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66號抗 告 人 甲○○即羅應賢等
乙○○即羅應賢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間返還慰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關於駁回再審之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間返還慰助金事件,抗告人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94年5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度上訴字第1630號及重上更(4)字第11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2號等刑事判決,暨切結書格式及影本等為依據,該等證據均附於原審卷及本院上訴審卷內,且均由羅應賢等8人所提出,而彼等係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收受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由其訴訟代理人甲○○、乙○○收受),羅應賢等8人對於本件再審事由,應於收受本院之上開判決即已知悉,故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5年11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5年12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總收文章可按,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抗告人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5年期間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係指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而言,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仍應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並遵守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方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抗告人已逾上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自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均於95年11月13日確定,抗告人於95年12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又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33號裁定,均於97年1月4日確定,抗告人於97年1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號等判決,於95年11月13日確定後,抗告人即於95年12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等遲至97年11月12日提出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然查羅應賢等8人係於95年11月13日收受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95年11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5年12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總收文章可按,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有如前述。至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9日即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