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等4人於民國97年2月22日分別檢具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收件字號:普字第046210、046190、046200、046180號)。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系爭土地業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地上權在案,不得再另登記其他地上權為由,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以97年3月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03363、0970003386、0970003366、0970003360號函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銀行業,其於他人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實難與銀行法第3條第9款「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之營業項目有所關聯,應非銀行業得經營之項目,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設定地上權之行為應屬無效,縱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在於為其貸款債權作為擔保,仍屬創設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之地上權,而與民法地上權之規定不符,本件既屬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本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然原審法院對於前開主張卻未依職權調查,復未敘明其未予採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屬對於民法及銀行法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