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6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其以其他書面表示不服者,仍應認係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依前揭說明,應認係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桃園縣○○鎮○○段○○○○號與同段389地號土地之界址依照如附圖
OP A、B、C、D連接線辦理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依其理由,係認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而造成界址錯誤調解,請求相對人更正地界登記,然更正登記必須由地政機關依法調查後,以「行政處分」為之,並非「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該部分抗告人只得依法申請,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不得逕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之訴。本件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提起任何「更正登記」之申請而遭否准,抗告人雖主張已向桃園縣政府、內政部聲明不服相對人所為處分,該等機關回覆均未記載教示期間,依訴願法第92條規定,抗告人1年內提起訴訟均未逾期云云,惟抗告人均係就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及重測結果之公告不服,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登記」而遭否准,亦未經訴願程序,抗告人逕對相對人提起「更正登記」之給付訴訟,自難謂合法等由,乃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調處未達成協議,調解委員會乃以91年9月30日之調處結果,以B點之圍牆向西移85公分,若以B點少2.45公尺,A點少0.65公尺,面積少
39.68平方公尺,91年9月30日協調結果為557.32平方公尺,而協調後卻是607.42平方公尺,差距50.1平方公尺,有明顯缺失;且地政機關不依調處結果釘樁,經抗告人當場抗議及陳情,地政機關仍不依法行政云云。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訴外人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及相對人釘樁不服之理由,並未對原裁定以其未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登記而遭否准,亦未經訴願程序,逕對相對人提起更正登記之給付訴訟,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陳明任何不服之理由,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