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24號抗 告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代 表 人 朱 旭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第三人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比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內土地,及抗告人所有坐落前屬土地第213、第214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808號合法建物,相對人為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需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地下。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與抗告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巧比公司簽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工程用地註記協議書」(下稱註記協議書),約定僅對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補償,並以抗告人所有建物仍得維持原有目的使用而不另為補償。嗣抗告人不服前揭協議書之協議,於97年4月23日向相對人請求依法補償,相對人以同年月30日高鐵五字第0970010818號函拒絕作成註記補償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應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第13條規定,作成准予抗告人所有系爭合法建築物因興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路線穿越地下之註記補償之處分。
二、本件原裁定主要以:(一)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抗告人、第三人巧比公司進行協商前,並無任何徵收計畫,亦無作徵收先前準備工作,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在與抗告人、第三人巧比公司協商簽約前,有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有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者,按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94年度裁字第127號及95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定內容,足見相對人即需用土地人並非為代替徵收之行政處分之公益目的與抗告人協議系爭建物上空及地下之穿越,彼此之間難認係基於公益目的而成立契約,故本件兩造於96年8月17日所簽訂註記協議書雖已達成不補償建物之意思合致,核屬私法契約,則抗告人縱於事後對該協議契約內容不服,應係私法上契約糾紛,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二)次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及審核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抗告人註記補償之處分的請求權。惟觀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此項規定係大眾捷運法授權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工程上之必要時,得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之授權法規,並非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據為請求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必須對其作成註記補償處分之依據;另審核辦法第13條則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需取得地上權或辦理註記之土地,於捷運工程進行穿越時仍存在並定著於土地有牆壁及頂蓋之合法建築物,或領有建造執照施工中建築物,依下列基準計算補償;...」係對於已辦理註記之建築改良物欲予補償時,如何計算補償之依據法規,亦非法律賦與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作成註記補償處分之依據。準此,抗告人並無「依法申請」相對人作成註記補償處分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三)末按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核非民事訴訟請求權之行使,本院無法明確其是否有私法上爭訟之真意,爰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為移送管轄法院之裁定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
三、惟本院按:「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第4條所定。又「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需取得地上權或辦理註記之土地,於捷運工程進行穿越時仍存在並定著於土地有牆壁及頂蓋之合法建築物,或領有建造執照施工中建築物,依下列基準計算補償;...」亦為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審核辦法第13條所定。
查依上引大眾捷運法第4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路線穿越補償事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應為交通部,在地方應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除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定將其權限委託相對人辦理外,就本案相對人應非有權處分機關,其所為之否准自難認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已依法受委託辦理本案業務,相對人於原審答辯時亦未就此主張其有權處分系爭事項,本院無從判斷。是原審未依職權查明此項重要事項,遽以相對人為有權之處分機關所為之論述,已嫌疏漏。次查如認相對人業經依法受託辦理本案業務,然本件抗告人係基於其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工程用地註記協議書有無效原因,主張該協議書無效,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及審核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為補償之處分,雖抗告人於起訴狀聲明(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拋棄地上合法建築物補償請求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三)相對人應依據審核辦法第13條規定,作成准予抗告人所有系爭合法建築物因興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路線穿越地下之註記補償之處分。但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捨棄第2項聲明,故抗告人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未提起確認註記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即抗告人並非依據該協議書請求,而係依據上述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及審核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補償處分,而該協議書是否有效僅屬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相對人得據以抗辯之事由。故兩造所簽訂之註記協議書是否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性尚不生影響。又查依上引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及審核辦法第13條所定,如相對人已使用抗告人所有建物之地下,抗告人依此規定即依法取得法律上補償請求權,自得依法提起請求相對人為補償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相對人尚未使用或公告徵收系爭建物地下,依通說,則抗告人尚未取得對相對人為補償處分請求權,原審未查明上開事實,逕認抗告人無「依法申請」相對人作成註記補償處分之權利,而以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合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適用法規違誤。綜上,原裁定尚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