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彩豐國金屬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領有礦區位於高雄縣桃源鄉東來山西北方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337號金礦採礦執照,因有效期間至民國96年1月12日屆滿,於95年7月6日申請展限。嗣經補正、勘查、相關機關提出會勘意見;其中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6年2月13日高縣環三字第0960700255號函復被上訴人,稱系爭礦區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月1日公告劃定之高屏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60013776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之礦業權展延案,業於92年7月3日以環署水字第0920042815號函釋,該公司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從事探礦、採礦行為,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為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且非第3項居民生活所必要者,回歸該條第1項之管制,為完全禁止之行為,於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後自當禁止。…保護區劃定前已取得礦業權或礦業用地者,若原核可用地位置無變更且使用期限無污染行為,得使用至核可期限期滿為止。基此,被上訴人遂以96年9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7080號處分書,以上訴人所請領礦業權展限,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予駁回,原繳規費新臺幣(下同)24,400元,扣除申請費5,000元及勘查費12,400元外,賸餘款7,000元並予退還。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飲用水管理條例與自來水法分別於61年11月10日及55年11月17日公布施行迄今,與本件相關之法令均未變更,系爭礦區離飲用水取水口70餘公里之遙,何以上訴人於86年初可以取得系爭礦業權,且無污染水源之問題,俟上訴人大舉投資開採時,被上訴人始以有污染水源之虞逕以駁回上訴人展限之聲請,實屬不當,原審法院以自來水法於本件礦業權申請前後有所變更,顯與事實不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對於礦業法、飲用水管理條例與自來水法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