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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0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如認為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究應適用該條第2款或第5款規定及其理由,有無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適用,均未敘明於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為本件買賣之標的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公設地),而公設地之市值不及其公告現值2成,此為社會公知之事實,其依據何在並未說明,且如為公知則被上訴人何需向地政士工會函查,且判決理由雖未引用地政士工會函,然原審法院心證已受其影響,卻不察地政士工會並非不動產專業估價機關,原判決如此認定顯違反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本件買賣雙方並無上訴人之父謝瑞麟不久於人世之認知,上訴人僅係出於短期資金需求,一時無法變現而售予其父,其父亦以該公設地日後確有變現利用價值而承購,焉能謂本件交易毫無經濟上目的存在,原判決認定無經濟上目的顯悖於論理法則。被上訴人供佐證系爭土地價值之地政士工會函,係針對有關臺北市公設地的價格為回覆,完全沒有斟酌系爭土地為臺北縣公設地,且臺北縣政府係准許公設地供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自有其辦理容積移轉之價值,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利用價值,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論理上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採取之法律形式,乃是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謝瑞麟生前於民國96年6月12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由謝瑞麟以公告現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公設地,謝瑞麟以出售股票之得款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公設地價款。參諸謝瑞麟購地當時已92歲高齡,又係因病住院治療期間(旋於同年8月31日死亡),卻向上訴人購入無法利用之系爭公設地,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亦難認其購入系爭公設地具有合理可實現之經濟上目的存在;反觀上訴人係謝瑞麟之子,為謝瑞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謝瑞麟死亡後,上訴人將得以繼承之方式再度取得系爭公設地之所有權,如此一個買賣移轉之法律形成,毫無經濟上之意義,所能見者,係謝瑞麟將其現金流向上訴人,可以被主張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不必課徵贈與稅,且該現金亦不會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是本件屬法律形成的濫用,甚為明顯。故本件可認為係有目的之租稅規避行為,核其所採模式,係藉由上訴人與其父謝瑞麟間成立買賣系爭公設地契約之法律形成,意圖使謝瑞麟之銀行存款流向上訴人,而不被課徵贈與稅及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復因公設地免徵遺產稅,謝瑞麟之遺產淨額亦不致因土地之增加而相對增多,環環相扣結果,渠等意圖達成其規避稅捐之目的。則謝瑞麟非但無法透過系爭交易相對增加其應稅總財產,反因此減少其應稅總財產,就總贈與稅制觀點,顯與直接贈與應稅財產(銀行存款)予上訴人(即減少應稅總財產)之經濟效果並無不同。故審視此種異常公設地交易實際上所帶來的租稅規避效果,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如未能課以相同之租稅,則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是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係以取巧方式作成法律形式,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實質課稅原則,及法律規定,按謝瑞麟支付之價金,核定其96年度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洵屬無誤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