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是否有勞務或銷售貨物應以事實認定,附負擔之贈與亦是無償贈與,上訴人民國93年度結餘費用全數依核准之「93年結餘經費於94年度運用具體計畫書」,94年虧損新臺幣(下同)1,166,966元。學術合作與研究贊助本非銷售貨物更非勞務所得,不符課稅標的,且依循國科會模式並無扣稅前例,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自屬錯誤。被上訴人故意不扣除92年補繳稅款65,406元,逕以錯誤之93年結餘款數額核課所得額,即有違誤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無論是營利事業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核課所得稅,並不因其組織之形態類別有異或設立目的為營利或非營利而有所不同,此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即明。依上訴人提示之協會章程、協議書及研究計畫契約書等資料觀之,足證超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美公司)之贊助,其隱含有研究開發商品藉以營利之動機,上訴人接受超美公司有關研究人事費、材料設備經費及KODA MPA580儀器之贊助,與超美公司可共同取得上訴人研究成果所產生之技術資料及智慧財產權(如專利權、著作權),核屬有權利義務之對價關係。又約定上訴人應設置獨立帳本專款專用,供超美公司查核,復為上開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只要上訴人不違反上開研究計畫之目的及範圍,其全部贊助款即歸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因提供其專業知識及研究成果,所取得之超美公司合作研究收入1,075,000元,非屬捐贈之性質,應屬銷售勞務之所得,自屬有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