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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0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甲○○(JAWAD SHAKOOR)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國籍巴基斯坦,因與我國女子結婚,於民國93年2月26日檢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資料,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臺北縣政府轉經被上訴人93年3月12日臺內戶字第0930003870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上訴人據以申經被上訴人核准在臺灣地區定居。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0年4月27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2月26日申請歸化國籍,顯有隱瞞犯罪之事實,上訴人申請歸化時即有竊盜罪刑事案件之判決,不符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規定,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96年4月24日臺內戶字第0960062705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嗣以96年7月24日內授移定何字第0960946236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定居許可,註銷95年2月20日發給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僅規範申請歸化之受理單位為戶政事務所,並未規定撤銷許可歸化處分可由內政部層轉縣(市)政府再轉經戶政事務所對外核發,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處分相對人送達,然原審法院卻擴張解釋上開歸化程序,已逾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顯有違明確性要求,故原處分顯未合法送達;又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發函撤銷上訴人戶籍登記處分書僅在敘明撤銷戶籍登記之原因,而非通知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國籍之處分內容,然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調查,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上訴人因信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而放棄原國籍並於93年3月10日完成申請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今若因撤銷國籍,除成為無國籍人外,並將使生活陷於困難、剝奪婚姻家庭存續,對公益實有重大之危害,且上訴人於申請上開刑事紀錄證明及申請歸化為我國籍時,均依法提供相關資料,並無行政程序法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上訴人所犯罪刑尚屬輕微,依被上訴人之函釋,於緩刑期滿可視為無犯罪紀錄,上訴人據此當可申請歸化,否則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詎原審法院對此均未予審酌並詳予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