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3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他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則其訴訟費用之徵收及歸還,應按行政訴訟法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不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法院係應依聲請而非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準用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及「民事訴訟法…第87條至第94條…第111條至第113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裁定以:⑴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規定,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而已,非謂在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本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又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依該法第104條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⑵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3日府訴字第09670202800號訴願決定,於96年9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抗告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15號判決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故未繳納上訴費,嗣經本院97年9月11日97年度裁字第4379號裁定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0元,並加給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本院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依聲請而非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在準用之列;惟查,原審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繳納,所依據之法條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而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或第114條第1項,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準用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