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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11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甲○○○○○原確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林靜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又多次聲請再審,先後分別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42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257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㈠聲請人於上訴理由已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然原確定裁定未就專利法第66條第3款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一事審酌論駁,逕以裁定駁回,其判決及理由顯有矛盾。聲請人已就原審判決所依據之專利法第66條第3款聲請大法官解釋,雖大法官至今未為准駁之決定,然在大法官尚未為決定前,對於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先行停止審理。㈡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文義觀之,應認為雖然同法第66條第3款有逾期不繳費專利權當然消滅之規定,然行政機關仍應做成一確認專利權喪失之行政處分,在行政機關做成處分之前,專利權人仍得補繳年費,行政機關仍應受理補繳。原審判決未就行政機關有無受理義務一節有所論及,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作最為寬鬆之解釋,僅在專利權人確實無意繼續維持專利權,或明知繳費期限屆至而有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不去繳交年費,方構成可歸責事由,儘量不使程序之違誤影響專利權人實體之權利,否則將使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人及保障發明之目的產生動搖。㈢專利法第66條第3款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僅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及督促專利權人按時繳納年費,保護之法益甚微,如因專利權人之使用人疏失未於期限內繳費,而造成耗費時間精力發明又經過公開之技術,無從享有專利權人排他權地位,所侵害之法益甚鉅,將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專利審查基準係由相對人自行訂定之審查準則,其內容及解釋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不得與授權之法律牴觸,原審之解釋輕易剝奪專利權人之權利而不許其申請回復原狀,將使該項規定與專利法第1條之目的有所扞格。㈣准予聲請人加倍補繳年費並維持專利權之行為,並無侵害任何第三人利益。如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將使聲請人因細微之程序事項未遵期履行而造成喪失專利權後果,對於剝奪聲請人之權利亦未採取侵害最小之手段,顯然與憲法第15條之精神有違,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業據司法院大法官第133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