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並無收受被上訴人因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所虛增之盈餘,被上訴人應遵守誠信原則提出會計明細證明其主張之確實及合法性。又本件補提折舊事件,既係審計部根據審計法第78條所衍生,且補提折舊並非上訴人之法定義務。審計法第78條明訂應送法院程序,因此被上訴人應將此案提交法院審酌,經法院確認被上訴人資金流向屬實而審酌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義務,方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訴人逕行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強斂民財,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相牴觸。因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重行將本案提交法院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短提折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等語。惟原判決
認上訴人於民國79年至83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時,依「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領取醫師服務獎勵金,嗣因審計部於審查各署立醫院之固定資產時,發現有折舊之計算係以預算數提列,非以實際數提列,以致有短提折舊之情形,乃要求各署立醫院改正。改正後,因補提固定資產折舊,致業務成本增加,導致盈餘減少,原服務獎勵金產生溢發之情形,且認少提折舊虛增作業而溢發獎勵金,金額龐大,若不妥適處理,不僅造成公帑鉅額損失,獎勵金之發放亦有欠公允,審計部乃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要求被上訴人等署立醫院予以追回。被上訴人獎勵金因折舊改正後追回溢發獎勵金時,係按比例向當時在職並曾支領獎勵金之員工(含其他醫事及行政人員)分攤追回,並非只要求醫師攤還。被上訴人追回溢發之獎勵金,係因其獎勵金之發給不符上開發給要點規定,致有溢發情況,乃依審計法第78條規定追繳獎勵金。上訴人主張其領取之獎勵金為公務人員俸給之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及第15條規定,法定加給享有權益之保障,非依法令不得變更,而被上訴人無法律授權亦無法院裁判,不得命離職10幾年的醫師繳還獎勵金,去彌補被上訴人內部人員登載不實所造成的折舊短提所致之虧空,顯有誤會,委不足採等,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