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67號抗 告 人 甲○○即羅應賢等
乙○○即羅應賢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間返還慰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關於移送管轄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間返還慰助金事件,抗告人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3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94年5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另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部分,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於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表明渠等係921大地震之受災戶,系爭內容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係由相對人所制作並提供渠等使用,渠等因無知而受騙上當,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誤判詐欺之罪刑,精神打擊極大,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羅應賢等8人共計40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資慰藉等語。是關於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尚非屬原審法院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羅應賢等8人合計400萬元之慰藉金,提起之反訴,係屬行政訴訟,並非民事訴訟。原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裁定,至為不當等語。然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自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原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