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5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分別於民國89至91年間給付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590,791元、3,723,485元、2,728,2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之規定按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第1項規定繳納,致短扣繳稅額各322,548元、309,821元及248,12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上開各年度短扣稅款,復因上訴人逾期未繳,乃分別按上開各年度短扣稅款各處以3倍罰鍰,分別為967,644元、929,463元及744,360元。上訴人對扣繳稅款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對罰鍰項目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原處分機關作成之第一次處分爭執後,被上訴人審酌實際情況,於未變更該處分事實及法律之狀況下,乃重為審理並准予將短扣稅款之繳款期限展延,該繳款通知書之繳納期間與教示內容業已更改,核其性質,實屬新的行政處分,是以,上開第一次處分自當失其作用,上訴人信賴原處分機關作成延繳之處分,且於限期內完成補繳補報,詎原判決誤認上開繳款書之性質,維持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而仍處以3倍罰鍰之處分,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況稅款有無未扣或短扣之認定,攸關扣繳憑單之內容是否屬實,上訴人就第一次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既有爭執,為避免因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而遭罰,乃藉由復查程序以釐清真相,被上訴人經調查結果,認為確有展延繳款期限之必要而作成第二次裁決,顯見上訴人未於第一次處分所規定之94年11月30日前補辦扣繳憑單事宜,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然原判決卻未詳予敘明上訴人有何主觀故意或過失之理由,復未敘明重核繳款通知書之法律性質,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法,核屬對於所得稅法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