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26日將其應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44-14、145-28及1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5/100)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予其子林仁彥,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2,098元,應納稅額2,309,566元。嗣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44-14地號土地抵繳部分贈與稅額1,148,023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前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易於變價之規定不合,應不得抵繳贈與稅為由,以97年2月12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1007967號函復上訴人,否准其抵繳贈與稅額之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本件本稅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認定贈與稅之課徵標的確為系爭土地,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詎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係適用同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而課徵上訴人贈與稅,進而認定系爭土地非課徵標的物之基礎,顯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合,且原審法院復未盡證據調查之義務,遽予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除有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外,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另原審法院認上訴人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額,並非以課徵標的物抵繳,且未附具理由即逕認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價值並非系爭土地,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規定及違論理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及違背論理法則,核屬對於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施行細則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