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60號抗 告 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廠商因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遭刊登之廠商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該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查抗告人登記之經營事項及營業項目均為「建築、土木工程業務」,有其公司資料查詢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按,並非專事道路工程,是抗告人縱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之項目繼續經營,且前開限制期間僅1年,並非必然使抗告人之營運陷入困難,要難謂有何急迫情事。況抗告人未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不當然得標政府採購公共工程;縱認抗告人因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致受有營利損害,衡以廠商參與機關辦理採購,係為賺取從事採購案之營業利潤,其因而所生之損害,亦屬廠商原可由標案獲得之利潤,為財產之損害,而得以金錢賠償,自難謂抗告人因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參照)。至於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該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即應註銷前開刊登,抗告人如因而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亦難謂有抗告人之信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誤以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執行,僅造成具體財產上之損害,而得以金錢賠償,未察該處分之執行,實係剝奪抗告人參加政府採購投標、得標,甚至分包廠商之權利,是無從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原裁定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且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損害均得以金錢賠償,而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件,顯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作唯一標準,與本院所建立之審查標準有悖。另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有「建築、土木工程業務」,即認非必然使抗告人之營運陷入困難,而未說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末查,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行政處分,若有違法亦僅能要求註銷政府採購公報之刊登。然原裁定卻表示可依民法第195條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一方面認為是公法行為,同時又認係私法行為,故原裁定理由不無前後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1.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2.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如為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情形而言。抗告人認其遭相對人刊登公報後,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自無法累積工程實績,進而喪失往後參與投標之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難以回復云云。惟抗告人所述之損害,縱屬實在,亦為營運上所受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仍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抗告人謂難以金錢賠償云云,要無可採。又抗告人將受到之損害,應由抗告人自行證明,殊無由法院代為查明其將受如何損害之理。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已有得於行政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原裁定亦無抗告人所指之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情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