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警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審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分別駁回。玆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7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僅稱與事實不符,至有何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