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於依法辦理提存後仍應向其給付補償費之理由,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徵收,經以79年5月11日79府地權字第83071號公告,上訴人亦自承其於79年6月21日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要求簽具切結書,致未領取,此可認上訴人於79年6月21日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被徵收,被上訴人亦欲對其發給地價補償費,僅因上訴人拒絕簽具切結書而未發給,又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並未失其效力,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即徵收處分對上訴人而言,係屬合法有效,並無再對系爭土地為徵收公告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徐瑞雲,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於報請內政部更正後,重新公告,並以重新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自屬無據。㈡、上訴人自承其於79年6月21日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要求簽具切結書,致未領取,縱使上訴人未領該補償費,而不知補償費之數額,惟被上訴人將應發給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656,040元、四成獎勵金262,416元、特別救濟金2,087,400元、農林作物(水稻)59,640元,合計補償費為3,065,496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後之餘額計3,043,933元,於85年8月2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2983號為清償提存,並將應發給上訴人之農林作物補償費3,200元,於86年3月14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86年度存字第790號為清償提存,並均已附具提存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二提存通知書在卷可考,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對於該地價補償費、4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及農作物(水稻)補償費等之數額有所不足或其他爭議,仍應對於被上訴人清償提存即發給上訴人該徵收補償價額後之法定期間,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上訴人並未此為,是系爭土地之上開徵收補償價額業已確定,上訴人事後不得再行對該補償價額予以爭執。㈢、另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有失其效力為由,以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及為損害賠償,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內政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含徵收地上物及地上農作物)之法律關係,自79年6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亦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顯見上訴人不服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是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補償,而將應發給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自值採信,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上開補償費、救濟金及獎勵金等,因被上訴人已向法院提存,而盡其公法上給付上訴人之義務,爾後上訴人僅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補償費等。㈣、縱使被上訴人上開之提存未依債之本旨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因被上訴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農作物及林產物之徵收,已分別於79年5月11日、80年2月23日辦理公告,惟上訴人迨於96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地價補償費等,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上訴人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該法施行之前,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土地、農作物及林產物之徵收,經被上訴人分別於79年5月11日、80年2月23日辦理公告,依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上訴人稱其於79年6月21日確實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外(依上述因拒絕簽結書致未領取),迄96年2月23日方向被上訴人請求發放系爭補償費,依此,上訴人該公法上請求權,無論依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前,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之後則應適用5年期間之時效,均已超過發給補償費日後之15年,或行政程序法施行屆滿5年之94年12月31日,應已消滅。㈤、至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理由第8點主張上訴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然此係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拒絕簽具切結書,而拒絕對上訴人發放該費用,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給付該費用之責任,而關於事後被上訴人有無發給上訴人上開補償費,上訴人能否再行對被上訴人請求或對數額有所爭執,以前開事實及法令依據為憑,上訴人不得僅以該判決理由說明,而執為本件對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依據。本件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請求發給系爭土地補償費、救濟金及獎勵金等之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25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發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所作之公告為據。另除非核准徵收處分變更,否則不可創設與核准徵收處分相異之徵收公告內容。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本件因被上訴人疏漏,未於辦理公告徵收前,先重新核對土地登記謄本,致未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公告徵收,又因上訴人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而遭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發給上訴人地價補償費暨4成獎勵金,遲延至85年4月16日始第1次通知上訴人發放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顯未於法定發給補償費期限內完成錯誤更正及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完竣。本件徵收土地發現錯誤,依法應於報請更正後,重新公告,系爭地價補償費自應以重新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等情。惟本件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並未變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以本件上訴人為受補償人另行辦理重新公告徵收,及據以發給補償費額,上訴人基於前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辦理重新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536之1、537、538之3地號等3筆土地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補償費、按該等土地之地價4成計算之獎勵金、特別救濟金及其他補償費,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1、交通部公路總局在86年1月21日侵入系爭土地施工,上訴人即於施工之前,於86年1月16日陳情書說明第5點陳明:「79年6月21日上訴人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因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而遭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業經被上訴人86年4月12日86府地權字第82302號函承認在案,原判決自應承認之事實為真正,然原判決卻未依法認定,亦未記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2、79年6月21日上訴人前往大安鄉公所是領取補償費,並非抗爭、拒絕受領補償費,於79年6月2日及12日陳情書,僅對估定地價及工程路線規劃有異議,與發放地價補償費現場抗爭、拒絕受領補償費,完全無涉,原判決卻未記明,卻變成發放補償費當日到現場抗爭、拒不領取補償費,其得心證之理由,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87年增修理由第3點,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3、本案確有「徵收效力未及於上訴人」及「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兩種事件發生在公告期滿15日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錯誤更正,並未通知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完竣,又79年6月21日上訴人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因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而遭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發給補償費,致過怠遲誤法定發給期限,無論是「徵收效力未及於上訴人」,抑或「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均應按重新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始為適法。

原判決理由第三點,引用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竟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並未失其效力,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即徵收處分對原告而言,係屬合法有效,並無再對系爭土地為徵收公告之必要」云云,顯與上開事實及法律依據相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4、原判決理由第五點亦未將「為何上訴人明明係於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提存法院之後,才於88年3月10日起訴,被上訴人卻主張上訴人拒絕受領,才據以提存」,判斷事實真偽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顯有臆測及率斷之情,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及其87年增修理由第3點,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拒絕受領補償費之原因及發生時間,前後有牴觸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㈢、然查:上訴意旨各節,係以本件徵收處分確有「徵收效力未及於上訴人」及「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兩種事件發生在公告期滿15日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錯誤更正,並未通知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完竣,均應重新徵收公告,並按重新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為基礎,惟本件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並未變更,尚不可創設與核准徵收處分相異之徵收公告內容,有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各節,即無從採取。㈣、本件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所持之理由,固有前述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