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民國95年02月15日更名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63年1月1日
(63)禮宇(部)015號令,核准進住由列管單位前空軍第四聯隊建造之嘉義市忠勇新村(下稱忠勇新村),門牌號碼為嘉義市短竹里8鄰大埤腳56之75號(嗣整編為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並於63年1月3日發給(63)保宇字第18884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上訴人並於74年間申請自費整建眷舍,由空軍司令部以74年4月16日(74)軸淄字1812號令核准在案。嗣被上訴人辦理嘉義市建國156村改(遷)建,上訴人填具經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申請配購建國156村改建基地將階34坪型住宅1戶,同意將配住之系爭眷舍交由被上訴人辦理改(遷)建,並經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11日昌易字第0950017494號令核撥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96年1月30日昌易字第0960002101號令核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1,415,471元。嗣上訴人迭就自行增建超坪補償陳情,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計算補償坪數,並於96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請就系爭眷舍拆遷補償為有利之核定。案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以昌易字第0960016764號函,否准上訴人補償請求。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拒不提供且刻意隱匿與本件相關之資料、事證,而原審法院亦未善盡調查之義務,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人證與事證均未詳予調查並敘明理由,逕認系爭眷舍非自費興建及補償金核算方式並無違誤,其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有悖論理與經驗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