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元宵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見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及90年間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委員會依其與鄭忠傳及鄭信傳(下稱鄭忠傳2人)於89年12月28日所訂和解協議書第4條規定,依序於89年12月28日、90年3月28日及90年6月28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鄭忠傳2人(共計3,000萬元),作為渠等提供所有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549、564、564-2、161-7地號土地予該委員會或其指定之人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並由訴外人鄭世傳代為領取。而鄭忠傳2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就渠等取得之前開租賃所得(土地權利金),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於給付時扣繳20%稅款,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乃以96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06390號函責令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為89年度200萬元及90年度400萬元,並於限繳日起10日內補辦扣繳憑單申報,惟上訴人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96年10月26日處分書(96年度財所得字第044150960009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3倍罰鍰分別為89年度600萬元及90年度1,200萬元。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與鄭忠傳2人所簽訂和解契約書雖提及永久使用、永久性租賃關係等語,然鄭忠傳2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鄭世傳於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之談話記錄,均已表明系爭給付應屬於損害賠償金,二者既有出入,法院自應依職權詳予調查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詎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逕以上開主張為事後迴護規避之詞,遽予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